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號
PTDM,101,訴,41,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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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欣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郭瑲銘
      張萬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郭瑲銘張萬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被告黃培 欣與被告鍾英男(另行審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並於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 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黃培欣願受科刑範圍: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㈡被告郭瑲銘願受科刑範圍:拘役55日,緩刑2 年, 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㈢被告張萬殿願受科刑範圍:拘役55 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2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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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