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55號
PTDM,101,訴,355,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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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銨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531號、第7120號、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貳枚)貳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陸萬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辛○○連帶抵償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抵償之)。丁○○犯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貳枚)貳具,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二、甲○○及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竟為牟 利而基於獨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丁○○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甲○○以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金額之 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何哲嘉,計單獨販 賣海洛因2 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 量、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 毒者何哲嘉,計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附 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 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數量、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購毒者何哲嘉1 次、己○○6 次、陳涼棋2 次及藍杏芳2 次,計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1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甲○○與辛○○(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29分5 秒 ,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指示丙○○前往辛○○ 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1 樓租屋處向辛○○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待丙○○到達上開地點與辛○○見面後,於同 日晚間9 時2 分24秒,再由丙○○以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與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辛○○透過該通 電話與甲○○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辛○○交付 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向丙○○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甲○○與丁○○前為夫妻,2 人於97年3 月12日離婚後,仍 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處所,甲○○自 9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邀集丁○○擔任與購毒者聯繫、 送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工作,約 定丁○○自行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並確認交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丁○○出面交付甲○○事先置放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後,將收取之價金 全數交與甲○○處理,謀議既成,遂由甲○○將包裝完畢、 數量不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丁○○即 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 洛因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庚○○1 次、乙○○ 4 次,計共同販賣海洛因5 次;於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 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購毒者壬○○1 次、戊○○8 次,計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全數 交由甲○○分配充為其等之生活花費。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丁○○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經丁○○於 100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主動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大武分局接受詢問時,供承其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遂於10 0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2分許,借提、詢問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壬○○、鄭婉蓁 、庚○○、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既爭執 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證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何哲嘉、己○○、陳涼棋、藍杏芳、丙○○、 鄭婉蓁、乙○○、壬○○及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2 第149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 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述一、二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本判決以 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並告以 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2 第149 、15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149 頁背面、第15 0 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五、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 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在卷可考(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1 》第210 至219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且被告甲○ ○、丁○○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卷內 譯文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 第68、81頁),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49 、150 頁),足見前開譯文 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事實欄二(一)即如附表一、事實欄二(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531號 卷《下稱偵查卷1 》第224 、225 、227 至231 頁,本院卷 2 第149 頁、第150 頁背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 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哲嘉部分




1、被告甲○○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 何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向甲 ○○購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甲○○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99年12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至晚間6 時40分,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之 界揚超商旁邊,購得2,000 元之海洛因;99年12月24日晚間 8 時11分至晚間10時37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海洛因 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廟口,購買1, 000 元之海洛因;100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至晚間8 時 55分之譯文,係與甲○○洽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談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東港鎮麥當勞附近,買到各5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57分 至晚間9 時18分之譯文,係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內容,此次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廟口,購到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查卷1 第136 至139 、15 2 至154 頁)
2、證人何哲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1 第141 至143 、147 頁)。
(二)附表一編號5 至10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部分: 1、被告甲○○該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 1 月31日晚間6 時42分至晚間7 時34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係伊位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00號居所後面,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約0.1 公克;100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 24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家商附近,購買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之譯文 ,亦係伊與甲○○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該次 亦是在伊上址居所後方,買到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2 時27分之譯文,同係伊與甲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也同在上開居所後面, 購到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3日



上午8 時7 分至8 時23分之譯文,亦是伊與甲○○約定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85 ℃附近,購得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日下 午5 時49分至晚間6 時59分之譯文,也是伊與甲○○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在上開居所後方,購買500 元 、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124 至126頁)。
2、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 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 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1 第119 至121 頁)。
(三)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涼棋部分: 1、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陳涼 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 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有向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1 月18 日下午3 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伊住處附近之天公廟 前面,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1 月31日下午 1 時至2 時35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 通話內容,該次也是在相同地點,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查卷1 第193 、194 頁)。 2、陳涼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 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177 至179 、182 頁)。
(四)附表一編號13、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藍杏芳部分: 1、被告甲○○上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藍杏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 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有向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2 月15 日下午4 時7 分至晚間6 時2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側 門,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1分至晚間6 時15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貴族世家牛 排館旁邊,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 偵查卷1 第162 至165 、172 、173 頁)



2、藍杏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 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67 頁)。
(五)事實二(二)與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伊所用,伊有向甲○○、辛○○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甲 ○○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辛○○所用,100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6分至晚間9 時2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 文,是伊要向甲○○、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去跟 辛○○拿的,通話開始時都是伊在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甲○○說要問看看,後來甲○○說他不方便,要伊直接打辛 ○○,甲○○在電話中報辛○○電話給伊後,伊打電話給辛 ○○,辛○○說她在萬丹,叫伊去她屏東縣萬丹鄉阿國臭豆 腐對面巷子之租屋處找她,伊就在那邊跟辛○○拿到1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前即就跟甲○○說伊身上錢沒有這 麼多,如果不夠隔天再給他,他說好,意思是伊可以先跟辛 ○○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們會再去結算,所以當天伊沒 有拿錢給辛○○,後來錢是給甲○○,100 年1 月31日晚間 8 至8 時36分之譯文,是伊要拿前一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9,000 元給甲○○,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小附近「西 部牛仔」泡沫紅茶店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34 至36、38、70、71頁,本院卷1第258至262頁)。 2、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 年1 月30日那次是 甲○○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因為當時甲○○缺貨 ,所以把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丙○○,叫丙○○ 跟伊聯絡,到伊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1 樓居所跟伊拿 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晚間9 時2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丙○○打電話給甲○○ ,丙○○拿電話給伊聽,甲○○問伊看丙○○要多少,因為 伊事先有跟甲○○一起購買1 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邊 ,他叫伊先從他的部分扣除1 錢拿給丙○○,他再跟丙○○ 算,所以伊當場就交付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 見偵查卷1 第77至80、92頁)。
3、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0日晚 間9 時2 分24秒,曾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A(按指甲○○,下同):喂。




B(按指丙○○,下同):喂。
A:嗯。
B:啊他我跟他說先跟他拿1 個,他說那1 個是在你這邊啊 ,如果你有拿的話,就是我跟他算。
A:嗯。
B:啊你有要過來嗎?
A:會,等下會過去。
B:什麼時後會過來?你要不要跟他講?
A:嗯。
B: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
A:不要,你跟他說我過去再跟他算好了。
B:也是你要跟他講吧。
A:ㄏㄏ。
B:后等下。
C(按指辛○○,以下同):嘿。
A:喂。
C:嗯。
A:啊他拿1個喔。
B:啊用多少?
A:啊?
C:你說用多少給他?
A:賣4 個36啊。
C:啊?
A:4 個36啦。
C:喔,好,了解。
A:嗯。
C:嗯。
B:喂喂。
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48頁)。
3、按行為人雖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作為,但所從事者 ,若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單 純之幫助犯;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 、約定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 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各該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時地先行約定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因被告甲○○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 賣,遂將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丙○○,由丙○○自 行與辛○○聯絡,其後,丙○○前往辛○○上開居所,經辛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後,丙○○於翌日給付價金 與被告甲○○之事實,至為灼然,堪可認定。據此,被告甲 ○○與辛○○既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 ,分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二、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 1、證人鄭婉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帶綽號 小秋之庚○○向丁○○購買過海洛因,99年10月19日10時32 分至下午1 時3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係因小秋海洛因提藥,小秋拜託伊幫她問,伊遂打電 話給問壬○○,他問到後,叫伊等過去跟丁○○拿,那一天 小秋係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在國仁醫院前面之OK便利超 商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412 頁 )。
2、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所 用,99年10月19日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3分、10時45 分、11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鄭婉 蓁叫伊幫她買2,000 元之海洛因,伊幫她約在伊住處附近之 行家五金行前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91 頁)。關於前述甲基 安非他命金額部分,證人鄭婉蓁與壬○○2 人雖分別證述購 買價額為1,000 元及2,000 元,而略有不符,無從明確認定 該次交易之價額為何,惟以壬○○僅係為其聯絡丁○○之人 ,實際陪同庚○○前往交易者為鄭婉蓁,當以鄭婉蓁較為知 曉當日交易情形,而證人鄭婉蓁既已明確證述當次購買價金 為1,000 元,應以其所述較堪認定為真,據上,堪認被告丁 ○○與庚○○此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無訛。 3、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間,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交易毒品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 第405 頁)。
(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乙○○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99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1分、2 時 44分、2 時49分、2 時53分、3 時9 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欲向丁○○購買海洛因,詳情是壬○ ○打電話給丁○○,跟她說有人就是伊要拿1,000 元之海洛



因,當時伊跟壬○○坐在車子裡面,後來伊就和壬○○一起 開車去麟洛鄉公所,沒多久丁○○就出來,她把海洛因交給 壬○○,伊把錢拿給壬○○轉交給丁○○;同日晚間8 時46 分至10時12分之譯文,也是伊要跟丁○○購買海洛因,亦是 壬○○打電話給丁○○,這一次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丁 ○○拿到「阿曼汽車旅館」外面給伊;99年11月25日12時15 分至下午1 時5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之譯文內容,亦係 伊要向丁○○購買海洛因,這次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交 易地點在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口;99年11月27日晚間9 時 31分至11時1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之譯文內容,也是伊 要跟丁○○購買海洛因,該次在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383 巷樓下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 第 357 至358 頁)。
2、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9年10月25 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4分、2 時49分、2 時53分、3 時9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乙○○打電話給伊 ,其後,伊就載乙○○到麟洛鄉公所向丁○○購買1,000 元 之海洛因;該日晚間8 時46分至10時12分之譯文,是乙○○ 叫伊幫她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打電話給丁○○後,她們 最後約在「阿曼汽車旅館」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91 頁,用資證明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事實)。
3、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時間,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2 第345 、349 、351 、352 頁)。(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壬○○部分: 1、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21 日下午5 時2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譯文,是伊要向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後,在伊住處附近行家五金行之停車場,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交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2 第392 頁)。 2、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 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 第383 頁) 。
(四)附表二編號7至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



1、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使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丁○○所使用,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 時34分至11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之金品味檳榔攤,伊領4, 000 元,給她3,000 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2 第457 頁)。證人戊 ○○雖證稱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000 元,然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34分至11 時55分,伊與戊○○之通話內容,係她從臺南開車下來,她 要拿半錢、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她約伊在麟洛鄉公所 附近等語(見他字卷2 第565 頁),是被告丁○○與證人戊 ○○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若干,雙方陳述互有 歧異,然依其等所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半錢 ,互核相符,應足採認為真,參諸戊○○於同年月19日購買 1 錢價格為7,000 元,衡情2 次交易內容日期相近,價格差 距應甚微,及一般市場交易均係購買數量越多價格越便宜, 以吸引顧客大量購買之常理,認本次交易價格應以被告丁○ ○所述較合情理;據上,應以被告丁○○上開所述之情較可 採信,堪認被告丁○○此次之販賣所得為5,000 元無訛。⑵、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1 月 19日凌晨0 時9 分至1 時1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是伊要向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那邊,伊先開車過去她 麟洛那邊之統一超商載她,她打電話確定她老公甲○○在萬 丹後,伊等就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之便利超商找他,買到7, 0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先拿給丁○○,丁○ ○交給甲○○後,甲○○交毒品給丁○○,她再轉交給伊等 語甚詳(見他字卷2 第457 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1 月 19日晚間11時14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 時16分,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 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 處附近,買到7,0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 他字卷2 第457 、458 頁)。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2 月 15晚間下午1 時42分至晚間9 時2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也是伊要跟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伊自己過去找甲○○,因為伊打 電話給丁○○,她說甲○○不在家,後來伊和丁○○都有打 電話問甲○○在何處,他說在萬丹,伊就開車到萬丹鄉之全 家便利超商找他,直接向他購得7,5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那時候價錢在漲,所以價格不一樣等語綦詳(見 他字卷2 第458 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2 月 28日晚間11時26分至翌日(即3 月1 日)凌晨3 時56分,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譯文內 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丁○○麟 洛鄉住處附近巷口,購買5,500 元、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2 第458 頁)。 公訴意旨固認此次戊○○係購買約3.75公克、9,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戊○○上開所述購買情節已有不一, 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100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26 分至同年3 月1 日3 時56分之譯文內容,係戊○○要向伊購 買半錢重,5,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述情節與證人 戊○○上揭所述之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尚屬無據,非堪採認,附此說明。
⑹、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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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