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97號
PTDM,101,訴,1597,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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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志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兆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以供渠等 施用。嗣經檢警於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 告洪志宗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國兆蔡政展蔡昀容、洪榮 懌、王少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國兆蔡政展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 述情節一致(分見99年他字1232號卷第200-201 、223-226 、327-328 、345 、372 、384 、404 、417 頁、100 年偵



字5114號卷第82-83 、89、106-108 頁、屏東機字第000000 00 00 號卷第2 頁、100 年偵字4372號卷第33-37 頁),並 有證人蔡昀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洪榮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王少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1122號卷第22 6 頁背面、99年他字1232號卷第175 、190 、204 、206-20 7 、209-210 、212 、313 、314 、330 、380 、395 、41 1 頁、100 年偵字5114號卷第86、91-92 、94-95 頁);且 證人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 ,亦有證人蔡昀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B00000000)、證人洪榮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證人王 少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B00000000)(見99年他字1232號卷第321-322 、359-36 0 、398-400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蔡昀容、洪榮懌、王 少餘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 證人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證人蔡政展聯絡,透過證人蔡政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應屬非虛。是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兆蔡昀容、 洪榮懌、王少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予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予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予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 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 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國兆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等事實,因被告於販賣 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被告分別向證人陳國兆蔡昀容 、洪榮懌、王少餘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 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 本件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均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 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 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 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 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 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 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 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 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



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 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 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 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警察詢問、於檢察官偵訊之101 年 10 月4日、23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僅空泛告知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未告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 體條項罪名,且未曾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 分訊問被告(見100 年偵字5114號卷第118-119 、133-138 頁),嗣檢察官即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僅依證人陳國兆蔡政展蔡昀容、洪榮懌、王少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於偵 查中,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國兆蔡昀容、洪榮 懌、王少餘部分,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其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 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是就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4 人,次數僅8 次,每 次販賣數量各1 包,所得之價金甚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無前 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 禁。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本件罪行,既非 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本院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並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又購買毒品者,甚 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 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 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 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犯後全數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 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不得 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㈥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被告所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 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本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未扣案,且 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8- 119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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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主文欄 │
│ │象 │ │ │ │交易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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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國兆│民國99年│屏東縣屏│陳國兆於99年8 月15日│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8月15 日│東市民生│晚上10時14分許,以其│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晚上11時│路上之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54分許(│姆熊遊樂│54號行動電話,撥打洪│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起訴書誤│場 │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917│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載為99年│ │374010號行動電話,陳│ │之。 │
│ │ │5 月15日│ │國兆在電話中向洪志宗│ │ │
│ │ │,應予更│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正) │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洪志宗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陳國兆,並向│ │ │
│ │ │ │ │陳國兆收取對價新臺幣│ │ │
│ │ │ │ │(下同)2,000 元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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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兆│99年8 月│屏東縣屏│陳國兆於99年8 月12日│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日晚上│東市歸來│晚上8 時43分,以其所│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10時5 分│農會對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之7- 11 │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志│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便利商店│宗所持用之門號091737│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4010號行動電話,陳國│ │抵償之。 │
│ │ │ │ │兆在電話中向洪志宗表│ │ │
│ │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 │ │
│ │ │ │ │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洪│ │ │
│ │ │ │ │志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陳國兆,並向陳│ │ │
│ │ │ │ │國兆收取對價1,500 元│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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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兆│99年8 月│屏東縣屏│陳國兆於99年8 月21日│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1日上午│東市歸來│上午8 時,以其所持用│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8時31 分│農會後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巷子即民│動電話,撥打洪志宗所│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生路41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號行動電話,陳國兆在│ │之。 │
│ │ │ │ │電話中向洪志宗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 │ │
│ │ │ │ │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洪│ │ │
│ │ │ │ │志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 予陳國兆,並向陳│ │ │
│ │ │ │ │國兆收取對價2,000 元│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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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國兆│99年8 月│屏東縣屏│陳國兆於99年8 月23日│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日下午│東市歸來│下午6 時許,以其所持│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6時許 │農會後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停車場│行動電話,撥打洪志宗│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 │之。 │
│ │ │ │ │國兆在電話中向洪志宗│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 │ │
│ │ │ │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點,洪志宗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陳國兆,│ │ │
│ │ │ │ │並向陳國兆收取對價2,│ │ │
│ │ │ │ │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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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昀容│99年12月│屏東縣屏│洪志宗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日晚上│東市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蔡│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10時4 分│路之某7-│政展處委託蔡政展販售│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11便利商│,蔡昀容於99年12月20│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店 │日晚上9 時53分以所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 │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政展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聯絡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蔡政展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昀│ │ │
│ │ │ │ │容,並向蔡昀容收取對│ │ │
│ │ │ │ │價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事後蔡政展再將500 元│ │ │
│ │ │ │ │交付予洪志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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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昀容│99年12月│屏東縣屏│洪志宗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日晚上│東市屏東│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蔡│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10時31分│縣政府對│政展處委託蔡政展販售│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面之環球│,蔡昀容於99年12月23│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網路咖啡│日晚上10時21分以所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廳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 │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政展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聯絡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蔡政展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昀│ │ │
│ │ │ │ │容,並向蔡昀容收取對│ │ │
│ │ │ │ │價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事後蔡政展再將500 元│ │ │
│ │ │ │ │交付予洪志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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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榮懌│100 年2 │屏東縣屏│洪志宗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5日晚│東市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蔡│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間8 時4 │路之丹丹│政展處委託蔡政展販售│3,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分許 │漢堡附近│,洪榮懌於100 年2 月│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網路咖啡│15日下午5 時49分以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政展│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話,表示欲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聯絡妥交易毒品事│ │ │
│ │ │ │ │宜,嗣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蔡政展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 │ │




│ │ │ │ │榮懌,並向洪榮懌收取│ │ │
│ │ │ │ │對價3,000 元後完成交│ │ │
│ │ │ │ │易,事後蔡政展再將3,│ │ │
│ │ │ │ │000 元交付予洪志宗。│ │ │
├──┼───┼────┼────┼──────────┼─────┼────────────┤ │8 │王少餘│100 年3 │屏東縣屏│洪志宗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 日晚│東市徐州│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蔡│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上8 時43│路與蘭州│政展處委託蔡政展販售│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分後不久│路口 │,王少餘於100 年3 月│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 日晚上8 時43分以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政展│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話,表示欲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聯絡妥交易毒品事│ │ │
│ │ │ │ │宜,嗣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蔡政展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 │
│ │ │ │ │少餘,並向王少餘收取│ │ │
│ │ │ │ │對價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事後蔡政展再將500 │ │ │
│ │ │ │ │元交付予洪志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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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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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