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指定辯護人」欄,並於該欄後增列「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經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等拾伍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