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倫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INN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空夾鍊袋貳佰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與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嗣於 民國101 年7 月20日0 時5 分許,在楊瑞倫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里○○000 號之租屋處前,為警攔查,請其出示證件 時,在警員尚未查知或懷疑其有販賣毒品前,主動向警坦承 有施用毒品,並從外褲口袋內拿出3 包愷他命予警員,並主 動向警員告知其有販賣毒品並同意帶同警員至其上開租處搜 索,因而查扣安非他命5 小包(驗後淨重共約0.313 公克) 、愷他命25小包(驗後淨重共約55.77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200 只、INNO行動電話手機1 枝(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瑞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楊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不法取得證據之 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查扣到之物證,係經被告同意搜索,程序並無不法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是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涵、謝佳惠、佘威霆、 邱子豪、陳慶宏、陳葉龍、史真維、陳宜安、黃洺諺、莊文 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21頁;偵卷第6340號第13至15頁、 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1至47頁、第48 至53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 頁、第87至88頁、第125 至131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 2 至147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4 至 170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78 至183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7 至203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9 至225 頁、 第232 至233 頁、第236 至242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5 2 至270 頁、第292 至293 頁、第295 至297 頁、第298 至 32頁;聲羈卷第195 號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2至13 頁 背 面、第34至38頁背面),復有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 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 電話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22至29頁、第31、34、40 、 41、47頁;偵卷第6340號第56、57頁、第96至101 頁、第 132 至134 頁背面、第137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71 至 173 頁背面、第205 至214 頁、第226 至229 頁背面、第 271 至280 頁;本院卷第15頁、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均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 甚嚴,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等情,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楊瑞倫各次販 賣毒品均有從中取得報酬,其對於販賣之毒品數量錙銖必較 ,顯見其欲從中獲利,被告楊瑞倫之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然被告竟以營利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與王思涵、謝佳惠、佘威霆、邱子豪、陳 慶宏、陳葉龍、史真維、陳宜安、黃洺諺、莊文杰,及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史真維,故核被告楊瑞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8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本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 及本院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 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 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 即本案查獲警員孔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0 日凌晨0 時5 分被告從公寓出來我們就盤查楊瑞倫,且被告 是主動向我們坦承他有吸食毒品,被告主動從右邊的褲子口 袋拿出3 包k 他命交給我們查扣,並經被告同意到他住處搜 索,向我們主動坦承他有販賣毒品,被告主動從房間內的抽 屜拿出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電子磅秤等扣案物,被告主 動將抽屜打開,跟我們說裡面放毒品,還帶我們去樓上。起 訴書附表所列向被告買毒品的對象共10人,都是被告主動說 出來的,我們就去追查,查到的都跟事實相符,本件事先我 們沒有上線監聽。因為被告毒品的量比較多,查獲的時候他 身上帶3 包k 他命,他身上又帶錢,我們合理懷疑,他住的 那棟3 層樓有18戶出租,住戶常變動,我們問他是否販毒, 他說是,問他是否住在樓上,他說是,被告就主動帶我們上 樓並同意搜索。我們事前完全不知道他有涉嫌販賣毒品,我 們沒有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是本案警 員在被告主動拿出口袋內毒品及主動打開房間抽屜內毒品等 扣案物前,警方尚未有任何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何犯罪跡證 ,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至警員扣 得前開物品後雖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展開偵 查作為,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警員在被告警詢時主 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有 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與王思涵、謝佳惠、佘威霆、邱子豪、陳慶
宏、陳葉龍、史真維、陳宜安、黃洺諺、莊文杰等人。益證 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 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被告之自首,警方始得依通聯紀錄循 線查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自首顯有助於該犯罪事實之偵查 ,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遞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瑞倫於101 年 8 月22日警詢、偵訊時即向警方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黃竣民(後更名為黃鈺麟, 以下仍稱黃竣民)及黃仲偉所購買(黃鈺麟、黃仲偉2 人涉 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2號由本股審理中) ,並於101 年2 月上旬23時許左右,佯與黃竣民及黃仲偉約 定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租屋處交易毒品愷他命 ,待黃竣民及黃仲偉攜帶愷他命前往上開地點欲與被告交易 時,為事先埋伏該處之警方當場查獲,移送偵辦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經本院分別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明 確,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朱育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自己主動坦承販毒及吸毒,且因被告供出賣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及k 他命的上游為黃仲偉及黃鈺麟我們才查獲的,101 年2 月26日22時10分我們查獲被告楊瑞倫,據楊瑞倫陳述, 我們於101 年2 月27日中午在屏東市○○路00號前查獲黃仲 偉及黃鈺麟,目前已經移送了。楊瑞倫提供上游的人,我們 事先沒有鎖定監聽黃仲偉及黃鈺麟。被告供出黃仲偉及黃鈺 麟不是因為我們向他們說只要供出上游就可以減刑,101 年 2 月26日查獲時,被告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沒有夜間詢問, 後來隔天上午我們借提被告出來做筆錄時,被告的手機一直 響,他們兩兄弟一直要聯絡被告,被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是向這兩位兄弟買的。原本 是約在勝利路路口的便利超商碰面,我們怕我們去的時候對 方會逃逸,我們就回去換車子載楊瑞倫去,約在被告屏東市
福建路的租屋處,他們兩兄弟去被告租屋處時,我們就攔下 他們兩兄弟,在黃鈺麟身上查獲1 包k 他命,在他們兄弟的 車上查獲101.3 克的k 他命。被告有坦承黃仲偉及黃鈺麟他 們兩兄弟之前賣過被告三次,電話鈴響是第四次。我們查獲 黃仲偉及黃鈺麟兩兄弟時,是黃仲偉及黃鈺麟他們自己打電 話給被告的。後來我們查獲黃仲偉及黃鈺麟時,他們還說他 們是要跟楊瑞倫借車出去玩,不是要賣毒品給楊瑞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背面至第8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供出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黃竣民及黃仲偉之情事,是 其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再遞減其刑。至於被告雖供出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亦來自於黃仲偉及黃鈺麟兩兄弟,惟 上開黃仲偉及黃鈺麟2 人所涉之本院101 訴字第1332號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僅查獲第三級毒品,並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黃仲偉及黃鈺麟於該案亦否認有販賣 毒品予被告,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得減刑之 要件,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賣毒品行為次數,金 額多寡,即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顯與其犯罪情 狀是否堪予憫恕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楊瑞倫上述情節,均無迫不得已為之 的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且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已為前開減刑、遞減其刑後,已無從依法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 告明知上開情狀,竟分別多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 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 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 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驗後淨重 0.313 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25包(總驗後淨 重55.77 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瑞
倫所有,供販賣之標的,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扣 案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18)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 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 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 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 被告楊瑞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4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共18,000元(已扣案5,000 元),該等對 價即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 千元,係被告 於附表一歷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剩餘之金錢,已 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而該5 千元既無從認定是何次之販賣何種毒品所得,尚難於附表一 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加以沒收,僅能於主文欄內加以沒收。至 於其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附表一各次販毒所得加總之金額 即1 萬8 千元,減去該扣案之5 千元後之金額)1 萬3 千元 ,依上開說明,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INNO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上揭行動電話為伊所有等語(見 警卷第7 至9 頁),且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聯絡使用,此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黑色INO 行動電 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
,但未有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毒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分裝用電子磅秤1 臺、分裝用空夾鏈袋200只,均為被 告楊瑞倫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罪預備 及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卷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 78號判決意旨可稽。查扣案之搖頭丸3 粒(總驗後淨重 0.701 公克)係被告自行施用所買的,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 認屬實(本院卷第108 頁);扣案之鐵盤1 個、筆管1 支、 吸毒用卡片1 張,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9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 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 為3 年。」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 ,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 ,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 為決定。經查,被告雖有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4次 等事實,然其各次所得金額未豐,時間均集中於101 年5 月 至7 間,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於其他時間為販賣毒品犯行,是 其所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 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業性犯罪,亟難認被 告積習已深而染有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販毒犯行之有效 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故衡之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 ,是依比例原則,兼衡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 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從而, 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核屬尚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 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 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經楊瑞倫同意後搜索扣得MDMA(俗稱搖 頭丸)3 粒...始循線查悉上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持有搖頭丸行為,因行為人不同之持有目的而有不 同處罰規定,是依起訴書前開記載方式,既未敘及被告楊瑞 倫取得搖頭丸係意圖販賣、販賣、施用,甚或另有其他犯意 而持有,實無從認定檢察官業已針對被告此部分持有搖頭丸 之行為提起公訴,徵以該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全未敍及被告 持有搖頭丸犯行之所犯法條,益足認定該部分並不在起訴之 列。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搖頭丸之行為是否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審諸前開判決要旨,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
│編│交│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毒品數項與│ 主文 │
│號│易│ │ │交易金額 │ │
│ │對├────┤ │ │ │
│ │象│交易地點│ │ │ │
├─┼─┼────┼───────┼─────┼─────────┤
│ 1│王│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思│19日11時│0000000000號與│1 小包1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涵│許 │王思涵之手機門│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0000000000號│ │2 之愷他命號貳拾伍│
│ │ ├────┤號聯繫,雙方約│ │包、INNO 行動電話 │
│ │ │屏東縣屏│定交易地點後隨│ │壹支(含0000000000│
│ │ │東市勝利│即前往交易 │ │號SIM 卡壹枚)、空│
│ │ │路全家超│ │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商前 │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王│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思│15日15時│0000000000號與│1 小包1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涵│許 │王思涵之手機門│元 │。扣案INNO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0000000000│
│ │ │屏東縣屏│號聯繫,雙方約│ │號SIM 卡壹枚)、空│
│ │ │東市大武│定交易地點後隨│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路統一超│即前往交易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商前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王│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思│2 日14時│0000000000號與│1 小包1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涵│許 │王思涵之手機門│元 │。扣案INNO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 │ │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聯繫,雙方約│ │號SIM 卡壹枚)、空│
│ │ │屏東縣屏│定交易地點後隨│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東市區自│即前往交易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由路行家│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五金行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王│101年6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思│23日13時│000000 0000 號│1 小包1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涵│許 │與王思涵之手機│元 │。扣案INNO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聯繫,雙方約│ │號SIM 卡壹枚)、空│
│ │ │屏東縣屏│定交易地點後隨│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東市大武│即前往交易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路統一超│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商前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謝│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佳│16日17時│000000 0000 號│1小包500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惠│許 │與謝佳惠之手機│ │。扣案INNO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聯繫,雙方約│ │號SIM 卡壹枚)、空│
│ │ │屏東縣屏│定交易地點後隨│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東市廣興│即前往交易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路與敬軍│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路口之麻│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吉超商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謝│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佳│13日18時│0000000000號與│1小包500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惠│許 │謝佳惠之手機門│ │。扣案INNO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0000000000│
│ │ ├────┤聯繫,雙方約定│ │號SIM 卡壹枚)、空│
│ │ │屏東縣屏│交易地點後隨即│ │夾鍊袋貳佰只、電子│
│ │ │東市廣興│前往交易 │ │磅秤壹台均沒收;販│
│ │ │路與敬軍│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路口之麻│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吉超商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7│謝│101年7月│被告以手機門號│購買愷他命│楊瑞倫販賣第三級毒│
│ │佳│11日6 時│0000000000號與│1小包500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