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3號
PTDM,101,智訴,1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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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年明知附表所示之「隨風而逝」、 「紅塵有愛」、「杯底不可飼金魚」、「爸爸在那裡」、「 愛我別走」、「阮若打開心內的門窗」、「多情的男兒」、 「背影」等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 )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犯意,未經常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8 月24日至 101 年9 月6 日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至其自 高雄市十全路跳蚤市○○○○○○○○○○○○號號碼: B0000000號)內,再於101 年8 月24日15時56分許,將上開 伴唱機資訊放置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侵害常夏 公司就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 年9 月6 日1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火車站查獲,並扣得點將家伴唱 機1 台、伴唱機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電源線1 組,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又扣案之伴唱機、歌本、搖控器、電源線等物,均屬物證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點歌 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查扣之上開點將家伴唱機為其 所有及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買二手的伴唱機,不知道 機台原本就灌了這些侵害著作權的歌,我是在高雄市十全路 跳蚤市場旁的流動攤販買的,我後來去找也找不到人.. .那些歌曲就是點將家基本的歌就有授權,這個機器已經十 幾年了,當初不知道何人向點將家買機器的時候,機器裏面



就有這些歌曲了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28頁反 面)。
五、經查:
㈠扣案之伴唱機可點播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告訴人常夏 公司有上開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專 屬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及點歌本、點將家伴唱機等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惟附表所示歌曲,均係老歌,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而扣案之 伴唱機係在101 年9 月6 日始扣案,故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自 無法排除係在扣案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之可能。 ㈢又證人陳永輝證稱:點將家的原廠硬碟只有6 千多首歌,但 被告的機器(指扣案伴唱機)已經到1 萬多首了,在網路與 被告聯絡時,沒有特別詢問被告附表這幾首歌有無在機台內 ...扣案的歌本已經更換成活頁本,不是點將家原本的歌 本,整編歌本是很麻煩的事,要100 本以上,人家才會願意 整編,不可能為了1 台2 台來整編,不符合成本等語(本院 卷第27、28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伴唱 機點歌本之敬告啟事即載明該伴唱機台內所含歌曲有6091首 ,而附表編號2 至6 及8 等6 首歌曲已經在歌本內,足認附 表編號2 至6 及8 這6 首歌曲並非被告所重製之事實,尚可 認定。此外,如上證人所述,該扣案伴唱機內的歌曲已到了 1 萬多首,而整編歌本是很麻煩的事,須100 本以上才符合 成本,再加上重製需要相當的技術與設備。然本件告訴人及 檢察官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該扣案機台內超過原本點將家點歌 本6091首歌以外之歌曲均是被告所重製的及歌本亦是被告所 整編的,則衡之常情,上開附表中之6 首歌曲既非被告所重 製,則被告豈有為了附表所示編號1 、7 這2 首歌曲而重製 並整編歌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附表中之歌曲並非其所重製 等語,尚可採信。
㈣本件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將附表 之歌曲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依上開說明,不能僅憑被告持 有之伴唱機內確有附表所示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權之音樂著 作,即推論被告有本案重製之犯行。此如同實務上常見的持 有贓物案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的行為,實務上亦 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論處。因此,在違反著作權法的案件, 除非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



規定,可依該條論處外,否則,如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 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尚有合理的懷疑,即無法形成有 罪的確信,且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多達1 萬首,又未查扣到 重製的機器、設備之證據,實難僅以被告上網販售該伴唱機 且扣案之機台內有附表所示之歌曲,即推定被告有本案重製 的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堪採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方 式侵害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常夏公司於101年9月6日具狀告訴之歌曲┌──┬───────┬──────┐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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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風而逝 │常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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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塵有愛 │常夏公司 │
├──┼───────┼──────┤
│ 3 │杯底不可飼金魚│常夏公司 │
├──┼───────┼──────┤
│ 4 │爸爸在那裏 │常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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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愛我別走 │常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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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若打開心內的│常夏公司 │
│ │門窗 │ │
├──┼───────┼──────┤
│ 7 │多情的男兒 │常夏公司 │
├──┼───────┼──────┤
│ 8 │背影 │常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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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