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43號
PTDM,100,訴,1643,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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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一
      鄭智晃
      謝志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智晃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志龍無罪。
事 實
一、陳慶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力社地區 某處,自「燕仔」處收受其提供業經「氯化」(即「鹵化」 )、「氫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 稱:鹵水,即附表一編號6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 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後, 陳慶一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志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將上開製毒原料與工具搬運回鄭智晃為其承租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再依「燕仔」所指示 之方法,將上開鹵水置於冰箱低溫冷卻結晶,以此取得足供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依一般方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階段「純化」過程)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因另案執 行通訊監察監察,發現上開自小貨車疑似載運前揭物品,遂 於同年2 月18日跟蹤上開車輛,發現該車進入上開租屋處, 員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進入上開 處所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鄭智晃明知陳慶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 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 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 起,由其向不知情之陳○○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



巷0 號之房屋,並與陳慶一同住於該址,以此方式藏匿犯人 陳慶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 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慶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4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8日屏檢榮盈100 逕搜4 字第4834號函、本院100 年 2 月24日屏院惠刑道100 急搜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100 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111 頁 至第130 頁、100 年度逕搜字第4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按關於甲基 安非他命傳統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 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 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 述如下:「①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 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 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 前段主要產物);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 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 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 ,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 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 」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 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 結晶步驟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③後段(純 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 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 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 ,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前 揭97年2 月5 日函同此意旨)。在上開租屋處員警亦確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塑膠盤、冰箱 、幫浦、脫水機、濾紙、陶瓷漏斗、活性碳、濾網、塑膠量 杯、塑膠勺、金屬濾網、塑膠漏斗、塑膠刮勺、不鏽鋼勺等 扣案物,該等扣案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各 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且如附表二編號33、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其上分別含有此傳統製 毒法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2501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證人傅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現場正在從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最後之純化階段,在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這部分(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被告陳慶一亦供稱:「燕 仔」教他將黑色的鹵水倒到塑膠盆裡靜置,待其結晶後撈起 ,再用脫水機脫水,之後予以分裝,我已經有將結晶撈起兩 小包,用夾鏈袋裝著等語明確(2501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 第66頁),是被告陳慶一係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 」階段,應屬無訛,從而,足認被告陳慶一上開自白核與客 觀具體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 ,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 用,依前揭所述,其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僅因其並不涉及 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是被告 陳慶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慶一之利益,為其辯 護稱:陳慶一持有扣案之已氫化完成之鹵水時,其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之化學結構已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犯罪行為亦業已完成,被告陳慶 一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 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智晃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 陳慶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鄭智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被告鄭智晃藏匿人犯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慶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慶一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 ,在上址租屋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陳慶一與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一就上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65條至第66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 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另「使之隱匿」 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 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又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 人或「使之隱避」行為,均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 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 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均足使國家偵查、 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 侵害。從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 態繼續。查被告鄭智晃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8 日即被告陳慶一為警遭緝獲止,由其出面向他人承租上開房 屋供犯人即被告陳慶一居住,是核被告鄭智晃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慶一明知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 ,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圖以製造毒品以牟取利益,



,倘經製成之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鄭智晃明 知被告陳慶一已遭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猶為其承租房屋 以供藏匿,徒增檢察機關進行犯罪執行之困難,其所為誠屬 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鄭智晃所處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安非他命溶液、編號6 之鹵水、編號 7 之安非他命成品10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 子磅秤等物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7 安非他命成品10包之外包裝袋,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慶一與否, 在被告陳慶一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之結晶體5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可憑,而其5 包外包裝袋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 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俱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在被告陳慶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物,為「燕仔」所有,預備供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慶一供承明確( 2501號偵卷第8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慶一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燕仔」所有,交付被告作為聯絡製 毒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501號偵卷第14頁),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陳慶一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被告陳慶一供稱: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中之6 萬元為「燕仔」預付給我製 造毒品之酬勞,另外15,000元則是我個人平日儲蓄剩下來的 等語(2501號偵卷第83頁),故應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4之現金6 萬元為本件被告陳慶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晃謝志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 有,竟與陳慶一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 年10月間起,由鄭智晃以每月租金8,000 元之代價,為陳慶 一向不知情之陳○○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 之房屋,供其等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用 。待於100 年1 月間,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和陳慶一聯繫後,商定由 「燕仔」提供業經「氯化」、「氫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稱:鹵水)與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工 具與原料予其等,復由謝志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並與陳慶一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製毒原料與工具搬 運回上開租屋處,再由其等依「燕仔」所指示之方法,將上 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足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依 一般方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因認被告鄭智晃、謝志 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智晃謝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一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被告鄭智晃謝志龍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智晃 固坦承有為被告陳慶一租屋,藏匿犯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製毒,陳慶一因為被通緝,所以請我幫他租屋,我因與家人 不合,有時會過去那邊住,租金是陳慶一付的,他讓我免費 住在4 樓。剛開始我並沒有看到陳慶一有搬運放置任何製毒 器具,直到100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期間,我只有看到一個 豆漿機和塑膠盆放在車庫那邊,我有詢問陳慶一這些東西之 用途,他表示是做早餐的工具,100 年2 月6 日至11日我因 車禍住院,期間我完全沒有注意陳慶一在上開租屋處做何事 ,出院回來後,我才看到有一個水盆放在客廳,我問陳慶一 那是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訊據被告謝志龍固坦 承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借用給陳慶一,惟亦堅 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 不太認識陳慶一,我跟鄭智晃是認識多年之好友,案發前不 久才經由鄭智晃介紹認識陳慶一,我會去陳慶一上開租屋處 是因為鄭智晃車禍腳受傷,不方便行動,我過去那邊照顧他 。我認識陳慶一之後,他知道我有一臺小貨車,就跟我借用 ,他跟我說他要搬東西,我並沒有幫忙他搬運那些製毒工具 。後來我去陳慶一那邊照顧鄭智晃時,看到車庫裡有那些箱 子,因為好奇,所以才有用手去碰那些東西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租屋處是鄭 智晃幫我租的,鄭智晃只有偶爾過去,我被逮捕當時,他因 為車禍腳受傷,出院後住在那邊療養,謝志龍則沒有住那邊 ,他是來看護鄭智晃的,幫忙買三餐,謝志龍都是來幾個小



時就走了。我去跟「燕仔」搬毒品器具所開的車是向謝志龍 借的,車子是我一人開的,謝志龍問我要借車作何事,我騙 他說我是要搬家具,不然他不可能借車子給我。都是我一個 人搬運這些製毒器具,他們兩個沒有幫忙。鄭智晃幫我租房 子是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請鄭智晃出面幫我租屋,我租這 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想到要製作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上開證述與被告鄭智晃及謝 志龍之前揭辯詞相符,並有被告鄭智晃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本院卷第46頁),亦徵其等前開所辯 並非虛妄卸責之詞。
㈡被告鄭智晃謝志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查獲前,他(陳 慶一)有沒有告知你製毒的事?」乙節,其二人之生理圖譜 呈現不實反應,然針對「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一搬運製 造工具與毒品純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本案, 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一搬運製造工具與毒品純化)製造 毒品(安非他命)?」則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鑑判, 此有該局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在卷可參(2501號偵卷第174 頁至第183 頁)。惟測謊之鑑 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 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 、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 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 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 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 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鄭智晃謝志龍對於是否知悉被告陳慶一從事製造毒 品等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鹵水是放在上開住處2 樓之客廳,那個有味道,他們 兩個應該有聞到味道(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則曾證稱:我把鹵水放在客廳,鄭智晃住4 樓經 過會看到,他們曾問過那些器具是作何用途,以及鹵水為何



會產生刺鼻之臭味,我要他們不要問那麼多,並叮嚀他們不 要去動到鹵水,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我在製造毒品,但是他們 沒有協助等語(2501號偵卷第84頁、第86頁)。被告鄭智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客廳那個水有味道(本院卷第33 頁)。是縱使置於上開住處2 樓客廳之鹵水,因味道強烈, 且有相關不明器具置於屋內,致被告鄭智晃謝志龍就被告 陳慶一是否從事製造毒品乙事有所懷疑,因此導致上開測謊 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然於測謊鑑定時,被告鄭智晃及謝 志龍對於「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一搬運製造工具與毒品 純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此攸關本案重要爭點事實 ,卻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判別,有上揭鑑定書所附說 明書在卷可稽,是既無其他證據得以佐實被告鄭智晃及謝志 龍明知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仍有予以幫助或共同 參與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智晃謝志龍上開測謊鑑定 關於「查獲前,他(陳慶一)有沒有告知你製毒的事?」呈 不實反應,即遽為不利於其二人之認定。
㈢證人阮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製毒工具是放在上開 住處之1 樓及2 樓(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傅英程則證 稱:那些扣案物是放在1 樓之車庫及廚房,主要是在廚房那 邊,還有一些放在2 樓客廳(本院卷第155 頁)。而在附表 二編號3 、8 、29之扣案物,雖分別有採得被告謝志龍之指 紋各1 枚(編號3 之其中一玻璃燒瓶上採得1 枚、編號8 之 陶瓷漏斗上採得2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2501號偵卷第 131 頁至第140 頁),然該4 樣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分反應,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可參( 2501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附表二編號3 之玻璃 燒瓶及編號8 之陶瓷漏斗均係置於紙箱中,有本院101 年12 月5 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 ),證人傅英程亦證稱:當天扣案之器具是從第一階段到最 後階段都有,但是現場只有純化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是上開3 樣物品上雖分別採集有被告謝志龍之指紋, 然該等物品未檢出毒品成分反應,且係裝箱或堆置在屋內一 角,又非係用於純化階段所用之物,被告謝志龍辯稱:其係 因為好奇,有動手翻動箱子裡那些東西,然後又蓋回去等語 ,所辯堪認為真實,從而,無從以上開扣案物有被告謝志龍 之指紋,遽論其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另被告鄭智晃謝志龍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無從據以推論其等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智晃謝志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鄭智晃謝志龍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 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 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電子磅秤 │1 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7 (扣案之3 臺│
│ │ │ │ │電子磅秤,僅法務部│
│ │ │ │ │調查局編號7-2 者,│
│ │ │ │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2 │塑膠盤 │2 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3-2者,含第二級毒品甲│編號23(扣案之3 個│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塑膠盤,僅法務部調│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3-3者,含第二級毒品基│查局編號23-2及23-3│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者,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鹼等成分。 │他命成分。 │
├──┼────────┼───┼────────────────────┼─────────┤
│ 3 │塑膠刮勺 │1 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29 │
├──┼────────┼───┼────────────────────┼─────────┤
│ 4 │不鏽鋼勺 │1 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30 │
├──┼────────┼───┼────────────────────┼─────────┤
│ 5 │安非他命溶液 │1 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編號36 │
│ │ │ │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淨重約114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17%,純質淨重約18.4│ │
│ │ │ │公克;(假)麻黃鹼純度5.28% ,純質淨重約│ │
│ │ │ │6.0 公克)。 │ │
├──┼────────┼───┼────────────────────┼─────────┤
│ 6 │鹵水 │1 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編號37 │
│ │ │ │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淨重約1,207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0.75%,純質淨重約 │ │
│ │ │ │250.4 公克;(假)麻黃鹼純度13.29%,純質│ │
│ │ │ │淨重約160.4 公克)。 │ │
├──┼────────┼───┼────────────────────┼─────────┤
│ 7 │安非他命成品 │10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2.60 │編號38 │
│ │ │ │公克,純度86.78%,純質淨重約71.68 公克)│(扣案之15包安非他│
│ │ │ │。 │命成品,其中法務部│




│ │ │ │ │調查局編號38-1至 │
│ │ │ │ │38-10 號者)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反應爐 │1 個 │ │編號1 │
├──┼────────┼───┼────────────────────┼─────────┤
│ 2 │氫氣瓶 │1 個 │ │編號2 │
├──┼────────┼───┼────────────────────┼─────────┤
│ 3 │玻璃燒瓶 │2 個 │ │編號3 │
├──┼────────┼───┼────────────────────┼─────────┤
│ 4 │幫浦 │2 個 │ │編號4 │
├──┼────────┼───┼────────────────────┼─────────┤
│ 5 │脫水機 │1 臺 │ │編號5 │
├──┼────────┼───┼────────────────────┼─────────┤
│ 6 │濾紙 │4 盒 │ │編號6 │
├──┼────────┼───┼────────────────────┼─────────┤
│ 7 │電子磅秤 │2 臺 │扣案之3 臺電子磅秤,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編號7 │
│ │ │ │7-2 者,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案之3 臺電子磅│
│ │ │ │分(即附表一編號1)。 │秤,其中法務部調查│
│ │ │ │ │局編號7-1 及7-3 號│
│ │ │ │ │者) │
├──┼────────┼───┼────────────────────┼─────────┤
│ 8 │陶瓷漏斗 │2 個 │ │編號8 │
├──┼────────┼───┼────────────────────┼─────────┤
│ 9 │電磁爐 │1 個 │ │編號9 │
├──┼────────┼───┼────────────────────┼─────────┤
│ 10 │電熱管 │1 個 │ │編號10 │
├──┼────────┼───┼────────────────────┼─────────┤
│ 11 │壓力表 │3 個 │ │編號11 │
├──┼────────┼───┼────────────────────┼─────────┤
│ 12 │鈀金 │2 瓶 │ │編號12 │
├──┼────────┼───┼────────────────────┼─────────┤
│ 13 │活性碳 │1 包 │已開封,經檢視為活性碳。 │編號13 │
├──┼────────┼───┼────────────────────┼─────────┤
│ 14 │氫氧化鈉㈠ │3 包 │均未開封,經檢視包裝袋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編號14 │
│ │ │ │鈉。 │ │
├──┼────────┼───┼────────────────────┼─────────┤




│ 15 │氫氧化鈉㈡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5-1已開封,編號15-2未開│編號15 │
│ │ │ │封,經檢視包裝袋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 │
├──┼────────┼───┼────────────────────┼─────────┤
│ 16 │硫酸鋇 │1 瓶 │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鋇。 │編號16 │
├──┼────────┼───┼────────────────────┼─────────┤
│ 17 │醋酸鈉 │1 瓶 │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醋酸鈉。 │編號17 │
├──┼────────┼───┼────────────────────┼─────────┤
│ 18 │攪拌棒 │1 支 │ │編號18 │
├──┼────────┼───┼────────────────────┼─────────┤
│ 19 │濾網 │4 個 │ │編號19 │
├──┼────────┼───┼────────────────────┼─────────┤
│ 20 │鹽酸 │1 瓶 │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鹽酸。 │編號20 │
├──┼────────┼───┼────────────────────┼─────────┤
│ 21 │塑膠量杯 │5 個 │ │編號21 │
├──┼────────┼───┼────────────────────┼─────────┤
│ 22 │塑膠杓 │4 個 │ │編號22 │
├──┼────────┼───┼────────────────────┼─────────┤
│ 23 │塑膠盤 │1 個 │扣案之3 個塑膠盤,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3-2者│編號23 │
│ │ │ │,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扣案之3 個塑膠盤│
│ │ │ │號編號23-3者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中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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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