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1號
ILDV,99,醫,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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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婉鴻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被   告 譚本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偉
複 代理人 陳亭如
複 代理人 齊健翔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高瑞和
被   告 劉維新
      謝侑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瑞和,被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簡稱榮總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孫卓卿,並分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至3頁、第110頁至11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之母潘榮桃於民國94年8月29日因心絞痛至慈濟醫院玉 里分院就醫,被告劉維新係主治醫師,因被告劉維新疏於注 意,為潘榮桃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時,致潘榮桃心臟萎縮。 此外,潘榮桃於慈濟醫院之94年8月30日病歷,其主訴記載 「咳嗽有痰的情況已持續數月,於昨日有發燒之症狀」,病 史記載「病患為69歲之男性,抽煙多年後戒煙。長期以來有 咳嗽和呼吸困難的問題,會自行吃中藥。最近幾個月有呼吸 短促及持續咳嗽。昨日因發燒和呼吸困難而送急診。胸部X 光檢驗發現兩肺有浸潤,血氧濃度89.7%。生化檢查發現鈉 偏低。慢性肺部阻塞合併感染」等語,顯然係誤植他人之病 歷,以致影響潘榮桃後續之診斷、治療,造成94年9月14日



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時,入院診斷為心臟衰竭、心跳停止 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而變成植物人。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 0 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稱「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 亡,死亡證明書上註明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 ,而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如未誤植他 人之病歷,潘榮桃應不至於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而 產生褥瘡,導致最後的死亡結果。準此,被告劉維新難認無 醫療過失。
㈡ 慈濟醫院花蓮總院之社工長謝侑書於96年11月13日未經潘榮 桃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至榮總蘇澳分院,被告譚本忠係主 治醫師。潘榮桃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 死亡,而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潘榮桃褥瘡產生地點,為被告榮 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至初次轉入加護病房後,才被加 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發現。雖然有使用抗生素與褥瘡傷口照護 ,但是在呼吸治療病房沒有照會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 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譚本忠與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 病房護理人員對於潘榮桃褥瘡之診斷與治療,不夠快速與積 極,難謂無疏失之嫌。
㈢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稱「依呼吸治 療病房之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並無病人身體有褥瘡之記 載」、「依加護病房之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病人已有薦 部1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褥瘡產生地點為呼吸治療病 房」,鑑定意見記載被告榮總蘇澳分院整形外科林之勛醫師 於97年11月10日進行會診,認為潘榮桃褥瘡沒有明顯感染, 輔以病人一般狀況不好,若施行清創手術,病人可能無法承 受,故認為治療方式以保守治療為主等語。縱認保守治療無 過失,惟被告譚本忠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如能及早發現 潘榮桃之褥瘡,及早治療,應不至於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 衰竭而死亡,故被告譚本忠之醫療行為仍有過失。 ㈣ 綜上所述,被告劉維新因醫療過失致潘榮桃成為植物人,被 告謝侑書未經潘榮桃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至榮總蘇澳分院 ,以致家屬無法就近照顧潘榮桃,該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潘 榮桃後來產生褥瘡而引起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濟醫院係該2人之僱用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譚本忠之過失行為造成潘 榮桃因褥瘡而引起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總蘇澳分院係被告譚本忠之僱 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榮



桃之生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母潘榮桃因系 爭醫療過失而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就此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71萬6,575元,原告另 支出殯葬費28萬3,425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 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答辯以:
㈠ 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接受診療情形為:94年8月30日下午14時 03分,潘榮桃因嚴重呼吸喘,由家人抬入慈濟醫院玉里分院 急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衰竭,並辦理住院, 由被告劉維新擔任主治醫師。潘榮桃住院次日(8月31日) ,經被告劉維新親自作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潘榮桃心臟衰 竭狀態十分嚴重,心輸出量僅正常人一半,絕非原告所言「 因心絞痛」入院般單純。潘榮桃住院次日(8月31日)21時 許護理人員至病房探視,其生命徵象穩定,然21時40分許發 生突發嚴重心律不整(心室顫動),值班醫師林承琪即依循 醫療常規,立即進行電擊、插管、心外按摩、及給予強心劑 ,急救20分鐘後,病患恢復心跳,密切觀察後於22時20分轉 入加護病房治療,絕未發生原告所言「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 時,致潘榮桃心臟萎縮」之情事。潘榮桃乃因病情嚴重,急 救後不幸呈現意識無法恢復的狀態,因被告劉維新將於94年 10月1日調回慈濟醫院花蓮總院,為求持續照顧潘榮桃,故 於94年9月14日被告劉維新親自隨車護送潘榮桃轉院至慈濟 醫院花蓮總院。被告劉維新於潘榮桃住院期間之急救及處置 ,皆符合潘榮桃實際病情之需要,並符合醫療常規,絕無疏 於注意之情事。原告所指摘之病歷摘要誤植部分,經查僅係 住院醫師趙笠更於「出院摘要」之「入院診斷、主訴、病史 、體檢發現」欄誤植他人資料,其餘則均完全無誤。事實上 ,潘榮桃於被告慈濟醫院住院790日,病歷記錄達數百頁, 除被告劉維新外,值班醫師、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護士照顧 過潘榮桃者不知凡幾,概無可能於其長期住院期間,皆以他 人病歷醫治之而不被察覺,是潘榮桃之病歷記錄雖有原告指 摘之誤植情形,但並未影響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原告刻意 忽略數百頁正確詳實之病歷記載,而單以一紙出院摘要之片 段,據以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實無理由。 ㈡ 潘榮桃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於被告慈濟醫院2年餘住院期間 ,由於病情相對穩定,醫師早已判斷符合轉至他院呼吸照護



病房繼續照護之條件,無奈潘榮桃子女眾多,意見紛歧,除 鮮少探視,偶有來探視亦對照護團隊百般挑剔,並長期蓄意 積欠鉅額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慈濟醫院於96年9月20日發 出存證信函寄與潘榮桃配偶徐榮發與長子徐偉亮,請其等出 面處理出院事宜。至96年10月12日,仍無家屬出面處理,被 告慈濟醫院遂發文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潘榮桃被家屬遺棄 在院事實,副本同時發給潘榮桃配偶徐榮發與長子徐偉亮。 96年10月31日,花蓮縣政府發文通知潘榮桃配偶徐榮發與長 子徐偉亮儘速至慈濟醫院辦理後續照顧及相關安置事宜,至 96年11月8日,家屬仍不為理會及處理,被告慈濟醫院始在 回文通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及潘榮桃家屬後,由呼吸治療師 隨救護車護送潘榮桃,妥善安置於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 房進行長期照護。進行轉院前後,潘榮桃生命徵象皆呈穩定 狀態。
㈢ 按長期需倚賴呼吸器或長期臥床之病人,最終通常因免疫力 降低引發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接受診療 期間,被告劉維新、醫療團隊及被告謝侑書實已善盡醫療、 照護及妥善安置之責任,均無過失可言。況潘榮桃係於離開 慈濟醫院2年餘,方於榮總蘇澳分院往生,被告慈濟醫院之 處置與潘榮桃死亡結果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且潘榮桃之 另1位繼承人徐培耕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同一筆喪葬費用,亦 另案提出請求,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㈣ 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請求損害賠償,應針 對被告劉維新當時之醫療行為及被告謝侑書協助安置潘榮桃 之處置是否妥善,則其請求權應自94年8月30日潘榮桃於慈 濟醫院急診就醫至96年11月13日轉出慈濟醫院期間為準,而 無論依據何時間點,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甚明。
四、被告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答辯以:
㈠ 潘榮桃在慈濟醫院住院時陸續已有褥瘡發生,而轉院至被告 榮總蘇澳分院後,由被告譚本忠擔任主治醫師,潘榮桃於97 年9月12日自加護病房轉至呼吸治療病房後,則由被告譚本 忠與訴外人許立明醫師輪流負責診治潘榮桃。
㈡ 由慈濟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皮膚完整性受損」、「臀部皮膚 發紅破皮」、「臀部皮膚浸潤」、「破皮浸潤」、「Zno藥 膏使用」,可證潘榮桃之褥瘡病情於轉入被告榮總蘇澳分院 前,即於慈濟醫院時已存在,顯非轉院至被告榮總蘇澳分院 才產生,且褥瘡亦為長期臥床病患所難以避免之病症。潘榮 桃轉入被告榮總蘇澳分院後,經治療及照護,其褥瘡於96年 12月已因好轉而痊癒,直至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後,



才又有褥瘡發現,並非如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 鑑定所指「在榮總的呼吸治療病房就產生褥瘡,到加護病房 時才發現」。而之後無論於加護病房期間、呼吸照護病房期 間,被告榮總蘇澳分院方面均有使用N/S清洗、B/I消毒、再 用Sulfasil及人工皮做傷口照護,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等, 有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23日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壓瘡 特殊護理記錄單等足稽,而潘榮桃褥瘡亦屬穩定為一開放性 傷口,並無蓄膿或有細菌感染之情形,故潘榮桃之敗血症, 與其褥瘡之病情並無關係。
㈢ 潘榮桃於97年10月9日經檢查有泌尿道感染、97年10月31日 經檢查有肺炎之情形,且於97年11月11日接受胸腔X光檢查 ,報告內容顯示病患有肺炎,因此,潘榮桃在其另有泌尿道 感染與肺炎等之情況下,均足以引起全身性之細菌感染,因 而導致敗血症,故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 ,與其褥瘡之病情並無關聯。
㈣ 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為第1次鑑定之結果,亦 認被告譚本忠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潘榮桃之死亡與被告 譚本忠之診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 6月30日所為第2次鑑定之所以有不同之認定,依鑑定書所載 之內容以觀,乃因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不同所致。若依醫事審 議委員會前2次因病歷資料之不同而有不同鑑定結果之經驗 以觀,則本件在未調取潘榮桃於慈濟醫院之全部病歷下所為 之第2次鑑定報告,亦可能會因此而造成鑑定結果未能符合 事實狀況之情,故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所為認定誠有 誤會,實不足作為對被告譚本忠不利之認定。
㈤ 原告無非係以死亡證明書所載「褥瘡引起敗血症」,因而認 定被告譚本忠有所過失,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者為「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原告所稱「 褥瘡引起敗血症」云云,已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且,死亡證 明書上所載先行原因,僅係對於潘榮桃病症之描述,並非直 接引起潘榮桃死亡之因素。況縱如原告所稱係因褥瘡引起敗 血症,則何以不見被告譚本忠將此記載於死亡證明書上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欄位,而係記載於先行原因之欄位 ,由此反適足見,致使潘榮桃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症合 併急性腎衰竭」,且其敗血症應係因肺炎所引起,而導致全 身性細菌感染,至於所謂「褥瘡」係為潘榮桃久病臥床所引 起的相關疾病,與敗血症及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因 此,原告逕行以死亡證明書所載「褥瘡引起敗血症」,因而 認定被告譚本忠有過失云云,誠非有理。
㈥ 綜上,被告譚本忠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醫療



上過失,與潘榮桃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榮總蘇澳分 院亦無須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況且針對潘榮桃 之喪葬費用,原告與潘榮桃另1位繼承人徐培耕,均提起訴 訟,重複請求同一筆喪葬費用,誠不足取,原告請求鉅額精 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對於原告之母潘榮桃於 94年8月底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於94年9月14日轉院至 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於96年11月13日再轉院到榮總蘇澳分院 ,於97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之 爭點乃在於: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譚本忠就潘榮桃之死 亡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倘是, 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8萬3,425元、精神慰撫金271萬6,575元 ,是否有據?
六、爭點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譚本忠就潘榮桃之死亡結果 ,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 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謂原告針對被告劉維新所為醫療處置或被告謝侑書所為協 助轉院處置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請求權應自94年8月30日 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至96年11月13日轉出慈濟醫院期 間為準,無論依據何時間點,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之醫療 或安置處置不當,導致潘榮桃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賠償原告因潘榮桃之死亡所生損害 。潘榮桃係於97年1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潘榮 桃死亡後2年內之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所執前揭時 效抗辯,難謂有據。
㈡ 原告指摘被告劉維新醫療疏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維新為潘榮桃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時,導 致潘榮桃心臟萎縮,復誤植潘榮桃之病歷,以致影響潘榮桃 後續之診斷、治療,因而導致潘榮桃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 床而產生褥瘡,導致死亡云云,並舉潘榮桃之出院病歷摘要 及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病人於11月l9 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註明敗血 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而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 病變及長期臥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然 查,原告所舉誤植之病歷,係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



出院病歷摘要,惟被告劉維新係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 之主治醫師,於潘榮桃轉院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後,仍持續 擔任其主治醫師為其診療,對潘榮桃之病情自有一定瞭解, 況醫師所為診療,須親自看診,並非僅憑出院病歷摘要即可 作成醫療處置之決定,故上開出院病歷摘要雖有將潘榮桃誤 植為82歲男性之顯見誤植他人病歷情形,但衡情因不致於影 響後續之診療,且原告並未指摘潘榮桃於慈濟醫院花蓮總院 就診時之病歷有何誤植情形,堪信被告劉維新、慈濟醫院辯 稱潘榮桃於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後之診療記載均屬無誤等 語,可信屬實。從而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出院病歷 摘要雖有部分誤植他人病歷之情況,但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 院後之病歷既均合於其實際病情,即難認前揭出院病歷摘要 之誤植,有何影響潘榮桃後續診療之情況。另查,醫事審議 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乃係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就被告譚本忠之醫療處理有無過失及與潘榮桃之死亡間有無 因果關係等事項為鑑定,該鑑定書並未敘及被告劉維新之醫 療處置有何不當,此觀該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原告所舉前開鑑定結果,亦難佐證其主張屬實。 ⒉況被告劉維新所涉醫療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維新於94年8月30日至96年11月 13 日期間之診斷、治療有無過失,及是否導致潘榮桃心臟 萎縮、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是否影響潘榮桃於97年11月19 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臥床、褥瘡死亡,以及系爭病歷 之誤植,是否影響潘榮桃復續之診斷、治療等事項,送請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病程,本案為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哮喘發作以及心臟衰竭併發心室 顫動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例。㈠⑴病人為69歲女性 ,因呼吸喘及嘔吐多次就診,醫師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以 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肺氣腫與肺充血及左心室心 肌收縮不良,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衰竭,並進行吸 入型、口服型及靜脈注射型藥物等治療,已盡到注意病情發 展及給予相關處置之責任,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94年8月 31 日發生休克,是因為在嚴重之心臟衰竭時有30~50%會突 然發生心室顫動(Packer M.:Sudden unexpected death in patients with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a second frontier.Circulation 1985;72:681-5),並非醫師先前 之處置所致。病人休克後相關之急救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綜觀醫師於94年8月30日至9月14日間之診斷及治療,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病人於94年9月14日下午由慈濟醫院



玉里分院轉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繼續接受治療,當日所使用 之主要藥物,包括靜脈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 20mg q12h )及口服心臟藥物(plavix 75mg qd及digoxin 0.125mg qd )。轉院前病人病情尚屬穩定,並沒有接受特殊之檢查。13 :00病人體溫為37.8℃,16:20分病人脈搏為64次/分,呼 吸於使用呼吸器下為12次/分,血壓為100/42毫米汞柱,沒 有明顯哮鳴聲及肺部感染。轉院後病人除了原來之慢性阻塞 性肺病及心臟衰竭外,已有缺氧性腦病變及依賴呼吸器之情 況,醫師有就病人呼吸能力於9月22日進行評估,判斷暫時 無法脫離呼吸器,並就病人無法自行呼吸情形進行氣管造口 術以利呼吸器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94年9月14日 至96年11月13日之間,除95年1月10日又因發生一次心室顫 動而接受急救外,其餘時間病情尚屬穩定,95年3月10日及3 月11日病人除使用呼吸器之外,並沒有發燒或肺部感染現象 ,所使用之主要藥物為口服心臟藥物(amiodarone 100mg qd,captopril 25 mg bid)。綜上,醫師於94年9月14日至 96年11月13日間之診斷及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病 人褥瘡之原因是長期臥床所致,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而承 ⑴、⑵之說明,病人乃因缺氧性腦病變以致長期臥床,尚未 發現醫師之處置有疏失之處。㈡如㈠所述,94年8月30日之 處置符合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94年9月14日之處置亦 符合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95年3月10日之處置仍符合 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以上檢查及治療經過就本案病人 ,均符合醫療常規。故病歷記載之誤植,並無影響病人之診 斷及治療。㈢本案醫療人員應無醫療行為之疏失,也無發生 醫療規範不允許之專業判斷錯誤。惟病歷中就其他病人之病 史誤植為本病人,事後雖已繕正,但行政上應予以改進」等 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檢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內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 至67頁)。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維新就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 或花蓮總院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至 潘榮桃之病歷雖有部分出現誤植他人資料之情形,然並未影 響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劉維新就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有何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劉維新因醫療處置失當導致潘榮桃死亡云云,即嫌無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謝侑書安置處置疏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侑書未經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院至榮總 蘇澳分院,致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診療期間因醫療過 失而死亡云云。然查,被告慈濟醫院、謝侑書抗辯潘榮桃之



轉診,乃基於慈濟醫院均為急性病床,而潘榮桃病情已轉為 需要長期慢性呼吸治療,因長期滯留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嚴 重影響其他待床急症病人權益,幾經聯繫潘榮桃之家屬即其 夫徐榮發、其子徐偉亮,均未出面處理,始辦理潘榮桃之轉 院,安置於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進行長期照護等情, 乃據提出醫療爭議處理溝通記錄、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 單)、存證信函、慈濟醫院96年10月1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96年11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 蓮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28至38頁),上開轉診緣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資信為真實。而查,潘榮桃於慈濟醫院花蓮總院之病歷 上,登載其主要照顧者及緊急聯絡人均為其子徐偉亮等情, 有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入出院護理評估記錄表附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內可參(見該偵查卷 第52頁),徐偉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確曾 接獲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告知須轉院至榮總蘇澳分院等情無訛 (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是應認被告慈濟醫院花蓮總院 於辦理潘榮桃之轉院前,已善盡其通知潘榮桃緊急聯絡人辦 理出院之責,乃因慈濟醫院均為急性病床,而潘榮桃之病情 係須長期慢性呼吸治療,潘榮桃之家屬均未處理其出院事宜 ,始辦理潘榮桃之轉院事宜,況榮總蘇澳分院乃合法醫療機 構,被告謝侑書依被告慈濟醫院所為轉院決定,為潘榮桃辦 理轉院之安置處置,難認有何過失。再查,潘榮桃係於96 年11月13日轉院,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 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病歷記錄可佐,可資 認定。潘榮桃死亡時,距其轉出慈濟醫院已有1年以上,原 告就其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 僅因被告謝侑書辦理潘榮桃之轉院,即認被告謝侑書對於潘 榮桃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 原告主張被告譚本忠醫療過失部分:
⒈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自慈濟醫院花蓮總院轉院至榮總蘇澳 分院後,係先入呼吸治療病房;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 ;97年9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及照 護;於97年11月6日再次由呼吸治療病房轉入加護病房接受 診療,而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 以及潘榮桃於住院榮總蘇澳分院期間,係由被告譚本忠擔任 主治醫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足資信為真 實。
⒉原告主張潘榮桃於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即96年11月 13日至97年8月18日、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此2段期間



),被告譚本忠對於潘榮桃之褥瘡所為醫療處置有疏失,導 致潘榮桃終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然為被告譚本忠、榮總 蘇澳分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就被告譚本忠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前述醫療疏失乙節,於被告譚本忠所涉業務過失致 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31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事 審議委員進行鑑定,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8年7月1日作成 第1次鑑定、於99年6月30日作成第2次鑑定、於101年5月23 日作成第3次鑑定:
⑴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第1次)鑑定意見認為:「⑴ 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病人住院時即已有敗 血症存在,並已經有褥瘡存在。其敗血症之起因發生於住院 之前,無法由病歷得知。病人之敗血症與褥瘡並不是由醫師 譚本忠或醫護人員造成。⑵敗血症產生後,會造成病人全身 性發炎反應,其治療需要強效抗生素、加護病房常規治療與 升壓藥物之使用,同時去除引發敗血症之源頭。然而去除敗 血症之源頭後,敗血症仍然可能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而持 續惡化下去,以致死亡。病人之敗血症對強效抗生素治療反 應不佳,應是病情沒有改善之原因。⑶醫師譚本忠對敗血症 之處置為使用3種強效抗生素、加護病房常規治療與升壓藥 物之使用;對褥瘡傷口照護之處置為使用溼紗布換藥,每天 2次,同時照會整形外料來協助處理。譚醫師對病人之診療 ,符合醫療常規。⑷褥瘡發生初期,皮膚沒有破開之前,可 能會有傷口感染與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並且因而引發全身 性感染,造成敗血症;而褥瘡皮膚破開後,皮下膿汁會引流 出來,其敗血症之源頭會自然逐漸減少。對於皮膚破開之褥 瘡,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 藥,不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也有清洗傷口與輕微清創之效 果。依據病歷所附照片,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均已經 有皮膚破開,不會有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⑸整形外科林醫 師診察病人之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後,認為褥瘡沒有明顯感 染,不至於造成全身性感染,加上病人一般狀況不好,故認 為治療以保守治療為主,建議處置為:傷口照護使用溼紗布 換藥,每天2次;多幫病人翻身,每2小時1次;適當營養補 充。林醫師對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⑹綜上,本件病 人死亡結果與醫院之診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尚未發現醫護 人員有疏失之處」,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 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 第138至140頁)。
⑵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認為:「⑴



病人之褥瘡產生地點,為蘇澳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RCW ),負責醫療之主治醫師為譚本忠醫師,負責照護之醫療人 員為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有定期 (每2小時1次)為病人翻身與叩背,以預防褥瘡之產生。譚 醫師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對病人之褥瘡預防,符合醫療 常規。⑵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初期,皮膚沒有破開,有 皮下膿汁聚積與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因此因而引發全身性 感染,造成敗血症。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至初次轉入 加護病房後,才被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發現。雖然有使用抗 生素治療與褥瘡傷口照護(N/S清洗、B/I消毒、Sulfasil 與人工皮照護),但是在呼吸治療病房沒有照會外科醫師施 行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譚醫師與呼吸治 療病房護理人員對病人褥瘡之診斷與治療,不夠快速與積極 ,難謂無疏失之嫌。⑶病人轉入加護病房之原因,主要為敗 血症。依據臨床症狀與死亡證明書,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 腎衰竭而死亡;而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除泌尿道 感染外,主要為褥瘡,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 床。⑷病人因敗血症持續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之後敗血症 對強效抗生素治療反應不佳,應是病人敗血症病情沒有改善 之原因,以致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有醫 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 6頁)。
⑶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3日(第3次)鑑定意見認為:「 ㈠⑴清創手術之定義,係使用外科手術器械,清除壞死及感 染組織,以去除敗血症源頭;清創手術,一般需要於全身麻 醉或局部麻醉下施行,手術本身可能造成傷口出血,一般情 況下,此出血情況皆可獲得控制,惟對於身體虛弱之病人, 因清創手術引起之微量出血,亦可能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 一般而言,會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之因素,主要是全身麻醉 ;全身麻醉使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心跳及血壓不穩定。若褥 瘡病人無法接受全身麻醉,以進行清創手術,則可考慮於局 部麻醉下,施行有限度之清創手術。⑵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 ,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藥 非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亦有清洗傷口及輕微清創之效果。 ㈡⑴依病歷紀錄所附照片觀之,97年11月6日後病人薦部及 右側髖部褥瘡,均已有皮膚破開,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 整形外科林之勛醫師於97年11月l0日進行會診,認為褥瘡傷 口無明顯感染,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輔以病人一般狀況 不好,血紅素偏低,且營養狀況不好,若施行清創手術,病 人可能無法承受,故認為治療方式以保守治療為主。⑵承上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而其死亡率為何, 尚未發現有文獻之報告」,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 ⒊原告雖指摘被告譚本忠在潘榮桃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 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對褥瘡僅採保守治療,導致潘 榮桃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並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 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為據,然查:
⑴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第1次)、101年5月23日(第3 次)鑑定結果,均指明: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常規之治療 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藥,不但有引流 膿汁之效果,也有清洗傷口與輕微清創之效果等語,有上開 鑑定書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另依潘榮 桃之病歷以觀,於前開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間,護理評估記 錄表上均記載潘榮桃之褥瘡有滲液、臭味情況,應認在上開 期間,潘榮桃之褥瘡已有皮膚破開情形,則依前揭鑑定意見 ,常規之治療方式,應為濕紗布換藥。而依護理評估記錄表 所載,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期間,均有藥物( Sulfasil)治療之記錄,應認被告譚本忠於此段期間就潘榮 桃之褥瘡給予藥物治療,尚與醫療常規無違。
⑵至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雖認被 告譚本忠在呼吸治療病房未照會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 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而認被告譚本忠對潘榮桃褥瘡之 診療不夠積極,難謂無疏失之嫌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 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然關於潘榮 桃之褥瘡是否宜進行清創手術乙節,經證人即潘榮桃於榮總 蘇澳分院住院期間擔任該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林之勛於前揭刑 事偵查中證稱:清創手術是破壞性的手術,可能造成傷口大 量出血,並使傷口表層的細菌感染到傷口內部,在進行清創 手術之後,也可能有傷口癒合不良的後遺症,所以進行清創 手術必須病患的身體許可。伊會診時,潘榮桃是在加護病房 ,伊考量潘榮桃已經臥床數年,其腎功能很差、肺功能也有 細菌感染,據說心臟也有問題,而有多重疾病,須依賴呼吸 器才能維生,以潘榮桃的身體狀況,伊認為潘榮桃的身體狀 況無法承受清創手術;且因當時傷口是開放性傷口,並沒有 蓄膿,傷口是乾的痂皮,並無立即實施手術的必要,因此伊 不建議主治醫師譚本忠實施清創手術,而建議使用藥物治療 ,並使用含抗生素的藥膏,以避免感染等語明確(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36至38頁)。 應認除被告譚本忠依其專業,針對潘榮桃之身體狀況,研判



不宜就褥瘡進行清創手術外,參與會診之其他醫師亦不建議 使用清創手術。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5月23日(第3次 )鑑定意見,亦認: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其醫療常規應使 用濕紗布換藥,至於清創手術,須考量病人狀況,病人接受 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潘榮桃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期間,其褥瘡已有皮 膚破開之情形,乃如前述,被告譚本忠考量潘榮桃之病情, 並未就褥瘡實施清創手術,而採保守治療即藥物治療,乃合 於醫療常規,難謂有醫療疏失。
⒋原告另指摘縱被告譚本忠採保守治療並無疏失,然潘榮桃96 年11月13日至97年8月18日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已有 褥瘡,如被告譚本忠能及早發現褥瘡並及早治療,應不致引 發敗血症死亡等語,並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 次)鑑定意見為據。然綜合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3次鑑定意 見,及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之相關病歷,應認: ⑴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轉入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後, 除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3日期間有褥瘡之護理記錄外, 在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前,並無褥瘡之護理記錄,而 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時,已有薦部1級褥瘡及 右側髖部2級褥瘡等情,乃有榮總蘇澳分院96年11月13日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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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