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0年度,164號
MLDV,90,苗簡,164,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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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 十一鄰竹森一00號前砍伐樹木,原告認被告越界砍伐林木而前往阻止,兩造因 而發生爭執,被告遂隨手拿起地上竹片揮擊原告,原告以手阻擋導,致受有右手 刺傷之傷害。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零五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 告前揭傷害犯行,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
(一)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服務於豪協土木包工業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為三千元,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遭被告刺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 九萬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被刺傷後,仍忍受疼痛,照顧家人,承受精神上之煎熬 ,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本案源於兩造土地糾紛,衍生無心之過,被告造成原告受傷,深感歉 意,道義上自應賠償原告所花費之醫藥費。然原告所提出原服務於豪協土木包工 業之在職證明書,係屬造假,其從事土木工程一事,並非事實。且原告所受傷害 僅為小傷,被告現並無工作,故僅願賠償四千元。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十一鄰 竹森一00號前砍伐樹木,原告認被告越界砍伐林木而前往阻止,兩造因而發生 爭執,被告遂隨手拿起地上竹片揮擊原告,原告以手阻擋導,致受有右手刺傷之 傷害。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零五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零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零五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竹片揮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手刺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豪協土木包工業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為三 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遭被告刺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九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豪協土木包工業在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據證人即豪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元森到庭證稱:「系爭在職證明書固然 為我所開立,但九十年之前,我並沒有雇用原告,九十年三月份因我住院,所 以我才在三月二十二日雇用原告幫我插秧,當初原告來找我是說保險公司要用 ,請我開在職證明,我才開的,我並不知道原告要拿來法院,原告平時做什麼 事,我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足徵原告並未受僱於豪協土木包工業從事土木工 程之工作,其主張每日受有薪資損失三千元乙節,即失所據。又原告復未就其 另受有薪資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應予 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被刺傷後,仍忍受疼痛,照顧家人,承受精神上 之煎熬,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查原告受有右手刺傷之傷害乙節,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協和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屬實, 堪信被告確因手部刺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手 心拇指與食指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接受清創手術取出竹屑,並陸續就診 四次等情,有原告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及原告年六十五歲(二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生)、被告年六十一歲(二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生),兩造因 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而起本件爭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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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