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號
ILDV,102,訴,6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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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羅素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瑄
被   告 蔡清漢
      蔡金傳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宜蒼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不服調處, 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下同) 10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五結鄉公 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 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 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 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以 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分別與被告蔡金 傳就系爭577、571、621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45號 、與蔡清漢就系爭576-1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46號 )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然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多年來未 依約耕作,逕行將部份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而未耕作, 其情形為:⒈系爭576-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呈現菜圃狀 ,但無種植,有部分雜草,菜圃有網狀圍籬,其餘有二層樓 高之竹叢,竹叢後方隔著圍籬有木造工寮及水泥地,興築工 具間、儲藏物品及籬笆使用。⒉系爭577地號土地目前有磚 造房屋、鋪設水泥空地、草圃無頂磚造廢墟、興築水泥圍牆 。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事 由,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即無效,故原告自得收 回系爭577、576-1地號土地。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 地,若有一部土地未依約自行耕作,興建房屋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而被告蔡金傳與原告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範圍包含571地號、621地號土地亦租約無 效,並同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 告渠等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而為聲明請求: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清漢就坐落於系爭576-1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金傳就坐落於系爭571、577、621地號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蔡清漢應將系爭57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蔡金傳應將系爭571、577、62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抗辯意旨: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務 農耕作、停放農具及曬穀場,目前由被告繼承該土地三七五 租約並一直務農耕作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部分,因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外,尚同時向原告承租五結 鄉孝威段578地號土地興建2間農舍供被告務農居住使用,系 爭571地號、621地號土地二筆較大土地一直從事耕作外,57 7、576-1地號土地二筆較小土地供曬穀場、農具堆放及穀物 存放之處,故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興建小型農具室,非原 告主張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相關之用,被告 除從事務農維生外,並無其他收入,並無原告所主張荒廢系 爭土地未耕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而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訂有前述三七五租約關係情事,以上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宜蘭縣五結鄉86五鄉民字第6559號租約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承租 之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租約無效,原告得主 張收回耕地?茲認定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 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 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 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交予他人耕作或作為其他用 途使用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約制,此 法理甚明。再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穀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並以前詞為陳。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就系爭地號為證 據保全,經本院101年度全更字第1號受理後承辦法官至現場 履勘,所見略以:系爭576-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呈現菜圃 狀,但無種植,有部分雜草,菜圃有網狀圍籬,其餘有二層 樓高之竹叢,竹叢後方隔著圍籬有木造工寮及水泥地等。系 爭577地號土地有果樹、竹木、草堆、圍牆、水泥地、磚造 一層建物、鐵門坐落其上,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7幀 附於該案卷宗可按。另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至現場履勘所見 :576-1地號種植蔬菜及農具間,577地號土地上有農具間、 曬穀場、竹林、圍牆環繞的水泥地是用來停放農機及曬榖之 用及堆置乾稻草,另設置鐵門是為了安全及區隔內外,竹林 原先是一大排作為防風,571、621地號種植水稻,有該期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查。不論於本院證據保全程 序及本案履勘時所見及存卷照片所示,原告所指系爭576-1 地號土地上斯時未種植作物處,仍有種植蔬菜採收後所留菜



圃堆土存在,至水泥地乃作為曬穀場及停放農機及耕作相關 車輛停放使用,而木造工寮作為放置農具使用,均屬合理供 農業使用範圍,至圍牆亦為一般合理保安設施。而系爭577 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是供作放置農具之用(即作為倉庫使用 ),經本院前後二次履勘結果,亦未見由被告或他人居住或 為其他非農業用途使用,而水泥地用地係供曬穀之用,亦屬 農業之用,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上開水 泥地、建物等均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利用,不得認 為不自任耕作甚明。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 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事實,故原告所訴被告於租賃之土地 上未自任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原告以上開指陳主張被告二 人於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主張租約歸於無效,而訴 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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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