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義彬
被 上訴人 陳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及436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 規定,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 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 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 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固係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細究 其上訴之意旨,應係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思,參照前 述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上訴應係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 然影響判決之結論,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本件形式上已符合小額訴訟之上訴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同意由上訴人修車廠負 責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嗣因要求上訴人必須將非屬本件車禍
受損之部分一併修繕未成,而惱羞成怒,在未告知上訴人不 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車廠維修原因下,即擅自將系爭車 輛牽離,而根據警訊筆錄,被上訴人係向警方陳稱兩造在現 場已達成和解所以當時不需警方處理,因對方態度不好及有 些地方不負責修理,所以又來報案云云,足認兩造當時確已 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嗣後藉故毀諾,原審判決卻認定兩 造對於系爭車輛之修車部位、金額及修車天數均未有合致意 見,遽斷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自屬判 決不備理由。又根據原審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停車方式並非平行停放,而係車尾部位較車頭占用 車道違規停放,致遭上訴人依軌道而駕車時一時未察覺而擦 撞系爭車輛後葉子板,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不依軌道而 行,未忖度自己所駕車型較大的貨車可以安全通過之責,完 全不符事實真相,苟非被上訴人違規在先,停車不當,否則 不會遭上訴人駕車擦撞,依理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或主要責任才對,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應負8 成責任,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據證 人吳昌義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系爭車輛另外逕行 送修之日期係在101 年8月9日或10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是 在101 年8月16日才將系爭車輛送修至8月22日才修好之日期 並不一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1年8月16日至22 日共計7 日送修車輛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 原審判決卻以任何人均可索取得到沒有記載搭車日期之計程 車收據,據以推斷被上訴人請求7 日之修車期間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2,450 元應屬正當,自屬違誤。原審判決有前述 理由不備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情 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必須兩造對於 車禍後賠償之具體內容及方法等必要之事項,均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而終局解決爭執,和解契約始得成立,否則,僅屬 於兩造對於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及準備而已。查原審根據 兩造之陳述內容及客觀事實,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修 車部位、金額及修車天數均未有合致之意見,而未達致和解 等語,即認定兩造間僅就車禍後賠償之內容及方法進行磋商 及準備而已,尚未就車禍後賠償之具體內容及方法等必要事
項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終局解決爭執,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至上訴人指稱警訊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在現場已 達成和解所以當時不需警方處理,因對方態度不好及有些地 方不負責修理,所以又來報案,足認兩造當時確已達成和解 協議云云,經查,兩造於車禍當時雖均有意進行和解事宜, 但此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及準備而已,已如前述,嗣 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理之具體位置及方法等必要之事項, 顯然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成立和解契約,警訊筆 錄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陳述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及和解 契約未能成立之談話內容,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 備而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二)查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放巷道之情形,此有原審調閱之車禍 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並非如上訴人所指 稱係停放在三岔路口,且系爭車輛當時呈現靜止狀態,上訴 人駕駛較大型之貨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是否有適當之距離 可安全通過,而避免與呈現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情 形,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 審判決綜合相關事證予以審酌後,認定上訴人應負8 成之肇 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 成之肇事責任,並無不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金額 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2頁詳論 何以被上訴人請求7日之交通費用計2,450元可採,而被上訴 人抗辯維修僅需3 日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形,並無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 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 由,依首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