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東建
林智賢
林玓穎
張宜蓁
張其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淵
馬怡慧
聲 請 人 馬德中
古崧霖
古文旻
陳妙樺
陳忠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秀春
陳汪基
聲 請 人 鄭星惠
鄭文雯
鄭吉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釹瑛
聲 請 人 鄭英祥
鄭文琳
兼 前開
聲請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馬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南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振南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 東建、林智賢、林玓穎、馬怡慧、馬德中、古崧霖、古文旻 、陳妙樺、陳忠偉、鄭星惠、鄭文雯、鄭吉原、鄭英祥、鄭 文琳等十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宜蓁、張其承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其子女陳麗華、陳釹瑛、陳麗秋、陳錦文、陳汪基、 陳椿香、陳畊州,除陳麗華、陳釹瑛、陳麗秋、陳錦文、陳 汪基、陳椿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第一順位繼承人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即陳畊州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述各情,並 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陳畊州最新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考。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陳畊州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