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05號
ILDV,102,司繼,105,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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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東建
      林智賢
      林玓穎
      張宜蓁
      張其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淵
      馬怡慧
聲 請 人 馬德中
      古崧霖
      古文旻
      陳妙樺
      陳忠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秀春
      陳汪基
聲 請 人 鄭星惠
      鄭文雯
      鄭吉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釹瑛
聲 請 人 鄭英祥
      鄭文琳
兼  前開
聲請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馬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南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振南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 東建、林智賢林玓穎馬怡慧馬德中古崧霖古文旻陳妙樺陳忠偉鄭星惠鄭文雯鄭吉原鄭英祥、鄭 文琳等十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宜蓁張其承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其子女陳麗華、陳釹瑛、陳麗秋、陳錦文陳汪基陳椿香陳畊州,除陳麗華、陳釹瑛、陳麗秋、陳錦文、陳 汪基陳椿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第一順位繼承人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即陳畊州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述各情,並 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陳畊州最新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考。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陳畊州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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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