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柯裕銘
相 對 人 張瑞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 有規定之。且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2紙(票據號碼:CH018715、 CH039430號),票載付款地均為桃園,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