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49號
MLDV,89,訴,449,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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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乙○○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徐玉娘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戊○○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就訴外人萬文賢對被告等十一人互助會之會款債權在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禁 止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萬文賢為清償。茲因被告均參與由萬文賢擔 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 之互助會,並且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將所參與之互助會標走而成為死 會,然因萬文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竟宣告倒會被告均未再繳納會款,故原 告自得對被告等按其死會會數扣押萬文賢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然被告於 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均否認萬文賢對其等有會款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確認萬 文賢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告均否認為真正。本案 因萬文賢擔任會首週轉不靈以致倒會,經原告向其多方催告,並數次召開互助 會善後事宜,然被告等死會會員及萬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向鈞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鈞院扣押萬文賢對被告之債權,因當時



無法達成由活會債權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才採取法律途徑,當原告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後,被告所書寫同一格式之協議書紛紛出爐,且均於強制執行扣押命 令送達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多數被告均稱會首萬文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以後債權已轉讓於第三人,顯係事後偽造並不實在。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寅○○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二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但被告自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死 會會款,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被告並未積欠萬文賢任何會款,原告指稱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後即未繳納會款誠不實在。萬文賢將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互助會完會止每月十五日止可向被告收取每月二萬元 會款債權共二十八次分別讓與予訴外人洪金鳳及訴外人林何勸,由訴外人洪金 鳳及林何勸向被告收取,因此被告與萬文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二)被告乙○○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首及會員共五十一人每會會款一萬元之 互助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後,應得之會款三十八 萬元,萬文賢僅給付十八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被告二十萬元,為此萬 文賢同意以其未給付被告之會款二十萬元,與其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完會止每月十五日可向被告收取之會款債權共 二十萬元互相抵銷,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與萬文賢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三)被告甲○○部分:被告參加萬文賢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已經死會,每月應繳 納死會會款二萬元,但萬文賢尚未表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他人,活會會腳 未拿到錢即找被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後即未繳納會款。(四)被告丁○○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二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然萬文賢並未給付全數會款, ,經雙方同意,以萬文賢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與嗣後被告應繳付萬文賢之會款 債務相互抵銷後,萬文賢尚積欠被告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而萬文賢即將其對 被告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本互助會完會止,其中雙月十 五日可收取之七萬元債權,及萬文賢對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止可收取之會款十四萬債權讓與予被告,抵銷後萬文賢尚積欠被告四 千九百元,萬文賢願簽立本票以資清償。
(五)被告己○○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但被告自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死 會會款,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被告並未積欠萬文賢任何會款。萬文賢將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本互助會完會止每月十五日可向被告收取之 會款債權一萬元總計十四次讓與被告丁○○,故被告與萬文賢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
(六)被告卯○○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但被告自得標後均按期 繳納死會會款,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萬文賢停止標會前止,並未積欠萬文 賢任何會款。萬文賢將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本互助會完會止每月 十五日可向被告收取之每會一萬元之會款債權共計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蔣秀清 ,由訴外人蔣秀清逕向被告收取,有萬文賢蔣秀清及被告所立之協議書為憑 ,萬文賢既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蔣秀清,則被告與萬文賢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七)被告辛○○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邀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但被告自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會 款,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被告並未積欠萬文賢任何會款。萬文賢將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互助會完會止每月十五日可向被告收取每會一萬 元會款債權其中單月份之債權總額七次七萬元讓與訴外人林寶玉,由林寶玉逕 向被告收取,雙月份之債權總額共計七次計七萬元讓與被告丁○○丁○○收 取。是萬文賢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被告與萬文賢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八)被告丙○○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首及會員共五十一人每會會款一 萬元之互助會三會,第一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標到,應得之會款萬文 賢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應交付萬文賢一萬元, 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完會止,尚須繳付萬文賢共二十三萬元。第二 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應得之會款四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惟萬文賢僅給付一半會款即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尚欠被告二十一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完會止,被告應在交付萬 文賢共二十二萬元。第三會被告每期均有繳付會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為止,被告仍為活會,已繳納三十一次,應得會款三十 一萬元,被告萬文賢迄未給付。被告與萬文賢同意以互負債務互相抵銷,其中 以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可向被告收取之死 會會款二十三萬元,加上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可向被告收取之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總計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 完會時,萬文賢尚可向被告收取互助會款為四十五萬元。第二會會款被告得標 時應得之會款尚欠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上第三會被告仍為活會,已繳納 三十一次應得會款三十一萬元,總計萬文賢應給付被告之會款債務為五十二萬 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以負欠萬文賢之四十五萬元債務與萬文賢負欠被告之五 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之結果,萬文賢仍欠被告七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拋棄對萬文賢不足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故彼此間債務已互 相抵銷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九)被告戊○○部分:被告參加萬文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邀集,會期自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四會,及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總計被告 參加萬文賢邀集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之互助會五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萬 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止,被告已標得三會,應得之會款萬文賢已全數交付被告 ,被告亦有按期交付萬文賢死會會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互助會標會時 止,被告並無積欠萬文賢會款。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本 互助會完會時,被告尚須繳付萬文賢死會會款二十次,每會會款一萬元共三會 ,共計應繳付萬文賢會款六十萬元。被告參加萬文賢之互助會四會,已標走三 會,尚有一會活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時止,被 告已繳交三十一次,應得會款三十一萬元,萬文賢迄未給付。另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時,被告仍為活會,已繳交十九次,應得會款十 九萬元。綜上所述,萬文賢得向被告收取死會會款共為六十萬元,應給付被告 活會會款共計五十萬元,雙方同意以上述互欠之債權債務抵銷,抵銷結果被告 仍欠萬文賢十萬元。又萬文賢已將雙方互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之十一萬元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林振鋒,故萬文賢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十)被告子○○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前已經得標,為死會,但被告自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死 會會款,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萬文賢停止互助會標會止,始未再繳付會款。 萬文賢將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本互助會完會止每月十五日可向被 告收取每月一萬元會款債權共二十次計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張清華,由張清華 逕向被告收取,是被告與萬文賢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十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參加由萬文賢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應得會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萬文賢給付五萬元後 ,即未再給付,尚積欠被告會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為此萬文賢同意以其 未付足被告之會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與萬文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可向被告收取之會款債權總計三十四萬 元互相抵銷。相互抵銷之結果,萬文賢仍積欠原告仍負欠被告一萬四千八百 元,由於被告放棄對萬文賢不足之部分,因此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萬文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就訴外人萬文賢對被告等十一人互助會之會款債權 在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萬文賢為清償。茲因被告均參與由訴外人萬文賢召集並自任會首,會 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共五十一會,每會 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然於萬文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標會前,被告均 已標得,為死會,故原告聲請執行萬文賢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惟被告均於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否認前開萬文賢對其等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執行命令、 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增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 性,會首、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權利義務轉讓於他人,且會首如遇破產、逃匿 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應由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交付之,會首其給付會款及 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藉以延續合會之進行並保護會員之權益。本件會首萬 文賢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其所召集之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之合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開標進行等情,已詳如前述 ,是萬文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其對已得標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債權之讓與及處 分均須受前開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寅○○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 共八個月之債權十六萬,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被告寅○○所否認,並稱截 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被告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權,且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債權已由萬文賢讓與訴外人洪金鳳及林何勸等語,查被告寅 ○○抗辯其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並未積欠萬文賢會款債權乙節,業經其提出有萬 文賢、被告及訴外人洪金鳳、林何勸簽名之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萬文賢到庭 證述屬實,原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爭執該協議書為 虛偽,自負有舉證推翻協議書為真正之責任,惟其並未能就協議書為虛偽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信被告抗辯其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未積欠萬文賢會款債務等 情屬實。次查被告抗辯萬文賢已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會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協議書為證,縱信屬實,然揆諸首開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萬文賢未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義務移轉, 是萬文賢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會款債權讓與之協議,自屬違反前開



規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有債權二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 共八個月之債權八萬,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被告乙○○所否認,並稱被告 均按時給付會款,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後,萬文賢尚積欠其得標 之會款共二十萬元未給付,與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每月得 收取之會款債權一萬元合計共二十萬元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萬文賢與被告書 立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然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為使合會穩定進行,會首不得任意為權利義務之讓與,會員亦不得 任意退會之立法意旨觀之,抵銷實屬權利之處分行為,如會首對會員之死會會 款債權與應交付得標會款之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將使會首免除給付會員得標 會款之債務,且會員亦將因免除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而與退會狀態無異,是衡 之前開會首與會員互相抵銷債權債務所生之利益狀態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 所規範之情狀並無二致,為貫徹前開立法意旨,會首與會員未經全體同意而互 相抵銷會款債權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萬 文賢以互相抵銷債務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債權合計二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就萬文賢確實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是 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 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 有一萬元之債權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十六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均按時繳納 會款,八十九年十月起始未繳會款等語,原告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尚有會款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甲○○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債權二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債 權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十六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 即未繳付死會會款乙節並不爭執,惟稱其與萬文賢積欠其得標會款債務結果, 萬文賢尚積欠其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之債務,故萬文賢將其對被告辛○○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雙月份可收取之債權七萬元及萬文賢對被告己○○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可收取之債權十四萬元讓與被告等語,揆諸前開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之意旨,會首亦不得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逕將其對 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債權與其積欠死會會員得標會款之債務互相抵銷,從 而,被告丁○○萬文賢為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及讓與,自不生效力。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丁○○有前開債權,尚屬有據。(五)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十 月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起至完會止每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計十四次讓與被告丁○○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為證,其中原告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十月止共有八萬元債 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另萬文賢將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起至完會止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丁○○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 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顏寶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被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起至完會止每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計二十次計二十萬讓與訴外人 蔣秀清,並提出蔣秀清萬文賢及被告所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原 告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對被告仍有債權二萬元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 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蔣秀清,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不生 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共 有六萬元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辛○○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單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七萬元讓與訴外人林寶玉, 雙月可收取債權七萬元讓與被告丁○○等語,並提出被告、萬文賢、林寶玉、 丁○○書立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原告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至十月十五日對被告仍有債權八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為止之債權分別讓與予 訴外人林寶玉及被告丁○○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 定,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其中被告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 即未繳納會款乙節並不爭執,惟稱萬文賢分別對其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各自完會為止,有二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死會 會款與萬文賢積欠被告之活會會款三十一萬及得標會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信屬實,然揆諸首開說明,會首與會 員不得未經會員同意互相以得標會款債權與死會會款債權互相抵銷,從而,萬 文賢為前開債權之抵銷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有前 開債權,尚屬有據。
(九)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十六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其積欠被告 之活會會款五十萬元債務與其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死會會款債權互相抵 銷,抵銷結果,被告仍欠萬文賢十一萬元,萬文賢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林振鋒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原告對萬文賢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對被告仍有債權十六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被告之死會會款債權與活會會款債務相互抵 銷並讓與予訴外人林振鋒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 ,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 五日有十二萬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均按期繳納會 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始未繳付,萬文賢將對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完會止每月一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張清華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 屬實。其中原告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對被告仍有債權 二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被告之死會 會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張清華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 規定,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 月十五日有六萬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請求確認萬文賢對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被告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起即未繳納會款於萬文賢等情並不爭執,然稱萬文賢尚積欠被告三十五萬四 千八百元之得標會款債務,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完會止可收 取之死會會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揆諸首 開說明,會首不得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以其對會員之死會會款債權與其積欠 會員之得標會款債務相互抵銷,是被告為前開抵銷,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萬文賢對被告有前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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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