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苗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真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向原告(即反訴
被告,以下同)購買環氧樹脂用硬化劑,共計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共計貨款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原告履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至今迄未清
償。
(二)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品質規格表」(比重0.96 +-0.02)係原告在八十八
年四月間依被告指示傳真予被告作為本件買賣契約要約之用。被告所提出之品
質規格表是原告在八十八年之前所使用之品質規格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通過ISO 9001之品質認證,即將原告之產品說明書修正為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一
所示(比重0.98 +-0.02 )。因此被告公司所執之產品說明書,應為修正後
之說明書。
(三)被告使用於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紡織公司)之地坪工程之主
劑是環氧樹脂,而硬化劑之功用是在加強該主劑之硬化及結構性而已。因此,
若是產品本身之問題,亦應是其於環氧樹脂加工時不當所造成之問題,而非硬
化劑。
(四)關於以環氧樹脂為材料之地坪施工,一般施工法分為底塗、中塗、面塗等三道
施工法,若在施工中產生火山口、凹凸狀及魚眼的問題,大致上應為⑴地面上
有油漬或不潔物。⑵環氧樹脂中黏度太高,稀釋劑不夠,流平性不佳。⑶環氧
樹脂中,平坦劑或消泡劑等助劑選擇不適當的因素,此有生產環氧樹脂最具權
威性的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及台灣陶氏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氏化學公司)出據之說明書可憑。是被告施工
工程產生其所述之凹凸紋,即與原告交付之硬化劑無關等語。本訴部分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原告傳真出示之環氧樹脂硬化劑品質規格,認符合被
告需求,乃向原告訂購上開環氧樹脂硬化劑,合計價款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五元
。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交付之環氧樹脂硬化劑乙批,經被告以之與環
氧樹脂主劑混合後,使用於東雲紡織公司之地坪工程後,竟造成舖設之地坪產
生螺旋狀凹凸紋,無法平整,經被告查證始發現該硬化劑與原告當初出示之品
質規格表所載比重根本不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該批環氧樹脂
硬化劑之品質檢驗報告,上載比重為0.982 ,已超過原先品質規格表之0.96
+-0.02。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又交付環氧樹脂硬化劑乙批,惟據其所
交付之品質檢驗報告表顯示其比重更高達0.988,與規格表更不符,亦根本無
法使用於地坪上。而被告因客戶趕工要求,不得不重新購買環氧樹脂硬化劑及
環氧樹脂主劑原料,再次僱工重新鋪設地坪,而合計因原告所交硬化劑品質不
符有嚴重瑕疵,已造成被告須多支出工資十一萬五千元及向東芳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重購主劑,向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購環氧樹脂硬化劑原料合計共三十
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
(二)原告所交硬化劑之比重與當初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
抗辯規定,於原告提出合於品質規格表所示規格無瑕疵之硬化劑,或賠償被告
因原告不履行而須另購硬化劑、主劑原料等損害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該十
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
(三)原告未依其所出示之品質規格表內容,交付比重相符之環氧樹脂硬化劑,自屬
有減少效用之重大瑕疵及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又故意不告知有該等瑕疵,其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工資及重購原料合計共四十三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之損失,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五元抵銷,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所持有原告出示之環氧樹脂硬化劑之品質規格(比重0.96 +-0.02),原
告不否認該份品質規格表為其公司所,惟主張該份規格表係舊有的,且係傳真
予另一家公司非傳予被告。原告另主張其係與被告合意成立其所提出之使用說
明書所示之硬化劑品質規格(比重為0.98 +-0.02),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五)原告提出南亞塑膠公司、陶氏化學公司之說明書主張係因地坪有油、不潔物及
稀釋劑、平坦劑、消泡劑等因素所致。惟查:⑴南亞塑膠公司僅生產環氧樹脂
主劑,並不生產環氧樹脂硬化劑,而陶氏化學公司其主劑、硬化劑均係從國外
進口,於國內亦未生產製造,其等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專業可,顯屬可疑。⑵且
依該說明書內容,其所指產生凹凸狀之三點原因,係建立在環氧樹脂主劑及硬
化劑均正常無問題之前提下所推論出者,其對若環氧樹脂硬化劑本身即有問題
時,是否產生凹凸紋乙節,絲毫未提及,可證該說明書係偏頗非全面性之,於
本件係原告硬化劑比重不符情況,並無適用餘地。⑶縱認說明書所指三點原因
仍有其可能性,則因本件地坪工程面積達二千坪,若地坪有油漬或不潔物,於
同一塊地坪上為何僅其中以比重不符硬化劑施作之七百坪產生凹凸狀問題,其
餘一千三百坪以正常比重硬化劑施作者即無問題?且該東雲紡織公司乃新建大
樓,前尚未使用,如何會有油漬或不潔物,且產生凹凸狀之面積高達七百坪,
又係七百坪全面性密佈產生並非局塊小面積,足證原告抗辯係油漬等所致,並
非事實。⑷本件二千坪地坪工程,用的是同樣的主劑,為何僅比重不符硬化劑
施作部分產生凹凸狀,其餘一千三百坪均無問題,足證本件並非環氧樹脂主劑
所致。⑸本件地坪係在三樓,不可能受潮浸水,於五、六月施作時天氣晴朗,
亦無過度濕氣,足證本件確非外在水氣所致。
(六)證人劉永昌證稱:「(地板出現火山口的問題,你如何處理?)更換硬化劑,
把主劑放在現場,硬化劑全部退回,被告公司再進一批新的硬化劑。」、「(
原來的主劑是否都相同?)是,沒有改變。」、「被告換過原料後,我是用面
塗來解決,將中塗的火山口掩蓋掉。」足證本件地板火山口之產生,確係因原
告硬化劑所造成,否則為何主劑不變,將原告硬化劑更換後,即不再產生火山
口等語。本訴部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環氧樹脂用硬化劑,共計一千
九百八十公斤,合計貨款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
(二)被告將上開硬化劑以之與環氧樹脂主劑混合後,使用於東雲紡織公司地坪工程
之中塗部分,曾造成部分地板有火山口等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硬化劑時,兩造是否有約定硬化劑
之比重為0.96 +-0.02?縱有上開約定,被告施作地板工程而有火山口等情形,
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硬化劑比重超過約定比重過多所造成,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兩造約定之環氧樹脂硬化劑比重為0.96 +-0.02等語,並提
出原告公司之傳真一紙為證;原告則否認兩造當時之約定比重為0.96 +-0.02
,主張該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並非原告傳真給被告的,兩造約定之比重係依
該公司說明書所示比重0.98 +-0.02等語,亦提出說明書為證。經查被告固提
出原告公司之傳真資料為證,惟查該資料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傳真,而本件
交易為五月十五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相隔月餘,該傳真資料是否與兩造系爭
買賣有關,尚屬可疑,而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傳真資料所約定之規格,即
係系爭買賣當初兩造所約定規格。又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之原告
傳真檢驗報告表(證物二、證物三),其中證物二之檢驗報告表所示貨品為五
月十七日進貨,而於五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傳真檢驗報告表予被告,證物三之檢
驗報告表為六月二十三日進貨,而於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即先將檢驗報告表傳真
予被告,若五月十七日之貨品比重不符,被告為何於六月二十二日又再向原告
購買同種之貨品,亦堪屬可疑。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當初約定之品質,即環
氧樹脂硬化劑之比重是否為0.96 +-0.02尚有可疑,被告所辯即尚難採信。
(二)縱認兩造當初約定之比重為0.96 +-0.02,而原告所交付之環氧樹脂硬化劑比
重則為0.982及0.988,被告以之與環氧樹脂主劑混合後鋪設於地板,而造成地
板不平之損害,是否與原告所交付之環氧樹脂硬化劑比重過高有關,亦有可疑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於東雲紡織公司之地坪工程之主劑是環氧樹脂,而硬化
劑之功用是在加強該主劑之硬化及結構性而已,因此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係
其施工不當或選擇之平坦劑或消泡劑不適當等因素所致,與原告交付之硬化劑
無關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證人即施工人員劉永昌之證詞,足證本件地板火山
口之產生,確係因原告硬化劑所造成,否則為何主劑不變,將原告硬化劑更換
後,即不再產生火山口,又本件二千坪地坪工程,用的是同樣的主劑,為何僅
比重不符硬化劑施作部分產生凹凸狀,其餘一千三百坪均無問題,足證本件並
非環氧樹脂主劑所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環氧樹脂主劑加上硬
化劑充分混合使用,若在施工中產生火山口、凹凸狀及魚眼等問題,大致分為
⑴地面上有油漬或不潔物。⑵環氧樹脂中黏度太高、稀釋劑不夠、流平性不佳
。⑶環氧樹脂中平坦劑或消泡劑等助劑選擇不適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陶氏化
學公司、南亞塑膠公司電子材料事業部所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又本件依被
告聲請函詢工研院化工所結果,火山口可能來自氣泡,凹凸狀可能來自樹脂流
動性不良,魚眼可能來自硬化劑或主劑分散不均,但其原因仍很多,不能三言
兩語下結論。因為氣泡的生成,可能與混合設備、樹脂配料配方、操作溫濕度
等均有關。有些配方會添加消泡劑,有些配方由於流動控制劑種類與用量不適
當,也會產生氣泡。凹凸狀除涉及配方中的流動控制劑外,也與操作溫濕、素
地整理、施工狀況有關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工研化企字第
六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造成被告地板中塗工程火山口、凹凸狀等
情形之原因有多端。又證人即施工人員劉昌永證稱:「(你是否知道,是那一
種原料產生問題?)原料的濃度,我們不知道。化學的東西,我不是專家,所
以無法得知是那一種原料出問題。」、「中塗一直都沒有解決,一直有火山口
的問題。被告換過原料以後,我是用面塗來解決,將中塗的火山口掩蓋掉。」
等語,被告換過硬化劑以後,其中塗既仍有火山口的問題,最後施工人員始用
面塗解決,將火山口掩蓋掉,則火山口的產生,顯非硬化劑有問題。此外,被
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鋪設地板工程所造成火山口等損害,與原告交付之硬化
劑比重過高有關。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硬化劑比重超過約定比
重,造成被告損害等事實,不足採信。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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