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八十
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 九號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所指私設七.五馬力之抽水機,為該區水利會會員於五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集資設置,乃撰狀人黃桂源代書依照苗栗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八六苗農水管字第一0三一六號公文所抄錄,實則該私設抽水機為再審 被告於七十年間所設立,與再審原告毫無相關,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議字第三0一九號處分書可證。另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所設施電號00 00000000號抽水機,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無償過戶為農田水利會所 有,該合約書應已失效而不存在,有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八七)苗區業發字第0九五二號函可證,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 三號判決未予斟酌,即據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逕予判決,有欠公允。且電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為同一戶,有台灣電力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前揭函文可證,證人紀朝勝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審理中 所為證言為偽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據如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斟 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云 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 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若再審原告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若未於再審之訴訴狀中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事由時,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於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為合法。惟依再審 原告訴狀所載,無非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 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理由,至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則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 表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B 法 官 高敏俐
~B 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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