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己○○
庚○○
丙○○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元、原告庚○○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叁佰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原告劉吳秀鑾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庚○○、丙○○、乙○○、劉吳秀鑾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壹拾叁萬壹仟元、貳拾陸萬元、伍拾貳萬元、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六百 元,原告庚○○三十九萬二千元,原告丙○○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原告乙○ ○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劉吳秀鑾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戊○○○係母女關係,二人明知渠等以會養會,週轉困難,已無 資力負擔高額之互助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召集六個民間互助會(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將六個互助會開標時間,均定於每月廿四日中午前,於苗栗 縣苗栗市○○路一三四一號住處(八十五年底前係於同路一三一三號戊○○○
住處)同時開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丁○○、戊○○○即乘互助會會員均 未至開標處所投標,或到場互助會員因多個互助會同時開標,未能理解開標情 形時,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未經互助會員同意,逕以互助會員名義偽填 標單,或以自己名義重複得標之方式,使含原告五人在內之互助會員因陷於錯 誤而按月繳納互助會款,共計詐得會款約二千餘萬元(被害之情形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己○○、庚○○、丙○○、乙○○、劉甲○○各受有九十七萬元 、四十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七萬元之損害 ,經鈞院刑事庭各判處丁○○、戊○○○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二月 在案。嗣後被告戊○○○曾拿出六十萬元,扣除律師費用後,原告五人各受償 百分之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受償,被告丁○○更進而逃逸無蹤,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二)被告戊○○○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 ,惟民事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認定之事實彼此不受拘束,且被告戊○○○於刑事 程序審理中,亦自承曾替被告丁○○代收會款,況且被告戊○○○若無共同侵 權行為,何以會拿出六十萬元清償?足認其母女彼此間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就被告丁○○前述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會金,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該六個互助會均為被告丁○○所召集,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丁○ ○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或詐取會款之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卷宗 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之聲明分別擴張或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召集六個民間互助會,原告五人各參加一至六個不等,均為 會員,而丁○○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未經互助會 員同意,逕以互助會員名義偽填標單,或以自己名義重複得標之方式,使含原告 五人在內之互助會員因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互助會款,致原告己○○、庚○○、 丙○○、乙○○、劉甲○○各受有九十七萬元、四十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一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七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互助會簿一冊、會單五件為證,復經被告丁○○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認,而經 原告援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戊○ ○○否認,並以:該六個互助會均為被告丁○○所召集,被告戊○○○並無與被 告丁○○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或詐取會款之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之互助會簿一冊、會單五件,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會單,雖被告戊○○○名列會員第一位,但其備註欄明確註明:「㈠本會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㈣每月二 十五日收取會款。會首丁○○」。其餘各會,會員第一位均載明為「丁○○」 ,則被告所辯該六個互助會均由被告丁○○任會首一節,堪以採信。(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合會係會員及會首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戊○ ○○代理丁○○收取會款,依上開規定,係直接對本人即被告丁○○發生效力 ,被告戊○○○並不因之而成為會首。
(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該第三 人之清償,如經債權人受領,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但該第三人並不因之而成為 債務人。故被告戊○○○雖為被告丁○○清償六十萬元,然債務人並不因之而 變為戊○○○。
(四)再按天下父母無不愛護自己之兒女,被告戊○○○係被告丁○○之母,值其遭 大批債權人催討之際,出面為其清償部分,亦符合常情,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 戊○○○事前知情之證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亦有參與偽造標單及冒 標之行為,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例如戊○○○所偽造之標單等,以實其說,僅 以各項推測之詞空言主張,尚非可採。且被告戊○○○被訴共同詐欺、偽造文 書一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要難認為被告戊○○○與被告丁○○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對被告戊○○○請求與被告丁○○連帶賠償損害,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戊○○○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依不服之部分百分之一.五計算之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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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迄時間│每月會款│標會週期│標會方式│會員人數 │
│ │ │金額 │及地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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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三年│五千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戊○○○、丁○○、林慶城│
│ │十一月二│ │四日十二│制,底標│、劉玉霞、阿蘭(廖秋蘭)│
│ │十五日起│ │時於會首│五百元,│二會、劉鴻朝、吳秀鑾、吳│
│ │至八十七│ │住處 │往上競標│秀櫻、吳仁祥、黃香梅、李│
│ │年三月二│ │ │ │秀美、吳春英、劉瑞鳳、楊│
│ │十五日止│ │ │ │尚書、乙○○、彭秀琴、林│
│ │ │ │ │ │順美、池和春二會、邱勤英│
│ │ │ │ │ │、江燕麗、詹美玉、曾雅文│
│ │ │ │ │ │、曾雅玲、鍾瑞香、鍾松賢│
│ │ │ │ │ │二會、徐今生、王淑芬、鄭│
│ │ │ │ │ │天瑞、劉月華、陳清香二會│
│ │ │ │ │ │、陳由勝二會、己○○二會│
│ │ │ │ │ │、黃美齡、徐素錦、徐太太│
│ │ │ │ │ │(徐鐘秀梅)等共計四十一│
│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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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四年│一萬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曾欽銘、丁○○、邱淑貞、│
│ │六月二十│ │四日十二│制,底標│吳秀鑾、吳秀櫻、吳仁祥、│
│ │五日起至│ │時於會首│一千元,│吳禕文、林順英、彭秀琴、│
│ │八十七年│ │住處 │往上競標│劉鴻朝、林志忠、己○○二│
│ │五月二十│ │ │ │會、羅秋生、黃秀絹、劉月│
│ │五日止 │ │ │ │華、吳春英、李秀蘭、陳姿│
│ │ │ │ │ │廷、吉米、陳先生(陳仁全│
│ │ │ │ │ │)、李秀美二會、易總(謝│
│ │ │ │ │ │勝雄)、邱登妹、鍾瑞香、│
│ │ │ │ │ │胡明珠、陳清香二會、蕭玉│
│ │ │ │ │ │梅、陳曉瑜、范瑞珠、江燕│
│ │ │ │ │ │麗、阿蘭(廖秋蘭)、蕭政│
│ │ │ │ │ │文、蕭玉絹等共三十六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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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五年│五千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丁○○、范瑞珠、張月娥、│
│ │四月二十│ │四日十二│制,底標│邱美玲、林慶城、陳由勝二│
│ │五日起至│ │時於會首│五百元,│會、賴增光、賴玉琴、蕭政│
│ │八十九年│ │住處 │往上競標│文二會、林順美二會、彭秀│
│ │二月二十│ │ │ │琴、徐梅英二會、江燕麗、│
│ │五日止 │ │ │ │徐素錦、己○○、詹美玉、│
│ │ │ │ │ │許金蓮、吳寶珠、羅清輝、│
│ │ │ │ │ │劉素梅、張翠玲、鄭天瑞、│
│ │ │ │ │ │劉鴻朝、吳秀鑾、吳秀櫻二│
│ │ │ │ │ │會、吳仁祥、林志鐘、蕭明│
│ │ │ │ │ │珠、曾欽能、羅秋生、黃秀│
│ │ │ │ │ │絹、陳品妙、陳姿廷、吳小│
│ │ │ │ │ │弟、吳瑩珠、周先生、陳清│
│ │ │ │ │ │香三會、阿富嫂、吳禕文、│
│ │ │ │ │ │陳喜郎等共計四十七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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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五年│一萬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丁○○、范瑞珠、蔡桂香、│
│ │八月二十│ │四日十二│制,底標│吳禕文、劉玉珠、鄭天瑞、│
│ │五日起至│ │時於會首│一千元,│江燕麗、徐素錦、彭秀琴、│
│ │八十八年│ │住處 │往上競標│蔣台鳳、張娟玲、張翠玲、│
│ │五月二十│ │ │ │吳偉賢、黃香梅、詹太太、│
│ │五日止 │ │ │ │吳秀鑾、吳秀櫻、吳仁祥、│
│ │ │ │ │ │林慶城、己○○二會、阿蘭│
│ │ │ │ │ │(廖秋蘭)二會、彭秀妹、│
│ │ │ │ │ │陳春蘭三會、鍾瑞香、陳由│
│ │ │ │ │ │勝、張月娥、林順英、劉素│
│ │ │ │ │ │梅、吳文祥、吳仁祥等共計│
│ │ │ │ │ │三十四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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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五年│五千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丁○○、乙○○、徐梅英、│
│ │十二月二│ │四日十二│制,底標│陳由勝、邱雙琳、劉月華、│
│ │十五日起│ │時於會首│五百元,│邱竹民二會、林慶城、林順│
│ │至八十八│ │住處 │往上競標│美、蕭玉娟、徐素錦、吳惠│
│ │年十一月│ │ │ │蓮、張瑞宜、陳春蘭、賴玉│
│ │二十五日│ │ │ │琴、鍾碧梅、吳秀鑾、吳秀│
│ │止 │ │ │ │櫻、劉鴻朝、吳仁祥、吳文│
│ │ │ │ │ │祥、阿蘭(廖秋蘭)二會、│
│ │ │ │ │ │鍾瑞香二會、己○○、曾鳳│
│ │ │ │ │ │嬌、阿富嫂、張翠玲、張娟│
│ │ │ │ │ │玲、黃太太、陳俊廷、李秀│
│ │ │ │ │ │美、范瑞珠等共計三十六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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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六年│一萬元 │每月二十│利息外標│丁○○、易總(庚○○)、│
│ │八月二十│ │四日十二│制,底標│羅梅英、張月娥、彭秀菊、│
│ │五日起至│ │時於會首│一千元,│彭秀琴、楊尚書、乙○○二│
│ │八十八年│ │住處 │往上競標│會、范瑞珠、林順英、林順│
│ │十一月二│ │ │ │美、黃香梅、詹太太、劉鴻│
│ │十五日止│ │ │ │朝、吳秀鑾、徐素錦、張娟│
│ │ │ │ │ │玲、己○○、鍾瑞香、陳春│
│ │ │ │ │ │蘭、徐碧雲、陳清香二會、│
│ │ │ │ │ │林慶城、張金蘭、黃玉英、│
│ │ │ │ │ │胡菊英等共計二十八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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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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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死會會員 │人頭會員│被冒標或被詐欺會員 │冒標次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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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秀鑾、吳仁祥、│林慶城 │徐太太、鍾松賢、鄭天瑞、劉│會首共計│
│ │邱勤英、劉鴻朝、│林順美 │月華、黃美齡、吳秀櫻、李秀│得標十一│
│ │阿蘭(廖秋蘭)二│彭秀琴 │美 │次,除其│
│ │會、江燕麗、劉瑞│曾雅玲 │ │人頭會員│
│ │鳳、陳清香二會、│戊○○○│ │外,實際│
│ │鍾松賢、己○○二│ │ │上欄被冒│
│ │會、徐素錦、陳由│ │ │標或被詐│
│ │勝二會、鍾瑞香、│ │ │欺會員中│
│ │乙○○、詹美玉、│ │ │有六會被│
│ │劉玉霞、楊尚書、│ │ │冒標 │
│ │黃香梅、吳春英、│ │ │ │
│ │池和春二會、曾雅│ │ │ │
│ │文、徐今生、王淑│ │ │ │
│ │芬等共二十八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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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秀鑾、吳仁祥、│林順英 │吳秀櫻、林志鍾、李秀美二會│會首共計│
│ │范瑞珠、陳姿廷、│彭秀琴 │、阿蘭(廖秋蘭)、江燕麗、│得標二十│
│ │己○○、羅秋生、│ │蕭玉絹、易總(庚○○)、蔡│次,除其│
│ │黃秀絹、李秀蘭、│ │安松、胡明珠、鍾瑞香、劉月│人頭會員│
│ │劉鴻朝、吉米及陳│ │華、邱淑貞、陳曉瑜、陳先生│外,實際│
│ │清香二會共十二會│ │、吳春英、邱登妹、蕭玉梅、│上欄被冒│
│ │ │ │蕭政文、曾欽銘、吳禕文等共│標或被詐│
│ │ │ │二十一會 │欺會員中│
│ │ │ │ │有十八會│
│ │ │ │ │被冒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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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小弟 │林慶城、│范瑞珠、張月娥、邱美齡、陳│會首共計│
│ │黃秀絹 │林順美二│由勝二會、賴增光、賴玉琴、│得標二十│
│ │ │會、彭秀│徐梅英二會、江燕麗、徐素錦│次,除其│
│ │ │琴 │、己○○、詹美玉、許金蓮、│人頭會員│
│ │ │ │吳寶珠、羅清輝、劉素梅、張│外,實際│
│ │ │ │翠玲、鄭天瑞、劉鴻朝、吳秀│上欄被冒│
│ │ │ │鑾、吳秀櫻二會、吳仁祥、林│標或被詐│
│ │ │ │志鐘、羅秋生、陳品妙、陳姿│欺會員中│
│ │ │ │廷、吳瑩珠、周先生、陳清香│有十六會│
│ │ │ │三會、阿富嫂、陳喜郎、蕭政│被冒標 │
│ │ │ │文二會、蕭明珠、曾欽能、吳│ │
│ │ │ │禕文等共四十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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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春蘭 │林慶城 │范瑞珠、鄭天瑞、江燕麗、徐│會首共計│
│ │劉玉珠 │林順英 │素錦、蔣台鳳、張娟玲、張翠│得標十六│
│ │ │彭秀琴 │玲、吳偉賢、黃香梅、詹太太│次,除其│
│ │ │蔡桂香 │、吳秀鑾、吳秀櫻、吳仁祥二│人頭會員│
│ │ │ │會、吳文祥、己○○二會、阿│外,實際│
│ │ │ │蘭(廖秋蘭)二會、鍾瑞香、│上欄被冒│
│ │ │ │陳由勝、張月娥、劉素梅、彭│標或被詐│
│ │ │ │秀妹、陳春蘭二會、吳禕文等│欺會員中│
│ │ │ │共二十七會 │有十二會│
│ │ │ │ │被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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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邱竹民 │林慶城 │邱竹民、乙○○、徐梅英、陳│會首共計│
│ │ │林順美 │由勝、邱雙琳、劉月華、蕭玉│得標十三│
│ │ │丁○○ │娟、徐素錦、吳惠蓮、張瑞宜│次,除其│
│ │ │ │、陳春蘭、賴玉琴、吳秀鑾、│人頭會員│
│ │ │ │吳秀櫻、吳仁祥、吳文祥、阿│外,實際│
│ │ │ │蘭(廖秋蘭)二會、鍾瑞香二│上欄被冒│
│ │ │ │會、己○○、阿富嫂、張翠玲│標或被詐│
│ │ │ │、張娟玲、黃太太、陳俊廷、│欺會員中│
│ │ │ │李秀美、劉鴻朝、范瑞珠二會│有十會被│
│ │ │ │、鍾碧梅等共三十一會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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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月娥 │林慶城 │易總(庚○○)、羅梅英、楊│會首以上│
│ │ │林順美 │尚書、乙○○二會、范瑞珠、│上開林慶│
│ │ │彭秀琴 │黃香梅、詹太太、劉鴻朝、吳│城、徐碧│
│ │ │林順英 │秀鑾、徐素錦、張娟玲、蔡安│雲等人名│
│ │ │張金蘭 │松、鍾瑞香、陳春蘭、徐碧雲│義共標得│
│ │ │黃玉英 │等共十六會 │五次 │
│ │ │胡菊英 │ │ │
│ │ │彭秀菊 │ │ │
│ │ │陳清香二│ │ │
│ │ │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