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0年度,2號
MLDM,90,賠更,2,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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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害人之
  子     戊○○
        丁○○
        己○○○
        丙○○
   聲 請 人
   即受害人之
   孫    甲○○
        乙○○
右聲請人因吳思源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
償,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本院原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十號),
本院另決定如左:
主 文
吳思源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柒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吳思源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審 覆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核定轉送臺灣 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奉准保護管束開釋,其 於判決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七百六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 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 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 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 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 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可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 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僅能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有罪判決執行前受 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進一步作成決定 ,認「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但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吳思源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逮捕,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審覆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 付感化,嗣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期間為三年,即自四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執行,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奉准保護管束開釋,有聲 請人所提之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 第二六五二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無誤, 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七七號書函在卷可憑。 是本件受害人於感化執行前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共受違法羈押七百六十三日無誤。
四、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受害人吳思源於三十二年三月八日與吳端妹結婚後,育有戊○○、吳 鳳蘭、吳鳳招吳賢榮丁○○吳賢菱六子,其中吳鳳招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死亡,身後無子,另吳賢榮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育有二子吳佩菁甲○○尚存,而吳賢榮之原配偶張燕婉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另與王耀銘結婚, 是已非吳賢榮之配偶,另受害人吳思源之妻吳端妹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受 害人吳思源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等情,均有聲請人提出之吳思明、吳賢 榮除戶前之戶籍謄本及張燕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具之繼承系統 表載明綦詳。是受害人之子吳賢榮既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先於受害人吳思源死 亡,應由其子女甲○○吳佩菁代位繼承,是聲請人等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 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聲請人等以受害人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七百六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 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吳思源案發被捕時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礦坑技工,業據 原判決認定在案,時值三十四歲之壯年,有正常之工作,已成家且尚有子女必須 撫養,及遭逮捕後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 為相當,共應准予賠償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應附繕本 ),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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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