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5號
ILDV,101,重訴,7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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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楊錦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結識多年之好友,原告由於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 對於不動產開發之流程及相關程序均甚為熟稔,而被告則與 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兩造因看準日後土地重劃將有增值空間 ,故於民國93年間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礁溪鄉玉石段169、169之1 、171之5、171之9、171之10、171之11、171之13、251之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負責與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東北隅自辦市區重劃委員會接洽,以及跟相 關單位間之公文往返等作業,而被告則負責覓妥日後可供低 利借貸之金融機構。嗣於93年4月8日即以被告及訴外人楊吳 美里為登記名義人取得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兩造於 同年月23日將合夥內容形諸文字,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 將來出售後,扣除相關購地及移轉等成本及支付銀行利息後 ,剩餘利潤由兩造均分,又銀行利息部分由於被告與金融機 構關係甚為良好,雙方當時即約定支付銀行利息以年息0.21 % 計算,另由於相關行政會計事務均委由被告女兒即證人楊 靜慧處理,故約定剩餘利潤均分後,被告應將自己分得部分 給付3%予證人楊靜慧。後來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順利完 成土地重劃,並以被告及訴外人楊吳美里為登記名義人(其 中被告應有部分為99340/100000、楊吳美里應有部分為660/ 100000),至100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黃鐵達,此際雙方合夥目的即已 結束,自應將相關費用結算進行分配,故證人楊靜慧於同年 4 月29日臚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書立兩造應分配之利潤明 細交付原告。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應扣除相 關購地及移轉等成本及支付銀行利息後,剩餘利潤由兩造均 分,而銀行利息係以年息 0.21%計算,另證人楊靜慧應分配 之3%則應由被告分得部分中給付之。詎原告審閱後發現計算



方式顯與兩造原先約定不同,被告提出之計算式係將銀行利 息以年息5%計算,證人楊靜慧應分配部分則逕自列入合夥支 出,就此兩項支出因計算錯誤,導致被告短付原告626萬4,6 87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與被告原先提出者僅差在利 息費用及證人楊靜慧部分,其餘項目之費用原告均無意見) ,被告自應依原先協議內容給付。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 ,甚或聲請調解,均未獲善意回應。為此,爰依合夥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結算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上,被告於93年4月8日即已獨立完成系爭土地全部土地 之投資及移轉,但因被告亦投資東北隅自辦重劃土地之開發 ,由於事業繁忙、年歲已高,且當時被告子女都在大陸發展 ,無暇參與全部東北隅自辦重劃土地開發之細節,而要一位 足資信任之友人參與其中,免被侵吞權利,故給予原告在東 北隅自辦重劃案之乾股,讓原告擔任監察人。為讓原告盡心 力為被告看好東北隅自辦重劃之投資,故而接受原告之要求 亦讓其一併投資於本件土地,故全部土地投資原告分文未出 ,而是被告基於友誼及信任,才讓原告在信用破產、銀行拒 絕往來之情形下,有機會投資翻身。至於原告所稱土地開發 專才,根本子虛,其原為宜蘭 BMW汽車的經理,之前從事工 作與不動產投資開發無關,而經手之東北隅投資案,原告已 拿了數千萬元,卻因監管帳目不清,現今股東多案訴訟中。(二)系爭93年4 月21日企劃書,是證人楊靜慧聽到當日兩造談話 過程之內容隨手製作之紀要,並非確認之投資協議,且該文 書內容多處有明顯錯誤:
1、銀行利息(年率 0.21%):兩造間之所以有銀行利息之約定 ,係因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全部都是由被告出資,並完成投 資程序,風險全部是被告在負擔,故被告要求該投資款應比 照借款向合夥事業收取利息。因被告係將全部資金投入系爭 土地,如另有資金調度須向銀行借貸反而要另行支付銀行利 息,故合夥事業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即是「被告向銀行借款 之利息」加上「年息5%」,亦即被告應收取5%之利差,作為 其負擔全部風險之報酬。關於「年息5%」之利差,原考量原 告平日向被告調借款項所付利息均為年息6%,但因考量尚有 被告準備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要加計,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 以5%計息;另「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因恐該 利息浮動將來恐具有不確定性,會增加其投資風險,故要求



被告應固定以合夥時其得向銀行借貸之利率即年息「2.1%」 計算,如被告所借利息超過2.1%,即應自行由另收益之5%利 差內吸收,因此文件上始會有銀行利息之記載,但證人楊靜 慧卻將之誤載為「 0.21%」,惟此顯然錯誤可從並無銀行之 貸款利息是年息「0.21%」,即可證之。
2、被告之女即證人楊靜慧另負責全部之事務,故約定給予其3% 之獲利,餘款由兩造均分。至於系爭文件在「出售得利後給 予楊靜慧3%」等字彙之前會有「楊董股權」等文字,並非是 原告所曲解的由被告之分紅支出,而是在會談中有提到楊董 股權之事,但未及詳記內容,故而在楊董股權字彙後加上句 號,由此即可知「楊董股權」與證人楊靜慧3%無關,且被告 是全部之出資者,還比原告掛名分得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
(三)又證人楊靜慧於100年4月29日業依雙方之約定就系爭投資案 進行結算製作會算單,即給予證人楊靜慧3%之獲利後,餘款 由兩造均分,另因被告後來並未向銀行借款,故關於利息支 出部分只以年息5%計算被告出借給合夥事業之利息。原告當 時對於前開會算單所載楊靜慧3%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並在 其上簽名。至於利息以年息5%計算部分,被告雖曾提出異議 ,但經原告於100年5月29日針對前開利息爭議提出說明(尤 其是銀行利息年息 0.21%之記載,是非常明顯之錯誤,與常 理不符)後,被告予以接受,嗣後並於 100年11月29日另製 作之結算書所載「100年11月29日付現金2,800,000元,結清 」下簽署「李榮華 11/29收」,故雙方已就系爭投資案完成 結清,原告事後再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4月21日簽立「楊/李土地合購案」企劃書,約定 合夥投資礁溪土地開發案。從形式觀之,該企劃書載有「銀 行利息(年率0.21%).楊董股權.出售得利後給予楊靜慧3% 」之文字。
(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實際出資,目前合夥事業已結束。 兩造曾於100年4月29日就系爭合夥投資案進行會算,當場由 證人楊靜慧製作會算單,並由原告簽字。
(三)兩造關於原證4 所列費用支出及收入明細表之項目,除利息 及應給付證人楊靜慧之報酬部分外,其餘並無爭執。(四)訴外人楊吳美里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 地,應與兩造系爭合夥案無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就系爭合夥投資案之分配 款是否業於 100年11月29日完成結算?亦即無論兩造原約定 系爭銀行利率為何及訴外人楊靜慧之報酬應由被告或兩造共 同支出,均同意以結算內容所列方式攤付?如系爭合夥投資 案尚未完成最終結算,兩造約定之銀行利率應為何?又證人 楊靜慧的報酬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負擔?茲審酌 如下:
(一)查兩造於93年4月21日簽立「楊/李土地合購案」企劃書,約 定:「楊.李合購礁溪生地389.12坪*@8.3萬/坪=約3,230 萬 生地389.12坪*55%開發=共可得實坪約214坪. 售出後 .扣除支出與銀行利息(年率0.21%).楊.李兩人各得利50% 楊董股權.出售得利後給予楊靜慧 3%」之內容,此有原告 提出之「楊/李土地合購案」企劃書1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前開企劃書雖載 稱兩造「合購」系爭土地資金約 3,230萬元,售出後扣除支 出與銀行利息,兩造各得利 50%云云,依其文義應係兩造就 系爭土地合購案之出資(即義務)及獲利(即權利)均各半 。然實際上被告早於簽署系爭企劃書前即已單獨出資購得土 地全部,且兩造並無約定免除原告出資義務(亦即非俗稱之 「插乾股」)之情事,則原告於簽署系爭企劃書加入合夥案 時,自負有交付出資款 1,615萬元(即3,230萬元×1/2)之 義務甚明。然其於加入合夥時並未現實支付,則關於此購地 款應於系爭合購案中如何「提列成本」及「分擔利息支出」 ,衡情自屬系爭合夥案中應處理之重要課題。另兩造就系爭 開發案並未另聘會計或庶務,而係由被告之女即證人楊靜慧 負責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記錄及會計、帳務等事務,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自應給予相當之報酬,此項報酬支出性質上應屬 合夥事業之成本。然系爭企劃書:⑴就系爭利息部分,僅載 稱「售出後.扣除支出與銀行利息(年率0.21%).楊.李兩人 各得利 50%」等文字,原告據此主張:企劃書內既已載明原 告負擔之利率為 0.21%,自應以文字記載為準,被告自承事 實並未向銀行為任何借款,即無任何利息成本之支出,是兩 造約定之利率雖低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惟被告以年息0. 21%計算仍有獲利,否則自93年兩造合夥到100年結算為止, 時間長達 7年,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異議?⑵另就證人楊靜慧 之報酬部分,該段文字前、後載稱:「楊董股權. 出售得利 後給予楊靜慧3%」,原告據此主張證人楊靜慧之報酬,應係 於兩造結算合夥獲利後,再由被告分得部分給予等語。然前 開主張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抗辯情詞置辯。觀諸上揭 企劃書就系爭利息及報酬爭議,其契約文字確過於簡略,語



意亦有不明確之處,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執,自有解釋契約之 必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楊靜慧(即前開企劃書之製作者兼被告之女)到庭結證 :「這個企劃案是針對宜蘭縣礁溪鄉○○段00地號,這塊土 地一開始是我父親自己買的,資金來源都是我父親出的,後 來因一些原因我父親說這塊土地如果開發好出售時,扣除所 有費用後,願意給原告一半的利潤。購買土地的資金完全與 原告無關,做企劃案時土地也已經買好,當時因為我父親還 有在開發礁溪的其他土地,因我父親年紀大,就請原告當我 父親的特助,負責接送我父親去開會及聯絡一些事宜,我只 知道原告原來從事車輛買賣,我父親的車輛都是跟他的公司 買的,企劃案的內容是原告和我父親當場在協商時,由我用 電腦打字繕打下來讓他們二人簽名,當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 ,地點在我父親家裡談的」、「因原告參與時無法支付購地 的成本,所以等於那一半的購地成本是我父親借錢給他,因 此必須算利息,…原告一直都有向我父親借錢的紀錄,以前 都是算年息6%,並按月支付,因為這筆他無法按月支付,也 沒有辦法付土地的成本,所以說如果我父親需要資金調度時 ,可以用這塊土地去貸款借錢,利息原告要幫忙負擔,因為 當時我父親去向銀行借款以我父親的信用可以借到年息2.1% ,企劃書誤寫為0.21%,是我一時筆誤,應該是2.1%,所以



原告應該要付給我父親的費用是年息6%再加上如果我父親有 向銀行借款時,要再多2. 1%」、「(沒有就 6%的利息部分 明白記載是)因為他們平常之間的借貸都沒有寫,所以就沒 有寫,且當時有談到6%加上2.1%就有8.1%,算太多」、「( 企劃書最後一行寫到楊董股權. 出售得利後給與楊靜慧3%) 楊董股權本來是指我父親有投資很多的案子,細節很多,且 與本案無關,所以我就沒有再記下去,並且忘記刪掉,出售 得利後給我3%是因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我來管理,每年必 須要除草二次,還有一些銀行記帳的問題都由我處理,所以 就承諾這塊土地賣掉後給我3%,是以土地出售後的淨利3%給 我,由全部的利潤負擔,也就是兩造共同負擔」、「(企劃 書寫得相當簡略,部分並有誤載,卻沒有發現或更正是)因 為兩造互相信任,且企劃案只是一個紀錄,坦白說我並不知 道這樣已經構成一個合約」、「後來因為沒有用地去借錢, 本來應該是算6%,但我父親說同意要以5%計算,我的淨利3% 是直接列在兩造的支出,全部扣除後再結算各2分之1」、「 結算時原告提出二個質疑,一個是東北隅的投資案,該案與 本件無關,另一個是利息費用,當時原告就拿原證二的企劃 書出來說是上面寫的是0.21 %,我就跟他說,當初講的不是 這樣,因此才寫還要再討論,後來我就覺得很奇怪就去問我 父親,並且寫了文件給原告就是被證三的資料,之後原告就 沒有任何意見,並且開始進行結算,實際結清是 100年11月 29日,最後付了 280萬元給原告,與他結清,結算的內容就 是按照原來的計算表,因為原告還有欠被告蠻多錢的,原告 是分批領錢,在100年4月29日結算時,我有問原告是否一次 付清,他說不用,要分次提領,所以最後實際付清是在100 年11月29日,每次原告領錢都有簽收」等語(詳卷宗第85至 88頁)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00年4月29日會算單、10 0年11月29日結算書、說明函(原告100年5 月29日簽收)等 件(詳卷宗第51至54頁)為佐。
2、而原告參與系爭合夥案,本負有交付出資款 1,615萬元(即 3,230萬元×1/2)之義務,然其並未現實交付,實際上3,23 0 萬元購地款全部均由被告支應,乃詳如前述,於此或有二 情:一係被告將 1,615萬元出借予原告「個人」參與投資, 原告應於屆期後返還本金 1,615萬元,並支付借貸期間之利 息給被告,此屬原告個人之債務,核與合夥事業無關;另一 則係被告將 3,230萬元出借予合夥事業,合夥事業除應於屆 期後返還本金 3,230萬元外,並應支付借貸期間之利息給被 告,此項利息支出應屬合夥事業之成本,而由兩造按出資比 例分攤。然無論何者,因投資款實際上均由被告支付,倘原



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或將來合夥案投資失敗時,被告對於 該1,615萬元或3,230萬元借款顯將取償困難;抑或系爭土地 開發案時間超過預期,時程多所延宕時,被告亦可能因此造 成資金周轉困難,故被告在系爭合夥案顯然承擔較原告超出 甚多之風險甚明,然兩造約定之獲利並未因實際出資差異而 有不同,仍約定將來獲利各半,則依常情判斷,兩造應會於 系爭合夥企劃書中另為衡平之約定。又系爭開發案並未另聘 會計或庶務,而係由被告之女即證人楊靜慧負責相關記錄及 會計、帳務、土地管理等事務,此項工作繁瑣且勞心力,自 應給予相當之報酬,依情亦會於前揭文件中載明,且該報酬 性質上應屬合夥事業之成本甚明,而原告於投資時就系爭開 發案實際上分文未出,開發後扣除相關成本復可得5成獲利 ,倘證人楊靜慧之報酬仍約由實際負責全部出資之被告擔負 ,原告之獲利顯更豐厚於被告,如此安排亦核與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違,誠屬變態事實。況上揭契約文字「楊董股權 」字彙後乃為「.」符號,其與後接文字「出售得利後給予 楊靜慧3%」之內容,究為前後關連之分號「,」關係,或實 屬二事之句號「。」關係,亦非無疑。
3、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過往借貸之利息多以年息6%計算 乙節乃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書乙紙在卷可按(詳卷 宗第51頁結算書所列原告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99 年12月31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 月30日 應付被告200萬元、100萬元借款利息之紀錄)。執此觀之, 若本件投資款係採上述前者方式處理,則原告應以個人名義 給付被告投資期間利息乃高達 692萬1,049元(即1,615萬元 ×年息6%×投資期間7年又52天);若以後者方式暨被告抗 辯原約定利息至少為年息7.1%計算,被告就合夥事業應分攤 借款利息則為818萬9,908.5元(即3,230萬元×年息7.1%× 投資期間7年又52天×1/2)。惟原告於投資時就系爭開發案 實際上分文未出,開發後扣除相關成本復可得5成獲利,且 被告尚須承擔前述風險,則被告因此要求較兩造間單純借貸 之利息(年息6%)更高之利息(即年息5%+2.1%,合計為7. 21%),顯較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兩造間原借貸年息6%計算, 反而以銀行借貸實務不可能有之低利即年息0.21%計算為可 採。再者,本件被告事後並無另向銀行借貸之情形,故於實 際結算時僅以年息5%計算被告就合夥事業應分攤借款之利息 為578萬6538.5元(即3,230萬元×年息5%×投資期間7年又 52天×1/2),此顯然對於原告更為有利,而可得其同意。 另承前所述,證人楊靜慧之報酬性質上本應屬合夥事業之成 本,倘約定應由實際負責全部出資之被告擔負,原告之獲利



顯更豐厚於被告,如此安排亦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 ,誠屬變態事實。而原告並未就本件何以要為此異於常情之 約定,提出合理之說明。是稽諸上情,足認證人楊靜慧前揭 證述應非虛詞而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辯稱:關於利息部分,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全部 由被告出資,及完成全部之投資程序,風險全部是被告在負 擔,故被告要求該投資款應比照借款向合夥事業收取利息, 且因被告係將全部資金投入系爭土地,如另有資金調度須向 銀行借貸時,被告反要另行支付銀行利息,故合夥事業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即是「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加上「年息 5%」,亦即被告應收取5%之利差,作為其負擔全部風險之報 酬。原告平日向被告調借款項所付之利息均為年息6%,但因 考量尚有被告準備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要加計,經雙方討價還 價後約定以5%計息;另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因 恐貸款利息浮動,增加其投資風險,故要求固定以合夥時被 告得向銀行借貸之利率即年息「2.1%」計算,如被告所借利 息超過2.1%,即應自行由另收益之5%利差內吸收,因此文件 上始會有銀行利息之記載,但證人楊靜慧卻將之誤載為「 0.21 %」。但因被告後來並未向銀行借款,故關於利息支出 部分只以年息5%計算出被告出借給合夥事業之利息。至於報 酬部分,被告之女即證人楊靜慧乃負責全部之事務,故約定 給予其3%之獲利,餘款由兩造均分。系爭文件在「出售得利 後給予楊靜慧3%」等字彙之前會有「楊董股權」等文字,並 非是原告曲解的楊靜慧3%是由被告之分紅支出,而是在會談 中有提到楊董股權之事,但未及詳記內容,故而在楊董股權 字彙後加上句號,與楊靜慧3%無關,且被告是全部之出資者 ,還比原告掛名分得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被告對於證 人楊靜慧於100年4月29日就系爭投資案進行結算所製作之會 算單,就楊靜慧之報酬並未提出異議,至於利息5%部分雖曾 提出,但經被告於100年5月29日針對前開利息爭議說明後, 尤其是銀行利息年利率0.21%之記載,是非常明顯之錯誤, 與常理不符,被告於接受該說明後,即於100年11月29日之 會算單所載「100年11月29日付現金2,800,000元,結清」下 簽署「李榮華11/29收」,故雙方就系爭投資案已完成結清 ,並無異議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夥案之購地成本,應係約定視同被 告將3,230萬元出借予合夥事業,合夥事業則應支付借貸期 間之利息給被告,其利率因被告係全部之出資者,顯然承擔 較原告超出甚多之風險,參酌兩造間過往借貸利率多為年息 6%,故約定至少應為年息5%加上被告倘嗣後有另向銀行借貸



之年息2.1%;另證人楊靜慧的報酬性質上本應屬合夥事業之 成本,是系爭利息及報酬支出均應屬合夥事業之成本,而由 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攤為是。兩造業於100年11月29日依上述 約定(因被告未再另向銀行借貸,故利息僅以年息5%計算) 連同其他債務合併結算應付款,原告並於最後乙次付款時在 「100年11月29日付現金2,800,000元,結清」等文字下簽署 「李榮華11/29收」表示確認無訛,故被告就系爭合夥案已 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合夥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626萬4,687元結算款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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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