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九五土木包工業即陸慶霖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淑惠
被 告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承攬被告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安段742之 10、742之13至742之19、742之22至742之29地號土地上之8 戶住宅新建工程,雙方並定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原告就系爭 工程,合計施作室內坪數313.1722坪,室外即陽台、露台部 分合計坪數為119.5964坪。
㈡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之報酬按室內坪數,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計算,另就室外坪數即陽台及露台 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 (8戶x3=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分業主只願付承攬 合約價50%」計算。是以本件工程,就⑴室內坪數313.1722 坪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6 28萬4,954.4元(計算式:313.1722坪x52000單價=00000000 .4);⑵陽台及露台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陽台、露 台施工面積合計為119.5964坪,除其中24坪部分(即系爭房 屋共8戶,每戶以3坪計),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 2項第9款約定,依工程合約價5萬2,000元之百分之50論計工 程報酬外,其餘95.5964坪部分,則因原告實際施作面積超 過約定坪數,且兩造未約定報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 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受有利益。是以就陽台、露台部分,被 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計應給付原告310萬9,5 06.4元(計算式:119.5964x52000x50%=0000000.4)。⑶系 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8款約定保留款百分之3應於交屋 後保固1年期滿付清。被告原保留系爭工程款百分之3即59萬 7,090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因原告已於100年1月間交屋,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底前,將上開工程保留款 給付原告。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不當得
利,合計應為1,939萬4,461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 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只開立工程照價5%稅金( 由本公司支付)、依實際需要甲乙雙方同意開立稅金」。原 告業已開立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1,453萬3,024元,其稅金總 數為69萬2,049元(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692049)。本件工程造價為571萬2,000元 (含稅),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稅金僅為27萬2,000元,其餘 稅金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繳付之稅金69萬2,049元,除27 萬2,000元為原告應付稅金外,其餘42萬49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420049)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被告自應 依前開契約條款返還原告。
㈣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應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及返還不當得利1,939萬4,461元,並依約定返還原告代墊 之營業稅金42萬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為此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139元,及其中241 萬3,4 63元部份,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萬9,586元部份 ,自10 0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9萬7,090元部份, 自101年8月7日民事聲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室內坪數依每坪5萬2,000元(含稅 )計價,而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每戶約為39.15坪,故本件工 程總金額約為1,628萬6,400元(計算式:39.15x52000x8=00 000000)。而陽台、露台部分,兩造同意每戶以1.5坪計, 計有12坪,則62萬4,000元(計算式:52000x1.5x8=624000 ),合計約為1,691萬400元。被告已給付1,700萬元,因此 被告給付工程款所計之面積實已逾原告實際上之施工面積, 被告並無應付未付之款項,甚至尚且溢付,原告為本件請求 ,洵非有據。
㈡ 至原告施作陽台、露台面積雖超過24坪,然陽台、露台等無 外牆者屬「室外面積」,原本約定由原告贈送,不在兩造約 定之計價範圍內,嗣因當時原告有爭執承包總價過低,故兩 造商討後,被告多補貼原告以每戶3坪之百分之50計價,即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8x3 =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分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
50%於乙方」,是故原告對陽台、露台等施工之坪數面積, 原告均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
㈢ 縱原告尚有款項可資請求,被告亦主張下述扣抵、抵銷抗辯 :
⒈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有349萬2,089元部分未開立發 票,此營業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金額以百分之5營業 稅計,被告可扣抵17萬4,603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負責電力裝置及給水裝置,然原告 並未設置,事後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代墊設置電力裝置5 萬6,100元、給水裝置新設14萬1,266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合約金額依室內坪數計算, 每坪新臺幣5萬2,000元、保留款百分之3;合約書並記載「 每戶有3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業主只願負承攬合約價50%於 乙方(原告)」、「乙方只開立工程照價5%稅金、依實際需 要甲乙雙方同意開立稅金」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室內坪數為313.1722坪,陽台、露台面積則依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乘以8 倍計算(即119.5964坪)之事實。
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⒋本件工程造價為571萬2,000元,原告依約定應負擔百分之5 的稅款(超過工程造價的營業稅額應由何造負擔,兩造間有 爭執)。
⒌被告已支付電力裝置5萬6,100元、給水裝置14萬1,266元之 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之工程報酬外,尚有無其他款項可 資請求?
⒉倘原告之請求有據,被告主張下列扣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
⑴被告主張原告請領349萬2,089元工程款部分,未開立發票, 應扣抵百分之5之營業稅金即17萬4,603元。 ⑵被告主張以代墊設置電力、給水裝置費用合計19萬7,366元 為抵銷部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之工程報酬外,尚有無其他 款項可資請求?
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室內坪數合計313.1722坪,陽台、露 台面積合計119.5964坪之事實,以及依系爭工程合約,室內 坪數依每坪5萬2,000元計算報酬,陽台及露台部分以24坪計 (即系爭房屋共8戶,每戶以3坪計),依合約金額5萬2,000 元之百分之50計算報酬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稽。依系爭工程合約約款,故合計工程款應為:⑴室內 面積部分:1,628萬4,954元(計算式:313.1722x52000=0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陽台、露台部分:624,000元( 計算式:8x3x52000x50%=624000),合計為1,690萬8,954元 。
⒉原告雖主張就陽台、露台部分實際施作119.5964坪,除其中 24坪按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報酬,餘95.5964坪部分,被告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內 容,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已約明關於原告之報酬,係 以「室內坪數」計算,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另約 定「每戶有約3坪(8戶x3=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 分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50%於乙方」,兩造亦均不爭執前 開第11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即係就陽台、露台之工程報酬 所為約定。從而依前揭契約內容之文義,應認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明應以「室內坪數」計算報酬,就原告施作之室外坪 數即陽台、露台部分,則約明以每戶3坪,依合約價百分之 50計付原告報酬。是足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本即 約定包含有室內施作工程,及室外陽台、露台施作部分,並 分別約有報酬計付方式,則被告係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含室內、室外工程),自難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原告施作95.5964坪陽台、露台之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僅須負擔工 程造價571萬2,000元之營業稅金27萬2,000元,惟原告業已 開立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1,453萬3,024元,其稅金總數為69 萬2,049元,則其間差額即42萬49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以觀,其第5條約款已載明「合約 金額:以室內坪數計算之,每坪造價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 (含稅)」等語,可知被告按每坪5萬2,000元計價所給付原 告之報酬,均為含稅後之報酬,亦即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報
酬,本即包含原告實際工程報酬加計營業稅金。從而,原告 就工程報酬如有開立發票,因原告所受領之工程報酬本含營 業稅金在內,自無所謂原告代墊營業稅金之情事。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營業稅金云云,自屬無據。
⒋依前所述,原告本件應獲得之工程報酬,應為1,690萬8,954 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700萬元之事實,乃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存卷可佐,足資認定 ,是應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逾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 付之金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代墊營業稅 金等情,則均屬無據。從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 之工程報酬外,並無其他款項可資請求。
㈡ 爭點㈡:倘原告之請求有據,被告主張下列扣抵、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
被告所為前述扣抵、抵銷抗辯,乃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為其前提,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以受領之工程報酬外, 並無其他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所為前開扣抵、抵銷抗 辯,均無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2萬13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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