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30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 8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0月6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村○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 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8年8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30日出觀察勒 戒處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 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24日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00 年10月6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 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 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