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3號
ILDM,102,訴,153,2013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偽造之「王添益」、「余信篁」、「吳上庚」、「吳麗卿」、「呂孟哲」、「李林桂花」、「李淑慧」、「林碧鳳」、「胡淑女」、「許林寶參」、「許清俊」、「陳亮君」、「曾宇生」、「黃秋桂」、「楊淑妙」、「蕭麗卿」、「謝秀琴」、「真愛基金會」、「康金進」之印章共計拾玖枚及附表一所示「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計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育東於民國85年間起任職於宜蘭信用合作社總社(址設宜縣宜蘭市○○路0 段0 號),擔任出納行員,於91年至93 年間任職於宜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址設宜縣宜蘭市○ ○路0 段00號),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付款、支票存 款等業務,係為宜蘭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已於93年3 月間離職),亦係從事業務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自91年間起 ,李育東因操作股票及融資融券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 亟需龐大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等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致生損害於宜蘭信用合 作社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之行為:
李育東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 之刻印業者「金象堂」偽刻如附表一所示「王添益」、「余 信篁」、「吳上庚」、「吳麗卿」、「呂孟哲」、「李林桂 花」、「李淑慧」、「林碧鳳」、「胡淑女」、「許林寶參 」、「許清俊」、「陳亮君」、「曾宇生」、「黃秋桂」、 「楊淑妙」、「蕭麗卿」、「謝秀琴」、「財團法人真愛教 育基金會」(以下簡稱「真愛基金會)」、「康金進」等客 戶之印鑑章各1 顆,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宜蘭 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於各取款憑條填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添益」等客戶印文以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



書,再予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王添益」、「余信篁」、「 吳上庚」、「吳麗卿」、「呂孟哲」、「李林桂花」、「李 淑慧」、「林碧鳳」、「胡淑女」、「許林寶參」、「許清 俊」、「陳亮君」、「曾宇生」、「黃秋桂」、「楊淑妙」 、「蕭麗卿」、「謝秀琴」、「真愛基金會」、「康金進」 等客戶所有之存款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及宜蘭信用合作社,且詐使宜蘭信用合作社誤信 係獲得帳戶名義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授權領款,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各筆款項,致李育東連續詐欺得手,其領得該等款 項後將之轉入其帳戶內,再轉入其股票交割帳戶內使用。 ㈡李育東於不詳時間,先趁如附表二所示之「高添福」、「 王秀盛」、「伍瓊珠」、「才眾企業社」、「蘭芽企業社」 、「施能才」、「李桂香」等客戶補章或不注意之際,將如 附表二所示「高添福」、「王秀盛」、「伍瓊珠」、「才眾 企業社(林祐生)」、「蘭芽企業社王志堅)」、「施能 才」、「李桂香」等客戶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 章」欄內,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宜蘭信用合作 社復興分社,在各取款憑條填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盜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添福」、「王秀盛」、「伍瓊珠」、「 才眾企業社林祐生)」、「蘭芽企業社王志堅)」、「 施能才」、「李桂香」等客戶印文以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 書,再予以提領同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有之存款而連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高添福」、「王秀 盛」、「伍瓊珠」、「才眾企業社林祐生)」、「蘭芽企 業社(王志堅)」、「施能才」、「李桂香」等客戶及宜蘭 信用合作社,且使宜蘭信用合作社誤信係獲得帳戶名義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授權領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筆款項 ,致李育東連續詐欺得手,其領得該等款項後將之轉入其帳 戶內,再轉入其股票交割帳戶內使用。嗣經宜蘭信用合作社 稽查人員於93年3 月4 日發現有異進行稽查,扣得李育東偽 刻印章19顆,復由民眾於100 年間檢舉,經法務部調查站宜 蘭縣調查站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站宜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慧、許清俊王添益楊淑妙曾宇生林碧鳳吳美良、林鷾如、李 林桂花謝秀琴蕭麗卿胡淑女陳亮君伍瓊珠、王志 堅、施能才、王秀盛李桂香吳麗卿孫克蘭陳佩茹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證人李淑慧、許清俊王添益楊淑妙曾宇生林碧鳳吳美良李林桂花謝秀琴蕭麗卿胡淑女陳亮君伍瓊珠王志堅施能才、王秀 盛、李桂香吳麗卿高添福孫克蘭陳佩茹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宜蘭縣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 、對帳單、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稽核室93年3 月22日簽呈 、挪用用戶存款稽核情形報告、宜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櫃 員挪用存戶款項弊案稽核工作報告、宜蘭信用合作社函、宜 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櫃員李育東涉嫌盜領客戶存款明細表 、宜蘭信用合作社李育東涉嫌侵佔存款提款日記帳、宜蘭信 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遭盜刻存戶印鑑印文暨被害 人親筆書寫取款憑條、被害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 社對帳單、被害人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挪 用存戶資料明細、被害人存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財團法人 真愛教育基金會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及刪除第55條後段(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經刪 除,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前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 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 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詐領客戶帳戶內之金錢 ,所為係構成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是檢察官認尚成立 背信罪部分,尚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49號 至68號之部分,係被告盜用「真愛基金會」之印章,然觀諸 卷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真愛基金會」及「康金 進」之大小章,顯與「真愛基金會」開戶時所留之印鑑卡不 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 ,而附表一編號49至68號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真愛 基金會」及「康金進」之大小章印文,與扣得被告偽造之「 真愛基金會」及「康金進」大小章相符,顯見就此部分之犯 行,被告應係偽造「真愛基金會」及「康金進」之印章,進 而冒領「真愛基金會」帳戶內之存款,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 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 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附表一所被害人之印章而蓋用及盜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印 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周轉不靈,即詐領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詐取之金錢龐大,對於社會秩序造成重 大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將詐取之金額繳回,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詐欺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 犯行,並已詐領之金錢補回,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及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王添益」、「余信篁」、「吳上庚」、「吳麗 卿」、「呂孟哲」、「李林桂花」、「李淑慧」、「林碧鳳 」、「胡淑女」、「許林寶參」、「許清俊」、「陳亮君」 、「曾宇生」、「黃秋桂」、「楊淑妙」、「蕭麗卿」、「 謝秀琴」、「真愛基金會」、「康金進」之印章共計19枚, 業已扣案,與其在附表一所示「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欄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則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詐領款項時所盜用之「高添福」、「王秀盛」 、「伍瓊珠」、「才眾企業社林祐生)」、「蘭芽企業社王志堅)」、「施能才」、「李桂香」印文部分,自不得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被害客戶│ 金 額 │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
│ │ │姓名 │ (新 台 幣) │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 │ │ │ │印文 │
│ │ │ │ │ │
├──┼──────┼────┼───────┼──────────┤
│ 1 │92年7月30日 │王添益 │ 250,000元 │「王添益」之印文1枚 │
├──┼──────┼────┼───────┼──────────┤
│ 2 │92年10月28日│同上 │ 40,000元 │「王添益」之印文1枚 │
├──┼──────┼────┼───────┼──────────┤
│ 3 │91年3月22日 │余信篁 │ 250,000元 │「余信篁」之印文1枚 │
├──┼──────┼────┼───────┼──────────┤
│ 4 │91年5月6日 │同上 │ 40,000元 │「余信篁」之印文1枚 │
├──┼──────┼────┼───────┼──────────┤
│ 5 │92年7月16日 │同上 │ 50,000元 │「余信篁」之印文1枚 │
├──┼──────┼────┼───────┼──────────┤
│ 6 │92年10月14日│吳上庚 │ 400,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2月) │ │ │ │
├──┼──────┼────┼───────┼──────────┤
│ 7 │92年10月16日│同上 │ 200,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8 │93年1月30日 │同上 │ 205,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9 │93年2月3日 │同上 │ 120,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10 │93年2月4日 │同上 │ 85,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11 │93年2月6日 │同上 │ 390,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12 │93年3月1日 │同上 │ 200,0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13 │93年3月1日 │同上 │ 36,500元 │「吳上庚」之印文1枚 │
├──┼──────┼────┼───────┼──────────┤
│ 14 │93年1月6日 │吳麗卿 │ 300,000元 │「吳麗卿」之印文1枚 │
├──┼──────┼────┼───────┼──────────┤
│ 15 │93年2月17日 │同上 │ 320,000元 │「吳麗卿」之印文1枚 │
├──┼──────┼────┼───────┼──────────┤
│ 16 │92年10月7日 │呂孟哲 │ 420,000元 │「呂孟哲」之印文1枚 │
├──┼──────┼────┼───────┼──────────┤
│ 17 │93年1月14日 │同上 │ 50,000元 │「呂孟哲」之印文1枚 │
├──┼──────┼────┼───────┼──────────┤
│ 18 │93年1月16日 │同上 │ 430,000元 │「呂孟哲」之印文1枚 │
├──┼──────┼────┼───────┼──────────┤
│ 19 │93年1月27日 │同上 │ 410,000元 │「呂孟哲」之印文1枚 │
├──┼──────┼────┼───────┼──────────┤
│ 20 │92年11月4日 │李林桂花│ 393,000元 │「李林桂花」之印文1 │
│ │ │ │ │枚 │
├──┼──────┼────┼───────┼──────────┤
│ 21 │92年11月19日│李淑慧 │ 190,000元 │「李淑慧」之印文1枚 │
├──┼──────┼────┼───────┼──────────┤
│ 22 │92年10月29日│林碧鳳 │ 50,000元 │「林碧鳳」之印文1枚 │
├──┼──────┼────┼───────┼──────────┤
│ 23 │92年10月30日│同上 │ 165,000元 │「林碧鳳」之印文1枚 │
├──┼──────┼────┼───────┼──────────┤
│ 24 │92年10月31日│同上 │ 10,000元 │「林碧鳳」之印文1枚 │
├──┼──────┼────┼───────┼──────────┤
│ 25 │92年11月24日│胡淑女 │ 200,000元 │「胡淑女」之印文1枚 │
├──┼──────┼────┼───────┼──────────┤
│ 26 │93年1月27日 │同上 │ 200,000元 │「胡淑女」之印文1枚 │
├──┼──────┼────┼───────┼──────────┤
│ 27 │93年1月29日 │同上 │ 150,000元 │「胡淑女」之印文1枚 │
├──┼──────┼────┼───────┼──────────┤
│ 28 │93年1月15日 │許林寶參│ 45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29 │93年1月15日 │同上 │ 33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30 │93年1月19日 │同上 │ 35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31 │93年1月19日 │同上 │ 40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32 │93年2月9日 │同上 │ 25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33 │93年2月9日 │同上 │ 400,000元 │「許林寶參」之印文1 │
│ │ │ │ │枚 │
├──┼──────┼────┼───────┼──────────┤
│ 34 │93年2月10日 │許清俊 │ 45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35 │93年2月13日 │同上 │ 25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36 │93年2月13日 │同上 │ 30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37 │93年2月16日 │同上 │ 48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38 │93年2月16日 │同上 │ 22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39 │93年2月17日 │同上 │ 14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40 │93年2月27日 │同上 │ 120,000元 │「許清俊」之印文1枚 │
├──┼──────┼────┼───────┼──────────┤
│ 41 │92年12月2日 │陳亮君 │ 280,000元 │「陳亮君」之印文1枚 │
├──┼──────┼────┼───────┼──────────┤
│ 42 │92年10月21日│曾宇生 │ 160,000元 │「曾宇生」之印文1枚 │
├──┼──────┼────┼───────┼──────────┤
│ 43 │92年10月23日│同上 │ 100,000元 │「曾宇生」之印文1枚 │
├──┼──────┼────┼───────┼──────────┤
│ 44 │92年10月28日│同上 │ 10,000元 │「曾宇生」之印文1枚 │
├──┼──────┼────┼───────┼──────────┤
│ 45 │92年7月15日 │黃秋桂 │ 160,000元 │「黃秋桂」之印文1枚 │
├──┼──────┼────┼───────┼──────────┤
│ 46 │92年8月22日 │楊淑妙 │ 85,000元 │「楊淑妙」之印文1枚 │
├──┼──────┼────┼───────┼──────────┤
│ 47 │92年11月17日│蕭麗卿 │ 280,000元 │「蕭麗卿」之印文1枚 │
├──┼──────┼────┼───────┼──────────┤




│ 48 │92年11月14日│謝秀琴 │ 220,000元 │「謝秀琴」之印文1枚 │
├──┼──────┼────┼───────┼──────────┤
│ 49 │92年9月8日 │真愛基金│30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會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0 │92年9月12日 │同上 │ 22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1 │92年9月25日 │同上 │ 10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2 │92年9月30日 │同上 │ 62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3 │92年10月3日 │同上 │ 15,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4 │92年10月17日│同上 │ 62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5 │92年11月3日 │同上 │ 5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6 │92年11月4日 │同上 │ 25,087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7 │92年12月5日 │同上 │ 30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8 │92年12月9日 │同上 │ 28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59 │92年12月24日│同上 │ 15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0 │92年12月25日│同上 │ 18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1 │92年12月26日│同上 │ 313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2 │92年12月26日│同上 │ 42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3 │92年12月29日│同上 │ 13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4 │92年12月31日│同上 │ 6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5 │93年1月9日 │同上 │ 26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6 │93年1月9日 │同上 │ 30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7 │93年3月2日 │同上 │ 15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 68 │93年3月2日 │同上 │ 400,000元 │「真愛基金會」、「康│
│ │ │ │ │金進」之印文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客戶│金 額│備 註│
│ │ │姓名 │ │ │
├──┼──────┼────┼───────┼──────────┤
│ 1 │93年2月19日 │高添福 │450,000元 │盜用「高添福」之印 │
│ │ │ │ │文1 枚 │
├──┼──────┼────┼───────┼──────────┤
│ 2 │93年2月23日 │同上 │ 300,000元 │盜用「高添福」之印文│
│ │ │ │ │1 枚 │
├──┼──────┼────┼───────┼──────────┤
│ 3 │93年3月1日 │同上 │ 200,000元 │盜用「高添福」之印文│
│ │ │ │ │1 枚 │
├──┼──────┼────┼───────┼──────────┤
│ 4 │93年2月2日 │王秀盛 │ 350,000元 │盜用「王秀盛」之印文│
│ │ │ │ │1 枚 │
├──┼──────┼────┼───────┼──────────┤
│ 5 │92年12月16日│伍瓊珠 │ 100,000元 │盜用「伍瓊珠」之印文│




│ │ │ │ │1 枚 │
├──┼──────┼────┼───────┼──────────┤
│ 6 │93年1月14日 │才眾企業│ 35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社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7 │93年1月14日 │同上 │ 45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8 │93年1月15日 │同上 │ 48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9 │93年1月16日 │同上 │ 83,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0 │93年1月19日 │同上 │ 485,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1 │93年1月20日 │同上 │ 45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2 │93年1月20日 │同上 │ 46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3 │93年1月27日 │同上 │ 46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4 │93年1月28日 │同上 │ 42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5 │93年1月28日 │同上 │ 40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6 │93年2月2日 │同上 │ 48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7 │93年2月2日 │同上 │ 44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8 │93年2月9日 │同上 │ 41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19 │93年2月18日 │同上 │ 33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20 │93年2月23日 │同上 │ 48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21 │93年2月25日 │同上 │ 49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22 │93年3月1日 │同上 │ 46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23 │93年3月1日 │同上 │ 370,000元 │盜用「才眾企業社」、│
│ │ │ │ │「林祐生」之印文1 枚│
├──┼──────┼────┼───────┼──────────┤
│ 24 │93年1月28日 │蘭芽企業│ 380,000元 │盜用「蘭芽企業社」、│
│ │ │社 │ │「王志堅」之印文1 枚│
├──┼──────┼────┼───────┼──────────┤
│ 25 │93年1月28日 │施能才 │ 100,000元 │盜用「施能才」之印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