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7號
ILDM,102,訴,13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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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續偵字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彭景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罪嫌之確定時間。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問,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之犯罪提起公訴,應就包括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數量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法院之審理程 序將無從進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景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份,係 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共2次。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二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1次。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共2次。惟所載各次轉讓時間皆僅約略記載「99年 年底」,犯罪時間均未臻明確。倘上列事項未予補正,本院 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揆諸上揭說明 ,爰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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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