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
ilips N.V.)
代 表 人 M.A.P Kuiper
訴訟代理人 蔡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為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95年度因被投資公司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現金返還股東 股本方式辦理減資,上訴人繳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47,279,600元;並委請台灣飛 利浦公司,依據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財北國稅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8月25日函)復該 公司因減資發還上訴人股票資金部分,適用「駐荷蘭臺北代 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 防杜逃稅協定」(下稱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股利所得扣繳率10%等情,而於95年10月31日完成代理申 報,並繳納稅額174,727,96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稽徵 所以96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6年11月15日函),敘明原95年8月25日號函復適用扣 繳率10%之行政指導有誤,併同該函核定發單補徵差額稅款1 74,727,960元。上訴人不服,委由台灣飛利浦公司於96年12 月27日代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稽徵所以97年1月9日 財北國稅○○綜所字第0970000207號函復,本案因移送被上 訴人審查一科查核,將原96年11月15日函核定予以廢止,檢 還復查申請書予代理人台灣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復於98年 3月13日重行發單補徵差額174,727,960元(管理代號A00000 0Z0000000000000000),繳納期限至98年5月25日止,上訴 人於98年5月20日完納稅款,因未依法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19日具函主張,本件應適用臺荷租稅
協定第10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174,727, 960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 定,股東取得股票股利之公法上稅捐債務非於「取得此類股 票時」產生,而係於「後來發生所得實現事由時」始產生。 亦即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票時,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均尚未 實現,而以(後來)減資收回股票所屬年度視為所得發生實 現之年度。如系爭股票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系爭 股票之股利所得係以台灣飛利浦公司95年10月2日減資收回 股票時視為「所得實現」發生時點。且不論上訴人95年度股 利所得係屬「就源扣繳稅款」方式或屬「其他稅款」方式繳 納之「所得」(其適用臺荷租稅協定之起始日期分別為90年 7月1日或91年1月1日),皆不影響系爭股票所得應適用臺荷 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所定10%優惠稅率。如逕認系爭股票股 利於配發時所得即已實現,只是將納稅時點延後而緩課所得 稅,則有違反憲法「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實現課稅原則 」。㈡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復,台灣飛利浦 公司因減資發還上訴人股票面值資金部分,適用臺荷租稅協 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0%規定,實已形成上訴人可 得信賴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並因此委請台灣飛利浦公司依據 該函復於95年10月31日代理完成申報,並繳納稅額174,727, 960元在案,已有信賴之表現,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飛利浦公司減資的決策決定在先 ,申請法令核釋在後,尚難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云 云。惟台灣飛利浦公司於減資決議後,仍得視投資主管機關 是否核准減資與稅務主管機關確認系爭股票是否適用臺荷租 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0%規定,作成最終決定 是否續行減資程序。倘若被上訴人○○稽徵所於95年8月25 日函復系爭股票股利並無臺荷租稅協定之適用,台灣飛利浦 公司更不會於95年9月12日按投資主管機關之核准及被上訴 人○○稽徵所之同意而訂定減資基準日為95年10月2日。㈢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核釋,並因 此委請台灣飛利浦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代理完成申報,繳納 稅額174,727,960元在案,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未申請復查, 原查定處分,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迺被上訴人○○稽徵所 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下,竟作成96年11月15日函,
逕行變更其見解,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3日重行發單補徵 差額174,727,960元,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因其適用法令錯誤(未適用 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0%規定)而溢繳 之稅款,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174,727,960 元,及自上訴人繳納前揭溢繳稅款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因 符合已廢止之促產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之 規定,始准予遞延至股票轉讓年度課稅,僅延後營利所得之 課稅時點,並不影響其取得年度之認定。㈡上訴人為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系爭於85年以前、87年2月25 日、88年4月4日受配自台灣飛利浦公司而取得之緩課股票股 利,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分配予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就源扣繳所得, 且此所得性質,亦不因股票股利是否緩課而受影響。又系爭 緩課股票股利之所得給付日期均為90年7月1日以前,依臺荷 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該協定之適用。㈢台 灣飛利浦公司就其股東申報繳納所得稅適用稅率申請核釋函 中,已敘明減資相關程序已呈主管機關核准中,屆時將代理 上訴人申報繳納等,足見台灣飛利浦公司係減資決策決定在 先,就上訴人之所得如何完納為申請核釋在後,上開95年8 月25日函,尚難謂已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亦難認上訴 人有信賴表現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稅捐之合法公正 核定,自行發現原行政指導有誤,依職權重行核定補徵稅款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公司法第240條第5 項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 管理機關核准即生發行新股效力之規定,暨股票僅是證明已 發生之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並非創設股東權之證券,可知營 利事業投資其他公司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股票獲配年度,其 所得業已實現。至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 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規定者,僅是受配之股票股利得延後課稅之時點, 尚非因此得謂該等所得尚未受給付。查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 第2項係關於該協定適用範圍之規定,即須為生效日後發生 之所得方有適用。又本項係以所得是否屬就源扣繳者為分類 ,亦即就源扣繳所得,依本項第1款規定,須其所得之給付 或應付日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第1日即90年7月1日起, 始有本協定之適用。上訴人既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系爭受配自台灣飛利浦公司而合於88年12月31日修 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所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核屬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分配予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就源扣繳所得,且此所得性質 ,亦不因股票股利是否緩課而受影響。又系爭緩課股票股利 之所得給付日期均為90年7月1日以前,則系爭緩課股票股利 並無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㈡人民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時,應以有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且該信賴 基礎必須為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命令或行政 處分等決策。查台灣飛利浦公司就其股東申報繳納所得稅適 用稅率申請核釋函中,已敘明減資相關程序已呈主管機關核 准中,屆時將代理上訴人申報繳納等語。足見台灣飛利浦公 司係先決定減資後,始就上訴人之所得如何完納為請求核釋 ,因此,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尚難謂已構 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亦難認上訴人有信賴表現之情事。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 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其 依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核釋而繳納稅額174, 727,960元,原查定處分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被上訴人復 於98年3月13日重行發單補徵差額174,727,960元,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嗣自行發現原行政指導有誤,依職權重行核定補徵稅款,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 誤等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就憲法下「所得」之定義,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08號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在『量能 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 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 易而來。」就「所得實現時課稅」之憲法原則,學者葛克昌
先生明確指出,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所得稅法不對現有財 產價值變動過程加以課稅,只就其增值且已實現之結果課稅 。故依憲法「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實現課稅原則」,公 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只係將帳上未分配盈餘轉變為「永 不分配」的資本,股東權益總額並未變動,而股東取得股票 ,其投資之權益並未增加,即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尚無所得 實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亦採相同原則,認定公司發放 股票股利時,股東並未因此得到任何財富,僅得到期待公司 渡過風險為其股票增值之權利,唯有當股東實際處分(real ize)其股份時,股份始真正轉化為個人財產,進而始由其 所擁有或投資之資本產生「所得」。荷蘭會計法就公司之會 計原則在取得此類股票股利時帳上不認列任何資產增加或所 得實現,而僅以註記方式說明投資子公司之權益不變,僅將 未分配盈餘轉換為股數之增加,並非是一種「所得」。荷蘭 稅法對此類股票股利因非已實現之所得,不計入取得此類股 票股利年度之稅基。從而,依憲法「量能課稅原則」、「所 得實現課稅原則」,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上訴人 所屬國荷蘭法令觀之,系爭股票股利所得於配發時尚未實現 ,而於(後來)減資收回股票時始實現,如逕認系爭股票股 利於配發時所得即已實現,只是將納稅時點延後而緩課所得 稅,則有違反憲法「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實現課稅原則 」。此一爭點,上訴人於原審曾歷次以書狀檢證說明並主張 ,詎原審於其判決中,就上訴人所提前述重要主張及證據, 置若罔聞,又未於原判決中交待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屬「未 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判 決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㈡於台灣飛利浦公司 獲得投資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後,上訴人為確認繳回系爭股票 之所得是否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 0%規定,乃委請台灣飛利浦公司於95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 ○○稽徵所申請預先核釋。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 日函復,台灣飛利浦公司因減資發還上訴人股票面值資金部 分,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0%規定 ,實已形成上訴人可得信賴之信賴基礎(而非原判決認定之 台灣飛利浦公司決定減資)。上訴人並因此委請台灣飛利浦 公司依據該函復於95年10月31日代理完成申報,並繳納稅額 174,727,960元在案,已有信賴之表現(而非原判決認定之 台灣飛利浦公司代理申請核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迺原判決僅援引台灣飛利浦公司就其股東申報繳納所得 稅適用稅率申請核示函,已敘明減資相關程序已呈主管機關 核准中等語,主張「台灣飛利浦公司係先決定減資後,始就
上訴人之所得如何完納為請求核釋」,逕自認定「被上訴人 ○○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尚難謂已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 基礎,亦難認上訴人有信賴表現之情事」云云。原判決不僅 將本案主張信賴保護之主體曲解為台灣飛利浦公司,更未依 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復(信賴基礎 ),及上訴人委請台灣飛利浦公司依據該函復於95年10月31 日代理完成申報(信賴表現)之相關證據;其認定事實亦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悖,導致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㈢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日函復台 灣飛利浦公司因減資發還上訴人股票資金部分,適用臺荷租 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所得扣繳率10%規定,嗣被上訴人○ ○稽徵所再作成96年11月15日函,逕行變更其見解,函知系 爭股票之所得應適用扣繳率20%,並無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 第2項股利上限稅率10%之適用,原審應判斷被上訴人自行變 更見解並作成補稅處分,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關於此,上訴人於原審業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庭中 清楚指出,依司法院院字第1461、1629號解釋、本院58年判 字第31號判例及本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被上訴人對於已核定稅捐之案件,須因另行調查發現新事 實或新課稅資料,而確定有短徵稅款之情形時,始能變更具 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 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主張在稅捐核 課期間內,被上訴人可毫無限制地推翻原核定處分之效力而 另行補徵稅款云云,惟經細譯該判決內容,係經稅捐稽徵機 關重新調查,而發現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發現調整增列 期初製成品及原料錯誤),乃依職權核定補徵稅額,此與本 案所涉事實及法令皆無變動下,兩者案情明顯不同。迺原判 決在本案被上訴人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有短徵 稅款情形,仍認定被上訴人嗣自行發現原核釋有誤,得依職 權重行核定補徵稅款云云,有應適用而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461、1629號解釋、行政法 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未正確適用行政法 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之情事,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174,727,960元, 及自上訴人繳納前揭溢繳稅款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六、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8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88年12月31 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 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 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 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 規定。」同法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 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 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 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 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 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 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 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 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按促產條例已於99年 5月12日公布廢止)於90年2月27日簽訂、90年5月16日起生 效之臺荷租稅協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協定適用於代表各 領域或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 方式在所不問。」第10條規定:「股利一、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 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 之十。……。」第27條第2項規定:「生效:……二、本協
定之適用:㈠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 第1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㈡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 後之次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行為時即98年10月28 日修正前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1條規定:「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 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㈡原判決依前揭理由,認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 用法令錯誤等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退 還稅款,於法無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公司法於55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全文449條時,其中第240條即規定:「(第1項)公司 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 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 現金分派之。(第2項)前項發行新股,於為前項決議之股 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 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嗣於69年5月9日修正其中第2項(並移作第3項)內 容為「依第一項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 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 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繼於72年12月7日修正(並 移作第5項)為「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 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 ,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復於90年11月12日 酌作文字修正為「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 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 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迨10 4年5月20日之修正,因刪除原條文第4項,此項(第5項)移 作第4項,內容並未變動。又本件行為時適用之77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2條規定:「(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已依本 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 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準此,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 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復依公司法第162 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 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 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 月、日。」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 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 交付轉讓之。」可知股票是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有價證券 (並非創設股東權之證券),無論股份或證明股東權之股票 ,均得自由轉讓,尤其是股票於取得時即具有一定的市場價 值,故營利事業投資其他公司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股票獲配 年度,其所得業已實現。且從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 第16條之立法例,可知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因 而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者,本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後,另 當別論,至少有未分配盈餘課稅或就源扣繳規定之適用), 乃因促進產業升級之需要,特別規定如未分配盈餘增資係供 該條所列3種用途之一者,暫時免予(暫緩)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俟此類股票於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再以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 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包括就源扣繳) 。益見我國之稅務法制,係以股票獲配時,作為所得實現之 時點。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系爭受配自台灣飛利浦公司而合於8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股利,乃分別於85年以前 、87年2月25日及88年4月4日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原判決認定系爭緩課股票股利,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分配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就源扣繳所得,且此所得性質,亦不因股 票股利是否緩課而受影響;又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之所得給付 日期均為90年7月1日以前,並無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 10%優惠稅率之適用(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須其就源扣繳所得之給付或應付日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 2個月第1日即90年7月1日起,始有本協定之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引用外國司法實務或稅務法制,主張系爭股 票股利所得於配發時尚未實現,而於(後來)減資收回股票 時始實現,如逕認系爭股票股利於配發時所得即已實現,只 是將納稅時點延後而緩課所得稅,則有違反憲法「量能課稅 原則」及「所得實現課稅原則」云云,與我國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採憑。
㈤次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 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 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經查本件台灣飛利浦公司決定減 資後,就上訴人之所得如何完納稅捐,無論有無向被上訴人 ○○稽徵所請求核釋,均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系爭股票股利所得扣取稅款,並為上訴人完 成申報繳納。易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稽徵所未作成95年 8月25日函答覆台灣飛利浦公司:其因減資發還上訴人股票 資金部分,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股利所 得扣繳率10%等語,台灣飛利浦公司亦應主動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就系爭股票股利所得扣取稅款,並代為申報 繳納,無庸等待上訴人之委託。足見95年8月25日函與上訴 人委託台灣飛利浦公司代理申報之間,於法理上並無關聯性 ,後者僅係在履行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尚難謂為信賴表現 行為。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對95年8月25日函之信賴,委 請台灣飛利浦公司代理完成申報繳納稅款,已有信賴之表現 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所謂「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 資料」而應徵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 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 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 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 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 ,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改制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 意旨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即本於相同法理,亦不以發 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而行政法院76年5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雖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於法定期間.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 有短徵情形,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 。」然係因設題內容(原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 分,按時辦理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課徵確定,嗣經發現其實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涉及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 資料,為配合題旨而作成決議,並未否定對於純粹適用法律 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得補徵其應納之稅款。又行為時即98年 4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㈦本件台灣飛利浦公司,依據被上訴人○○稽徵所95年8月25 日函,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股利所得扣繳 率10%,就系爭股票股利所得扣取稅款後,於95年10月31日 完成申報,並繳納稅額174,727,960元在案,固堪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股票股利所得之就源扣繳事件已經完成核驗(查定
),然系爭股票股利所得給付日期既均於90年7月1日以前, 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本協定第10條 第2項10%優惠稅率之適用,台灣飛利浦公司未依修正前促產 條例第11條第1項及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1條規定 ,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使上訴人獲有少繳給付額10%稅款 之利益,於法即有不合。而上訴人單純委託履行申報繳納稅 捐義務之行為,並非信賴表現,已如前述,本難主張信賴保 護;且原查定處分之變更,對公益並無危害,反而有利於課 稅公平原則之實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所屬 ○○稽徵所移送查核後發現原查定處分適用扣繳率有誤致短 徵稅款,而於98年3月13日重行發單(變更原查定處分)補 徵差額174,727,96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致其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自難成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 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及第1629號解釋意旨係在闡釋訴願或再 訴願決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或發 現處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本件係 原查定處分作成後,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情 形無涉,自難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 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第1629號解釋、本院58年判字 第31號判例及本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被上訴人對於已核定稅捐之案件,須因另行調查發現新事實 或新課稅資料,而確定有短徵稅款之情形時,始能變更具形 式上確定力之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云云, 容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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