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月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曾月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曾月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 7時23分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子陳民裕騎乘之機車至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後,徒手竊取該店 陳列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將前揭竊得物品藏置在 外套口袋內離去。嗣店員閔皓辰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清點 商品時,發覺太陽眼鏡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曾月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員閔政辰、證人即被告子陳民裕、證 人即被告女陳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 供稱:因服用改善睡眠藥物,致有時行為異常、不知所云云 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知道該太陽眼鏡屬超商所有,也知悉在 超商購物要結帳,伊當日只是忘記拿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42反面-43頁),足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仍保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是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又徙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然考量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非鉅,且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應堪信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年歲已大、智識程度不高、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年歲已大,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