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8號
ILDM,102,簡,25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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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德
      郭簡寶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簡寶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秋德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 駛農用曳引機行經郭簡寶幼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 號後方之地瓜園,與郭簡寶幼發生口角爭執,郭簡寶幼先持 鋁箔包裝之飲料丟向江秋德未果,江秋德即由農用曳引機下 車,江秋德郭簡寶幼2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 地點徒手相互拉扯扭打,郭萬輝見狀,前往制止,亦遭江秋 德以拳頭毆打胸部、頭部等處,致江秋德受有右手肘6×6公 分抓傷、左手肘4×2公分抓傷、右膝4×4公分擦挫傷、左膝 9×6公分擦挫傷、左前臂抓傷、左手指抓傷等傷害;郭簡寶 幼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郭萬輝則受有軀幹開放性 傷口、胸壁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江秋德郭簡寶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萬輝趙基欣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江秋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傷證明書。 ㈣被告郭簡寶幼、告訴人郭萬輝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江秋德郭簡寶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江秋德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郭簡寶幼、郭萬輝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江秋德、郭簡 寶幼係因細故爭執引致本件傷害糾紛,而被告江秋德正值壯 年,惟被告郭簡寶幼及告訴人郭萬輝均為年逾70歲之人,依 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江秋德所受傷勢主 要為抓傷,而被害人郭簡寶幼、郭萬輝所受傷害主要為挫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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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