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 得其父親吳丁旺之同意,竟向不知情之張賜爐稱欲出售宜蘭 縣頭城鎮○○路○段0巷00弄00號住處前自有茶花15棵,並 委託張賜爐尋找買家,致張賜爐誤信其言而助其尋找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財」買受,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 2時許,在該處由張賜爐幫忙挖取,並僱請不知情之黃春長 協助搬運(張賜爐及黃春長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吳文壽並因此得款新台幣1萬元。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壽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賜爐、黃春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丁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