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7號
ILDM,102,簡,10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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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宏
      梁嘉慶
      江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04號),被告等於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號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丙○○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宜蘭 縣宜蘭市○○○路0○0號1樓「智康房屋」營業員;丁○○ 為丙○○當兵時結識之友人、甲○○則為丁○○自幼結識之 友人,乙○○則為連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太建設公司之 負責人。於100年2月間某日,楊鏗鏘有意將其所有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但因價 格問題未談成。嗣丙○○於100年4、5月間得知楊鏗鏘有意 出售上開土地,即前往與楊鏗鏘商談並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簽立智康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約定委託銷售日期自100 年6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惟因屆期丙○○並未將楊鏗鏘所 有上開土地順利銷售,此後,丙○○得知楊鏗鏘於100年7月 5日將上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1,000元之價格出售 與乙○○,因自認該筆交易係伊居中介紹而成,不滿乙○○ 與楊鏗鏘私下交易而未給付伊仲介費用,竟與丁○○、甲○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17時許,三人 結夥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公司 以壯威勢,經在場會計林沛璇表示乙○○不在,丁○○隨即



留下一張記載其行動電話及名字的紙條,要求林沛璇轉交予 乙○○,並要林沛璇轉告乙○○稱「要小心一點」,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因日前於100年7月11日某時許,曾與丁○○再至乙 ○○上揭公司找乙○○未遇而轉請林沛璇告知乙○○務必要 與渠等聯絡,卻未獲回應,心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0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燃放鞭炮之不法方式恐 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嗣丙○○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 車至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 以燃放鞭炮之不法方式再次恐嚇乙○○,仍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三人涉犯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 告等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沛璇楊鏗鏘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丙○ ○同事張志文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土地仲介過程等事實在卷, 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5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犯 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丙○○、丁○○、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 行、被告丙○○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先後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獨自或聯繫友人丁○ ○、甲○○共同以上開行動、言語恫嚇被害人乙○○,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三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號卷第31、32頁),暨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丙○ ○於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丁○○於警詢自陳無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甲○○現因案執行中,於警詢自陳無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三人皆於警詢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緩刑於100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丁○○無犯罪前科紀錄;甲○ ○則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丙○○前雖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然緩刑於100年5月31 日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犯罪即 100年7月7日、100 年7月12日、100年7月15日時,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前無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 等二人因一時不滿情緒而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現已 無任何騷擾行為,願意不再追究渠等責任等語,是本院認為 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二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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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