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5號
ILDM,102,易緝,5,201305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
13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93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 站附近,因無機車可騎乘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於路旁拾獲1支鑰匙,竊取林慶亮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於94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林彥志籍設宜蘭縣壯圍鄉○○路000巷00號,惟未住在該 處。因無錢支付房租,竟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10月14日晚上8時許,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宜蘭縣壯圍鄉○ ○路000巷00號住處後,至5樓黃鳳嬌(原名楊黃鳳嬌)之房 間內,竊取黃鳳嬌所有之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戒指1枚、手鍊1條(起訴書漏載,經檢察 官於審理中補正)、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5千元等物品 ,得手後其即以竊得之手機插入以不知情之陳志瑋名義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自己使用。嗣為警依上述行動 電話序號追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機1支。三、案經黃鳳嬌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亮於警詢時、告 訴人黃鳳嬌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詳細資料畫面查詢紀錄、林慶亮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西門子廠牌行 動電話照片4張、黃鳳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刑法修正後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 ,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 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 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 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 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該條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而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 法相關條文暨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適當比較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三、按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 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宜蘭縣壯圍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係踰越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夜 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竟不思正途,僅為一時方便,竊取林慶亮之機車 ,另因缺錢繳房租,竟侵入黃鳳嬌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並參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雖和黃鳳嬌達成和解,但尚未賠 償分文,暨被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惟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為 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該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係於96年6月14日 經本院通緝,迄於102年3月24日到案,則依上開規定,不得 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