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3號
ILDM,102,易,193,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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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1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朱智謙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告訴人張義龍 經營之「一麟水電行」,與告訴人張義龍商討其友人劉素貞張義龍間之水電工程款糾紛,因一言不合雙方發生爭執, 詎被告朱智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義龍 臉部,致告訴人張義龍倒地後碰撞機車,造成臉挫傷、右膝 挫傷及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復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 40分許,被告朱智謙再以同一事由前往前址之「一麟水電行 」,與告訴人張義龍一言不和又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義龍腹部、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 張義龍,致告訴人張義龍受有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挫 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智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智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義龍已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 庭與被告朱智謙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義龍並已於102年4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181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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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