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9號
ILDM,102,易,15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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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信杰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 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號出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以下簡稱礁溪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27 7835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一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 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成員則於101年6月25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宗儀 ,佯稱其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蔡宗儀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向 其購買西裝背心後,工作人員誤將貨品簽收單分成十二期扣 款,但其會通知郵局人員與蔡宗儀聯絡以取消扣款程序。隨 後於同日晚上20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冒稱中華郵政 之人員即撥打電話予蔡宗儀,要求蔡宗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蔡宗儀誤信為真,於101年6月25日20 時4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設於彰化市進德路統 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誤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 29,145元轉入賴信杰上開之郵局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 被害人蔡宗儀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轉帳至被 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儀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 年9月1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其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 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三、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 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僅須將金融帳戶之 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絕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理,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供雇主測試及設定密碼之用,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 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之狀態?被告如何能取 得薪資?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或營業處所 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 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 絡、甚至無庸面試即予錄用之理。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為找 尋工作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 同,而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 未明確,亦不知與之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者究係何人,即依 對方之指示,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且於交付前 即將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一空,僅餘50元,有該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嗣於未能聯絡上原聯絡人之際,竟又未為 立即掛失止付,可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應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認識。再詐欺集團 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據上,在在足徵被告在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之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蔡宗儀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蔡宗儀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求償困難,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本應予以重懲;惟兼衡被告現 返回高中讀書,其犯罪動機自陳係為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及 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據實交待事發經 過,綜合考量其素行良好、開庭態度等觀之,應已有悔悟之 心,且其復需在校就讀,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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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