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1號
ILDM,102,易,12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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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馮君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馮君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茄苳橋頭旁之「惠卿檳榔攤」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破壞該檳榔攤後方之鋁窗窗框及玻璃後,自該窗口攀爬 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游惠卿所有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 2000元、香菸6條及檳榔3包,嗣經警方於刑案現場採集陳馮 君因破壞窗戶玻璃時所遺留下之血液送驗後,發覺為陳馮君 所遺留,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馮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又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送驗後,鑑驗結果該血跡所 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 行非佳(前已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正值壯年,不 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 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之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非是,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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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