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8號
ILDM,102,交訴,2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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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一零二年刑調字第零一六號調解書內容賠償。
事 實
一、許永泰業農,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農具及稻草,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 年2 月19日9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4 8 巷之無號誌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 適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 永美路1 段148 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駛來,至未設有號誌及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永美路1 段148 巷與幹道之永美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 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 疏於注意,致使2 車因而撞及,陳麗卿經送醫後,於同日10 時3 分仍因頭胸部挫傷、頸椎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許永泰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何榮林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56號 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惟因本件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陳麗卿死亡,情節重大,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陳麗卿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之金額,此有宜蘭 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已取得被害人陳 麗卿家屬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 害人陳麗卿之家屬何榮林何月明何家沂何國清、何國 松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書所載 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 附件調解書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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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