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91號
ILDM,102,交簡,391,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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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之住 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至同日下午3、4時許結束後,明知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學進路某處與友人聚會 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宜 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 摔車跌倒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達3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 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之抽血檢驗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交 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53年1月1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於當日下午4時許 食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5時20分 許,行經宜蘭頭五結鄉○○路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 失序而摔倒,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抽血 檢驗其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抽血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及現場相片23紙附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抽取



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3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禍,足認其當時已不 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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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