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昇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上之工作場所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 4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涵洞前,因有車身搖擺不 定之情形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明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 ,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