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翔受僱於豐沛酒莊企業社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奕翔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9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 鎮興東南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興東南路與中正南 路交岔路口,興東南路係閃光紅燈,中正南路係閃光黃燈, 林奕翔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轉行駛中正南路,欲至中正南 路9號之加油站加油,甫轉彎行駛至中正南路19號前時,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林奕翔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柯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南路 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林奕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 身與柯慶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柯慶明因此隨機車 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雙膝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被害人柯慶明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柯慶明告訴被告林奕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