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101年度易字第677號
10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余溪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蔣陽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潘義郎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朱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簡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董萬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宗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簡如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張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蔡火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60、5140號、101年度偵字第714、1005、1336、
1338 、1344、1345、1366、1424、1425、1568、1700、1854、
1952、301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1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所示之刑。
余溪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3、6、9、1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3、6、9、1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2所示之刑。
吳秀娥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所示之刑。
蔣陽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1、附表丙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葉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所示之刑。
潘義郎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1、附表丙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朱淑真犯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5所示之刑。
簡亘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董萬利犯如附表六、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6所示之刑。李宗建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7所示之刑。
簡如旻犯如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所示之刑。梁如萍犯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張淑卿犯如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9所示之刑。蔡火盛犯如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0所示之刑。葉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87年2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藥品罪,經本院於87年5月5日 ,以8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361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本法院於 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89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88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12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0號裁 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於97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蔣陽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 、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 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假 釋因而撤銷,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更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所餘殘刑5年6月又14日於98年1月5日 執行完畢。
㈢、朱淑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 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 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
㈠、陳芳輝、余溪河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 式,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25日 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 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附表甲所載製造安非他 命之原料、工具及余溪河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前開鼻通寧 感冒膠囊共計1箱2,400顆,並在藥箱內查獲余溪河手寫之帳 單紙條1張及余溪河或陳芳輝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已去除 膠囊之感冒藥粉2瓶。
㈡、陳芳輝、吳秀娥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 示之方式,幫助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 製造安非他命,惟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 源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甲○○、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本院通緝中,另結)、 潘義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 朱淑真則以該表編號2所示方式予以助力,惟甲○○、蔣陽 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嗣於㈠100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朱 天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執行搜 索時,查獲附表乙所載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 劑等物;㈡100年11月2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潘義郎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潘義 郎在場,並查獲如附表丙所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 學藥劑等物。㈢於100年11月24日許14時30分止,為警在甲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承租之處所執行 搜索時,朱淑真在場並起出附表丁所載之物。
㈣、緣甲○○於100年4月25日請朱淑真租屋,朱淑真即以其不知 情之男友(起訴書誤載為朱淑真之夫)張金仁的名義承租宜 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甲○○並僱用朱淑真擔會計 ,平日負責保管甲○○交付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 命類之毒品、記帳及打掃。朱淑真既明知甲○○販賣毒品, 乃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期間甲○○外出時曾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予朱淑真,以便代為接聽 購毒者之電話,朱淑真乃將保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販賣予蕭雅真7次;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販賣予林志明5次。交易完 成後,朱淑真將販賣所得如數交予甲○○,而與甲○○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甲○○有共同販賣之情)。另甲○○與朱淑真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1次。嗣於100年11月24 日12時許,朱淑真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索甲○○所承租宜 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乃以電話通知未在該處之 甲○○此事,甲○○即告知朱淑真將在該處所尚未售出之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嗣仍為警搜獲(即 附表丁編號13)。
㈤、甲○○與董萬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淑卿1次;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洋松1次。
㈥、甲○○、董萬利與朱淑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 販賣安非他命給羅俊富1次。
㈦、緣甲○○所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為警於 100年11月24日12時32分執行搜索,其即離開宜蘭,轉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居住。惟仍與在宜蘭之 簡如旻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李宗建從其前開新北市租屋處運送毒品至宜蘭予簡如 旻販賣,並向簡如旻收回販賣毒品之款項。李宗建遂基於運 輸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地點運輸毒品給簡如 旻,每次可獲2千元。其間於附表七編號8與妻梁如萍共同運 輸;另於附表七編號2、3、11於運送毒品予簡如旻同時,並 送交毒品予買受人及收取款項,而與甲○○共同販賣。其中 於附表七編號6將海洛因交給簡如旻,並囑簡如旻係甲○○ 欲販賣給張淑卿,簡如旻因而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20日22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戊所示之物。㈧、甲○○與簡如旻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自己或委託僅有運輸毒品犯意之李宗建運輸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給簡如旻共同販賣,簡如旻每次販賣可得新臺 幣下同)5百元之報酬,其餘所賣得價款交回予甲○○。簡 如旻遂與甲○○於附表八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 張淑卿;於附表九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蔡火盛
;於附表十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來金;於附表十一所 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官照、陳世勇、陳力生、陳學儀等 人。
㈨、甲○○基於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張淑卿;於附表十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蔡火盛;於附表 十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於附表十五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洋松;於附表十六所載 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來金;於附表十七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雅真。
㈩、張淑卿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八所載之時間、 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等 人。
、張淑卿與張智韋(本案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十九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 溫美惠。
、蔡火盛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所載之時 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嘉偉。
、蔡火盛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一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陳寶貴、陳長銘、 李艾萍等人。
、吳秀娥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蔡秀錦、 游田源、劉文生、蔡玉辰等人。
、董萬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漢欽、 李文華、邵秀玉、張健華等人。
、朱淑真另基於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將原向甲○○購得 之安非他命,販賣給蕭雅真、林志明等人。
、葉俊傑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所載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及董萬利各1次。嗣於101年4月 25日至葉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 查獲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小)85個、 分裝袋(中)82個、分裝袋(大)49個、NOIKA廠牌行動電 話1具(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 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以打火機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 以6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2小包(分別淨重0.45公克、2.1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至甲○○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己 所載之物,其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5520 公克)、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2組、第 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驗後分別淨重0.45公克、2.12公克) 等物,並於10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 告甲○○、朱淑真、吳秀娥、董萬利、李宗建、蔡火盛、簡 如旻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 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 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 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 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 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 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 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 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 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 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甲○○、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 簡亘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蔣陽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同案被告甲○○、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 真、簡亘志、董萬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葉俊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朱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 甲○○、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 告簡亘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寶貴及陳長銘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蔡火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朱淑真、簡亘 志、蔡火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甲○○、蔣陽山 、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證人陳寶貴 及陳長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岱芬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 證人林岱芬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林岱芬於警詢調查 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被告葉俊傑購毒之經過 ,又與渠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購毒過程之情節相符,而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岱芬之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林岱芬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葉俊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 述,證人林岱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葉俊傑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同案被告朱天源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朱淑真、簡亘志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 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 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一):
訊據被告陳芳輝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 惠勝藥品公司業務員洪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5140號卷第150~160、170~173、232、233)、證人即 買受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 第25~29、226、236、237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正平安西藥房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 劑相關明細資料、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假麻黃素、黃麻素 、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61~ 170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 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 164~168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子 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23日,至100年8月28日 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31~83 頁)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余溪河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2部 分,核與證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5140號卷第25~29、228~230、236、237頁)、證人邱清松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35、236頁 )情節相符,並有邱清松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余溪河
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5日8時59分、9時36分、9 時42分、10時21分、17時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 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06~208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陳 芳輝、余溪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陳芳輝對各次販賣感冒藥幫助甲○○製造安非他命 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秀娥固坦承有介紹證人甲○○ 與被告陳芳輝認識,惟矢口否認幫助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其僅去找過陳芳輝一次,不知是100年10月1日或17日。又 其為甲○○至坪林向被告陳芳輝拿感冒藥,但不知道甲○○ 係要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
吳秀娥:我,因為我去時,『輝哥』,我有帶一個朋友過去 。
陳芳輝:啊!
吳秀娥:因為我有想要拜託你,所以我會帶一個朋友、差不 多60歲有了啦!這樣子。
陳芳輝:那有關係。
吳秀娥:就是他已經拜託我好幾天了,他就都準備好了。 陳芳輝:嗯…!
吳秀娥:就是他要找你啦!應該是『1萬顆』這樣子。 陳芳輝:喔…!
吳秀娥:這樣子啦!我想說你幫忙他,等於也是幫忙我。 陳芳輝:來再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秀娥有要帶一位60餘歲之人前 往找陳芳輝,且該男子要向陳芳輝要1萬顆。而證人陳芳輝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話是他與吳 秀娥之通話內容,吳秀娥稱他賣給甲○○等於是幫忙她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另證人甲○○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吳秀娥與陳芳輝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之 通聯紀錄提及1萬顆,係因吳秀娥知道其要她幫忙向陳芳輝 買1萬顆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58頁),足認被告 吳秀娥所要帶往見陳芳輝之拿「1萬顆」的人即為被告甲○ ○。
㈡又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14時23分3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吳秀娥:我現在已經雪山隧道過去了,已經下 坪林了。
陳芳輝:下來,就是鄉公所,我在鄉公所隔壁,你車子停在 鄉公所就好。
吳秀娥:我現在找鄉公所喔!」
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略:吳女自稱姓名為『吳秀娥』,接著與陳芳輝 討論吳女因毒品案遭判刑之經過。
吳秀娥:我有一個朋友拜託我,想要找你講話,你應該知道 要做什麼!
陳芳輝:嗯!
吳秀娥:我是想說,我們2人的默契很好,我們從來也不談 什麼,我想說我去找你,
陳芳輝:我在坪林這裡,你知道嘛?
吳秀娥:我知道,我之前就去過了,你都會在茶行對嘛? 陳芳輝:沒有,我現在茶行那邊改做咖啡店,我還在派出所 旁開藥房啊!
吳秀娥:我跟你說,我到那邊時,我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沒有,我就在鄉公所旁。
吳秀娥:對啊!我就打電話給你,我如果不知道哪間,我就 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在鄉公所旁,你問別人藥房在哪裡,人家就會告訴 你。
吳秀娥:喔...!這樣子。
略:續談論吳女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辯護律師問題。 陳芳輝:『桂姐』,你知道嘛?『阿桂』啊?
吳秀娥:我知道。
陳芳輝:他來認我當大哥啊。
吳秀娥:『阿桂』,住過嶺那一個。
陳芳輝:啊!
吳秀娥:紅葉山莊那個『阿桂』,對吧?
陳芳輝:對啦...!
吳秀娥:我知道,有去找過你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秀娥已通過國道5號雪山隧道 ,要下坪林交流道,而陳芳輝則告以其藥局在鄉公所隔壁。 ㈢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經吳秀娥介紹而認識甲○○,甲 ○○向他買感冒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 ),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介紹甲○○與陳 芳輝認識,是甲○○主動請吳秀娥介紹開藥房的人與他認識 ,目的是要買感冒藥做安非他命。第一次與吳秀娥一起去找 陳芳輝時,有向陳芳輝買藥,即100年10月1日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55、56頁)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娥確有在100年10月1 日帶甲○○前往坪林找陳芳輝購買感冒藥之事實。至證人陳 芳輝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有去他店裡看他一次,該次不知
道甲○○有無去;吳秀娥未曾因要幫別人拿東西而自己一人 去找他,也都沒有提到拿藥的事情等語;並於看過100年10 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吳秀娥僅於100年10月1日 該次有去找他,以為是要找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 背面~52頁),與其前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 甲○○之證述均不相符,應係虛偽陳述。綜上,被告吳秀娥 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甲○○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供甲○○等 人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吳秀娥與甲○○於100年10月17日11時49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 吳秀娥:電話都打不通。
甲○○:我剛睡起來,歹勢…,怎樣?你按算要過來這裡坐 啊?
吳秀娥:我沒有回去啊!我才想要回去,我才想要從那個… 。
甲○○:你那個,你還沒回去喔?
吳秀娥:我想說坪林去啊!
甲○○:不然你先來這裡嘛!
吳秀娥:嘸啦,我在臺北啊!我想說要從坪林去啊!我想說 先跟你說啊!
甲○○:好啊!
吳秀娥:這樣你聽有嗎?
甲○○:我知道…。
吳秀娥:嘿啊!
甲○○:現在過去還是怎麼樣?
吳秀娥:我…我就…我跟問你啦!
甲○○:嘿!
吳秀娥:你前天那個…有沒有解決?
甲○○:有啊!
吳秀娥:還沒?
甲○○:有啊!
吳秀娥:好了啊!
甲○○:沒有啦!那還每那個啦!那...好像...量沒有到那 ,你聽有嗎?
吳秀娥:喔!這樣喔!
甲○○:嘿啊!那都停起來啦!
吳秀娥:沒到哪啊?
甲○○:嘿!那量沒到那,那就要見面跟你說啊! 吳秀娥:這樣我知道,你聽有嗎?
甲○○:嘿!我有跟他拿...我有跟他講…我講…
吳秀娥:我知道…你聽有嘛!這樣有啊啊!這樣我就是呵… 來去那個呵!…我想說坐計程車從那過去,過去那 甲○○:嘿!
吳秀娥:這樣啊!
甲○○:呵啦!就直接跟他問問看。
吳秀娥:嘿啊!我就…再帶回去啦!
甲○○:不要…你不要那個啦!
吳秀娥:蛤?
甲○○:不好啦!你不要那個啦!
略:吳秀娥表示不要緊
吳秀娥:不然你自己開車甘有較安全喔!
甲○○:不是啦!還…我不會說。
吳秀娥:我就不管他,你不懂啦!我就是…
甲○○:呵啦!你要是那個,我…要怎麼交代。 吳秀娥:你怎樣?什麼交代,我自己可以向我自己交代就好 了。
甲○○:嘿…!好啦!
吳秀娥:嘿啊!我自己能向自己交代就好了,喔!就是這樣 喔!」
吳秀娥與甲○○於100年10月17日12時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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