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6號
ILDM,101,易,61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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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明
      簡玉嬌
      林文新
      林立強
      林勝吉
      郭明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明郭明鑫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吳宜明簡玉嬌被訴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簡玉嬌因欲追討其對黃惠燕之債權,與林文新林立強及林 勝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玉嬌於民國 10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日,交付林文新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告知黃惠燕所 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地址,委由林文新處理其與黃惠燕 間之債務問題。林文新即與林立強林勝吉3人於100年7月 31日前往新北市,並由林立強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明鑫, 由郭明鑫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日寶魷魚 羹店」後,再以電話聯繫林立強指引林文新林立強及林勝 吉3人前往該處。嗣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到達「日寶魷 魚羹店」後,林文新因不識黃惠燕之形貌,至店內告知黃惠 燕本人要找黃惠燕黃惠燕因恐懼,即對林文新謊稱這裡並 無此人,隨後即躲至店後,林文新即以電話聯繫簡玉嬌,得 知適才與其對話者即為黃惠燕,即拍打櫃檯玻璃要求黃惠燕 出來,林立強亦於此時拍打店外落地窗玻璃要求趕快把人叫



出來,待黃惠燕與不知情之「日寶魷魚羹店」老闆陳春伸一 同自店內出來至門口花圃時,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即一 同上前圍住黃惠燕林文新持上開簡玉嬌交付之本票正本、 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對黃惠燕稱:「你欠簡玉嬌(新臺幣 ,下同)2,000多萬」、「現在就跟我們到宜蘭去」,林立 強亦對黃惠燕稱:「不走也可以,1,000萬元當場解決」、 「把人折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陳春伸聽聞此語後表 示要報警處理,林勝吉則稱:「我們敢來就不怕你叫警察、 你叫看看」等語,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人即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黃惠燕,致黃惠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隨後因黃惠燕要求給予時間對帳,並應允會與林文新 聯繫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人始與郭明鑫一同離去 。
二、案經黃惠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宜明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惠燕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前陳述、證人陳春伸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吳宜明、簡 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而言,證人黃惠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證人陳春伸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宜明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郭明鑫及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玉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交被告林文 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 告知證人黃惠燕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地址,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是請被告林文新 去看證人黃惠燕是否在該地,沒有叫伊恐嚇云云。被告林文 新、林立強林勝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一同前 往證人黃惠燕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惟均否認有何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文新辯稱:伊是好好的跟證 人黃惠燕說,要她跟被告簡玉嬌連絡,完全沒有恐嚇證人黃 惠燕的事情云云;被告林立強辯稱:伊到現場根本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只是在外面坐著,也不知道被告林文新跟老闆 (即證人陳春伸)說什麼,伊也不知道說些什麼,沒有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云云;被告林勝吉辯稱:當天是被告林文新說 要去找一個人,去到那個地方,是被告林文新自己進去,伊 也是坐在花圃那邊聊天,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簡玉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交被告林文新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告知證人黃 惠燕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地址、以及被告林文新、林 立強、林勝吉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證人黃惠燕 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等情,業據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高秀卿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春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影本、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證人黃惠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文新進到店內就說 要找黃惠燕,我就害怕了,我本人在,我回答他說我們這裡 沒有這個人」、「當時林文新問到的人就是我,我就走到後 面去了」、「林文新是拍打櫃台的玻璃,外面還有一個人也 在拍打外面的玻璃」、「林文新說我欠簡玉嬌2000萬,要我 到宜蘭跟簡玉嬌對帳,林文新手上有拿5張支票的影本,也 有拿一些匯款單影本……我一開始看到,覺得我怎麼有欠這 麼多錢,就很害怕,他當時是拿5張支票重複影印成2大張A3 的紙給我看」、「當時有一個人在旁表示(指在庭被告林立 強)『不然1000萬現在解決也可以』」、「當時有人(手指 在庭被告林立強)講了一句比較重的話說『他還沒有像別人 一樣,把我直接折一折放在後車廂(台語)』」、「第一時



間是他們四個人要我立刻跟他們到宜蘭,四個人我都不認識 ,又長得黑黑的,我很害怕,後來穿咖啡色衣服(指林立強 )又說『我還沒有像其他人一樣,把你折一折丟到後車廂』 ,我感到害怕。後來他們又說我欠簡玉嬌2,000萬元,我也 很害怕,表示我一生的奮鬥都到簡玉嬌那裡去了」(見本院 卷第150頁-151頁背面、155頁背面-156頁);證人陳春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出來櫃台的時候,是看到他(指林文 新),我在跟林文新談的時候,看到在庭被告林立強在店外 面拍店面落地窗大片玻璃,說『趕快把人叫出來』,因為當 時林文新是說要叫黃惠燕出來,我跟他說沒有這個人」、「 是林文新講的,他有拿牛皮紙袋,拿出一些影印的單據,有 匯款記錄單很模糊,還有2張A3的支票影本,還有5張支票正 本,他說『你看,這裡就已經這麼多了,總共有2000多萬, 你趕快叫他出來處理,簡玉嬌那邊還有很多,不然把店砸掉 ,你不要做生意」、「林文新黃惠燕說『走、現在就跟我 們到宜蘭去』,他說要處理帳務的事情,那時候黃惠燕嚇到 ,不太敢講話……後來林立強就說『不走也可以,1000萬當 場解決』……林立強就說『我對你們已經很客氣了,還沒有 像別人一樣,把人折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是他 們之前說還沒有把人丟後車廂那些話,我就跟他們說,沒有 什麼好談的,我要報警,並作勢拿起手機要打電話,這有人 (指林勝吉)回嗆我說『我們敢來就不怕你叫警察,你叫看 看』」(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87頁背面);又被告林文 新曾於100年8月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告訴人黃惠燕通話,其中內容有:「黃惠燕:『啊你知道 大嫂..我欠大嫂到底多少錢嗎?』、林文新:『她跟我講的 就是那些數字啊!』、黃惠燕:『講的就是那五張票的錢嗎 ?』、林文新:『沒有啦!沒有啦!沒有啦!不然我怎麼會 跟妳說是兩千多萬!』、黃惠燕:『喔!所以大嫂是說我欠 她兩千多萬就是了?這樣喔!』、林文新:『對啦!不然我 怎麼可能跟妳說是那些』、黃惠燕:『所以說我怎麼可能不 害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足稽(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證人陳春伸黃惠燕對於100年7月 31日當天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至「日寶魷魚羹店」 催討債務之過程,均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春伸黃惠燕於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等人均不認識,亦 不知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必須以指證方式方可說明當日 發生情形,均應無陷害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之理;證人 陳春伸與本件被告簡玉嬌既不認識亦無債務關係,也不知告 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究有多少債務未結算,而其證述



內容就事件發生經過與告訴人黃惠燕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述 應屬可信。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辯稱未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文新拍打櫃檯玻璃要求告訴人黃惠燕出來,被告林立 強拍打店外落地窗玻璃要求趕快把人叫出來,以及被告林文 新持上開被告簡玉嬌交付之本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 並對告訴人黃惠燕稱:「你欠簡玉嬌(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現在就跟我們到宜蘭去」,被告林立強對告訴人 黃惠燕稱:「不走也可以,1000萬元當場解決」、「把人折 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以及被告林勝吉稱:「我們敢 來就不怕你叫警察、你叫看看」等語,實則本件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支票總金額僅有計2,498,000元,與被告林文新當 場所稱之2,000萬元欠款相去甚遠,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所言,均有刻意提高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 之債務金額、要求告訴人黃惠燕立刻還錢、若不還錢將強押 其至宜蘭解決等意思,足令一般人感覺自由受到威脅,於客 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告 訴人黃惠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感到害怕,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
㈣被告簡玉嬌雖辯稱伊是請被告林文新去看告訴人黃惠燕是否 在該地,沒有叫伊恐嚇,將支票影本給被告林文新是因為現 在詐騙集團很多,怕告訴人黃惠燕以為被告林文新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林文新於偵查中坦承被告簡玉嬌不只叫伊找 人,還有請伊去跟告訴人黃惠燕說與簡玉嬌之間的債務問題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34頁 );被告簡玉嬌及被告林文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於100 年7月31日當天有以電話聯繫,由被告簡玉嬌告知被告林文 新告訴人黃惠燕之長相(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221頁背面 )、被告簡玉嬌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正本、影 本及匯款單影本予被告林文新,若被告簡玉嬌僅委託被告林 文新看告訴人黃惠燕是否在該地,於告訴人黃惠燕出面確認 為其本人時即已完成委託事項,又何必交付本票正本、影本 及其它匯款單據?且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確有債務 關係,被告林文新只需告知告訴人黃惠燕本次係受被告簡玉 嬌之委託而來,或當場致電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確認 ,即可釐清並非詐騙集團。是被告簡玉嬌於委託被告林文新 時,即有委託其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又被告簡玉嬌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目前告訴人黃惠燕總共欠伊借款150萬元、互助 會款3會各為78萬、252萬及414萬元,而自95年4月至97年12



月11日止僅接獲告訴人黃惠燕匯款51萬元(見本院卷第220 、221頁),是被告簡玉嬌自急於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鉅額 債務,告訴人黃惠燕又久未聯絡及還款,被告林文新與告訴 人黃惠燕亦素不相識,是其委託被告林文新處理債務,自可 預見被告林文新將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黃惠燕 出面解決債務,是被告簡玉嬌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 吉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出面恐嚇告訴人黃惠燕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簡玉嬌因與告訴人黃惠燕間有債務糾紛,自應循合法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黃惠燕互相核對結算帳目,確認債務之細 目,並約定還款方式,惟被告簡玉嬌竟與被告林文新、林立 強、林勝吉共同恐嚇告訴人黃惠燕使其出面解決債務,其行 為究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確有多筆 債務未予結清,除本件恐嚇犯行外復未另外採取其它非法手 段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債務,暨被告簡玉嬌林文新之教育 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林立強林勝吉雖均有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本件被告 林立強林勝吉均為跟隨被告林文新前往「日寶魷魚羹店」 ,且主要洽談債務均為被告林文新所為,被告林立強、林勝 吉僅在旁出言恫嚇,其犯罪參與情節較被告簡玉嬌林文新 為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欲追討其對告訴人黃惠 燕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郭明鑫等 4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命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及郭 明鑫4人於10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黃惠燕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任職之「日寶魷魚羹店」,拍打 店內玻璃催促黃惠燕出面,待告訴人黃惠燕走出店外,被告 林文新即持告訴人黃惠燕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單據數張出示 予告訴人黃惠燕,並與被告林立強林勝吉郭明鑫等人陸 續以加害財產及生命或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黃惠燕恐嚇稱: 「你欠簡玉嬌2000萬」、「你今天下去宜蘭對帳」、「不然 先付1000萬當場解決」、「直接把人丟到後車廂也可以」等



語,致告訴人黃惠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應認被 告吳宜明郭明鑫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8條之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宜明郭明鑫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林文新林立強、林 勝吉、郭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春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惠燕中華 郵政台北東門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 戶、告訴人黃惠燕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存款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吳宜明固坦承有將其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 帳戶借予被告簡玉嬌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郭明鑫固坦承曾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一同 至「日寶魷魚羹店」,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林立強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去淡水 辦事,地址找不到,伊跟被告林立強是好朋友,很久沒有見 面,伊表示伊在臺北比較近,伊就先去那個地方找地點,然 後再跟被告林立強報路,伊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去跟被告林立 強碰面,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林立強而已等語。經 查:
1.告訴人黃惠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87年開始有跟被告簡 玉嬌借款;跟被告簡玉嬌間金錢往來是因為先有跟會,之後 才有借款;伊每次向被告簡玉嬌借款,從洽借、約定借款條 件、開票、付款、支付利息,都是與被告簡玉嬌接洽,都是 與被告簡玉嬌通電話,沒有跟被告吳宜明聯繫(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146頁、146頁背面),此即與被告吳宜明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得知告訴人黃惠燕從80幾年就有跟會,當時伊 母親是會首,所以伊幫媽媽匯互助會的會錢,都是用伊的帳 號,之後就一直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 -223頁)。依我國實務常見有夫妻間同居共財之情形,夫妻 間互相使用對方金融機構帳戶以處理自己或夫妻間之支付,



所在多有,且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多未詳查其資金來源 及目的。本件被告吳宜明雖坦承曾幫被告簡玉嬌匯款,惟其 主觀上既認知該筆匯款係告訴人黃惠燕跟會之會錢,且告訴 人黃惠燕於本件借款發生時亦確與被告簡玉嬌間有其它合會 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告吳宜明利用其帳戶匯款之事實認其對 於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債務有所知悉,更遑論有 與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等人有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陳春伸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林文新曾說他是被告吳宜明十多年的好朋友,被告 吳宜明簡玉嬌給他這些單據,由他負責處理、要他配合, 不配合的話,等被告吳宜明到,事情就沒有那麼容易解決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林文新係單獨受被告簡 玉嬌委託前來,告訴人黃惠燕處理會款、借款等事宜亦均僅 與被告簡玉嬌聯繫,公訴人所舉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春 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惠燕中華郵政台北東門郵局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 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告訴人黃惠燕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僅足以證明 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金錢往來確係使用被告吳宜 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以及被告林文新有於 100年7月31日對告訴人黃惠燕稱伊他是被告吳宜明十多年的 好朋友,被告吳宜明簡玉嬌給他這些單據,由他負責處理 、要他配合,不配合的話,等被告吳宜明到,事情就沒有那 麼容易解決了等語,惟尚難以被告吳宜明有將帳戶借予被告 簡玉嬌使用做為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資金往來帳戶,以及被 告林文新當場對告訴人黃惠燕所稱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吳宜 明涉有本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被告林立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林文新是伊的工地主任 ,被告林文新一大早就去淡水看工地,問伊地址,伊說伊臺 北不熟,並說被告郭明鑫是伊的好朋友,伊請被告郭明鑫帶 路一下,被告郭明鑫自己開一台車,我們其他三個人座一台 車,因為被告郭明鑫住臺北,我們是從宜蘭上去的(見本院 卷第222頁),此即與被告郭明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被告郭明鑫僅認識被告林立強,復未與被告林文新、林立 強、林勝吉3人一同自宜蘭前來,僅因被告林立強等不識得 「日寶魷魚羹店」之正確地址,方臨時請被告郭明鑫帶路前 往。又證人陳春伸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郭明鑫當日所為證述 :「他比較沒有講什麼話,那天他唯一一句話是黃惠燕下來



,他們圍上來的時候,他說『有什麼誤會,一起去宜蘭講一 講就好了』,他的語氣是比較溫和的,其他都沒有講話,也 沒有什麼動作,只是在黃惠燕出來的時候,一起圍上來」( 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被告郭明鑫當日並未如其它共 同被告有拍打玻璃、出言恐嚇等行為,僅要求告訴人黃惠燕 與被告簡玉嬌解釋清楚,釐清誤會,被告郭明鑫於至「日寶 魷魚羹店」現場時亦不知被告林立強為何要至該處,復未有 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舉止。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 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春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僅得以證 明被告郭明鑫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林文新、林立 強、林勝吉等人一同至「日日寶魷魚羹店」,尚難依此即遽 認被告郭明鑫對其它共同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吳宜明郭明鑫 是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吳宜明郭明鑫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簡玉嬌與被告吳宜明係夫妻,2人共同基 於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黃惠燕需錢孔急 之際,於94、95年間,以月息7分,換算年息為84%,陸續貸 放249萬8000元予告訴人黃惠燕,並於每次借款時均先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告訴人黃惠燕約197餘萬元之本金, 復要求告訴人黃惠燕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5張以供 日後追償擔保之用,至98年間,告訴人黃惠燕業已支付逾 175萬2000元之利息,款項均匯入被告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 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簡玉嬌與被 告吳宜明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被告吳宜明簡玉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28條之共同重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簡玉嬌固坦承曾於94年間借款予告訴人黃惠燕,及 使用被告吳宜明郵局帳戶做為與告訴人黃惠燕借款匯款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是因為被告 吳宜明的母親要伊辦互助會,84年開始伊與告訴人黃惠燕的 互助會的金錢往來及一般借貸關係,借款是100萬元,每月 收兩、三萬不等的利息,95年3月之前告訴人黃惠燕的經濟 狀況都可以,但是95年4月之後,告訴人黃惠燕就只有繳納



個每個月2萬的會錢,目前告訴人黃惠燕尚欠伊借款15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及3個互助 之會款分別為78萬、252萬、414萬,如附表編號1-3之借款 均以三分計息,50萬元借款每個月利息1萬5千元,匯款時先 預扣3個月利息,加上告訴人黃惠燕當時有3個互助會每會2 萬元的死會會錢,所以伊再從中扣除6萬元的會錢等語。被 告吳宜明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 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金錢往來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黃惠燕於告訴狀中稱伊與被告簡玉嬌借款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支票面額共計2,498, 000元,借款利息為7分,且每次簡玉嬌之匯款均已預先扣除 3個月利息,被告簡玉嬌實際匯入金額僅有1,183,000元(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2、4- 14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應只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3張本票,借款總金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1 45頁背面);被告簡玉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本票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黃惠燕支付會錢而開立( 見本院卷第219頁);又查本件告訴人黃惠燕於台北東園郵 局開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於94年3月15日匯入395, 000元、94年4月12日匯入393,000元、94年7月30日匯入395, 000元,而無相當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於 94、95年間匯入(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簡玉嬌間之借款,應僅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張本票,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其它資 金往來之用而與本件之借款無關。公訴意旨認本件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之借款 ,容有誤會。
㈣告訴人黃惠燕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倒閉之後,有 告知被告簡玉嬌無力償還這些借款,所以跟被告簡玉嬌協議 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自95年6月至98年5月間,伊共匯出53 萬多元予被告簡玉嬌(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伊在本案 案發之後,有算出欠被告簡玉嬌的會款是152萬元(見本院 卷第148頁背面);惟告訴人黃惠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所稱還款440萬元、53萬元的部分,是償還本金 、利息或也有包括會款?)我不知道簡玉嬌怎麼算,我認為 我已經有還簡玉嬌本金了,因為我已經無力支付利息了,他 不應該跟我收利息,而且我有電話跟簡玉嬌表示,我已經沒 有能力支付利息了,所以那期間,我只要有錢,甚至是3,00 0元,我都會匯款給簡玉嬌」、「她(簡玉嬌)偶爾會打電 話給我,叫我要匯錢給她,但是我已經沒有錢,我認為我已



經跟她協議過,我也償還很多了」、「(問:如以證人陳述 ,是包含利息、本金,你如何計算你到底欠簡玉嬌多少錢? )我不清楚,(後改稱)那我就把他歸類在利息好了」、「 (問:到底95-98年間匯款給簡玉嬌的性質,是什麼錢?) 當時我與簡玉嬌協議,我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所以我也不 清楚這到底算什麼錢」(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 、155頁背面);被告簡玉嬌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 黃惠燕目前尚有互助會的會款未繳納清楚、告訴人黃惠燕的 利息支付至95年3月為止,95年3月以後支付的都是會錢、95 年4月開始就只有繳納每個月2萬元的會錢,沒有還借款、告 訴人黃惠燕的沖洗店倒閉後,沒有跟告訴人黃惠燕協調視其 能力還款,亦沒有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過借款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218、219-219頁背面)。是核上開告訴人黃 惠燕之證述與被告簡玉嬌之陳述,雙方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以支票擔保之借款外,尚有其它互助會的會錢尚未結 清,資金往來複雜,且告訴人黃惠燕於95年倒閉後,並未與 被告簡玉嬌就雙方所生之互助會款、借款、借款利息,甚至 是由被告簡玉嬌代告訴人黃惠燕所墊付之會款衍生之利息結 算,詳細核對各項金額之數目以及還款方式,僅有一不明確 之約定「有多少還多少」,告訴人黃惠燕於本院審理時亦曾 證述伊已無力支付利息,被告簡玉嬌不該跟伊收取利息等語 已如上述,又告訴人簡玉嬌於告發時與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借款金額亦有所不同,此益可證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 間金錢往來複雜,甚至連告訴人黃惠燕本人亦無法正確計算 各項金額之正確名目與數額,亦無法確定95-98年間之匯款 性質為何。雖告訴人黃惠燕主觀上認定有持續支付本件借款 利息至98年5月27日,並提出其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 分社開立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39頁),惟此 匯款之目的究係為何,既未經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約 定,且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確另有其它債務,自難 以告訴人黃惠燕主觀上之認定及匯款紀錄而認定被告簡玉嬌 持續向告訴人黃惠燕收取重利至98年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告訴人黃惠 燕與被告簡玉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利息,僅 持續支付至95年5月。
㈤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二十年。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③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三年。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惟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 應為10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追效 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㈥依前所述,被告簡玉嬌吳宜明向告訴人黃惠燕收取重利之 犯罪時間為94年起至95年5月間,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 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本件經告訴人黃惠燕於100年8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可稽。而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最後 收取利息之時間為95年5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5月 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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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銀行 │日期 │面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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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6月14日 │500,000元 │黃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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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7月12日 │500,000元 │黃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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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10月29日│500,000元 │黃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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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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