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4號
ILDM,101,易,284,2013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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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沈忠聖
      黃明宮
選任辯護人 

代 收 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敬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王人立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
17、297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 、36、43、75、76、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正黃明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忠聖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十七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十七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王敬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人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告王敬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奇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湖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 自己並無資力足以兌現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所簽發之支票 並無兌現之可能性,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且將自 己申領而無資力兌現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萌 生不法所有意圖之他人或其他輾轉取得支票之人,以該尚無 退票紀錄之支票取信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該支票乃信用良



好之債務擔保,以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該他人周轉資金, 嗣卻因存款不足跳票終致追索無著,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 月 前某日,在臺北市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迨領得空白支票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五 、七、十一、十七至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土」自稱「張永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沈忠聖向「 張永桐」以每紙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支票 後,即以相同之代價轉賣予王敬堯王敬堯復將上開支票交 付王人立,用供向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林文龍等人借 款,使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林文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十七至二三所示之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十七至二三所示之 金額。嗣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 、林文龍等人始悉受騙。
二、黃明宮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0月1 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王敬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 進財」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每日約300 元不等之報酬及提 供位在新北市某租屋處供其居住之代價,同意擔任博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 ,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王敬堯、「沈進 財」用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100 年3 月18日前某日, 配合王敬堯沈進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博 億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迨領得空白支票後,即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敬堯沈進財使 用,嗣王敬堯取得上開支票後,復將上開支票交付王人立, 用供向王大成陳旺朝等人借款,使王大成陳旺朝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嗣上開支票屆期而王大 成未獲清償,陳旺朝取得之支票無法兌現,王大成陳旺朝 始悉受騙。




三、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 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 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 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 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 現而受到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忠聖於100 年1 月前某日,以每紙6 千 元之代價,自販賣空頭支票之上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 二、十三、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四 、二六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亞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健公 司)、網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川公司)之負責人薛賢修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八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達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達逸公司)之負責人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二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天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心 公司)之負責人陳建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方 啟華,均由本院通緝中,薛賢修、林淑惠、陳建男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含薛賢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方啟華被訴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嗣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向「張永桐」購得 如附表編號五、七、十一、十七至二三所示之支票後,分別 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天橋等處 ,以每紙7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支票轉賣予王敬堯,及由王敬 堯於100 年3 月18日前某日,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令黃明 宮擔任虛設行號之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領得空白支票後交 己使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由王敬堯 於100 年1 月前某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四 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另由王人立於100 年1 月前某日,向同 行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等方式,分別使王 敬堯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支票; 王人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並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 十七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 頭支票;王敬堯王人立則均知悉如附表編號六、八至十、 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王人 立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 空頭支票,仍由王敬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 至二八所示之支票交予王人立,再由王人立將上開支票併同 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分別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
四、案經何錦華、吳秀菊、李欣怡、陳旺朝及林文龍等人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廖麗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啟華、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黃明宮而言,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明宮沈忠聖方啟華王人立及證人即被 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 、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邱秀琴於警詢中之 供述,對被告王敬堯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及 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邱秀琴於 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王人立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 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宮(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 17號卷㈡,第264 頁、第277 頁背面)、沈忠聖(見宜蘭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01 頁、第277 頁 ;同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5 頁)、方啟華(見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99 頁)、王 人立(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201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89頁、第164 頁 、第200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68頁、第275 頁背面)、陳旺 朝(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43頁、 第276 頁)、簡志青(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 號卷㈠,第179 頁)、何錦華(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517號卷㈠,第178 頁)、李欣怡(見宜蘭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44頁)、吳秀菊(見宜蘭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46頁)、何秀琴(見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45頁)、林文 龍(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127 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78 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敬堯 而言,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王敬堯之辯護人指摘渠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賦予被告王敬堯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除首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91頁、第125 頁、第140 頁、第220 頁;本院卷 ㈡,第9 頁、第71至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奇正部分:
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2517號卷㈡,第140 至142 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 卷㈠,第219 頁;本院卷㈡,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沈忠聖(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 第2 至4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 192 至194 頁、第254 至256 頁;本院卷㈡,第284 至28 9 頁)、王人立(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 ㈠,第181 至185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 卷㈡,第84至88頁、第153 至157 頁、第194 至197 頁; 本院卷㈡,第276 至283 頁)、證人即被害人何錦華(見 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70至171 頁; 本院卷㈡,第102至104 頁)、李欣怡(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37至38 頁;本院卷㈡,第223 至227頁)、林文龍(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聲拘字第27號 卷,第122至126 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 ㈡,第272頁;本院卷㈡,第73至80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寶琴(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7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五、十七至二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警 卷,第128頁;本院卷㈡,第183至189 頁)及如附表一編 號七、十一所示之支票各1 紙(見警卷,第182頁、第200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奇正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奇正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明宮部分:
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宮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2頁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50 至253 頁、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㈠,第80至90頁;本院卷㈡ ,第8 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啟華(見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90 至194 頁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敬堯(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5 至190 頁;宜蘭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90至93頁、第210 至216 頁 ;本院卷㈡,第268 至275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 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62至63頁、



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陳旺朝(見宜蘭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39至40頁、第271 頁 背面;本院卷㈡,第89至9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 各1 紙(見警卷,第162 頁、第196 頁)及博億公司基本 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4 頁)、博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宜蘭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5 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 年10月15日101 南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78 至286 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黃明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明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忠聖部分:
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沈忠聖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3至46頁;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 第2 至4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 192 至196 頁、第254 至256 頁、第260 頁、第272 頁背 面至第273 頁、第280 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9 頁; 本院卷㈡,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敬堯(見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5 至190 頁 、第195 至196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 ㈡,第90至93頁、第159 至162 頁、第197 至198 頁、第 210 至216 頁、第273 頁;本院卷㈡,第268 至275 頁) 、王人立(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 181 至185 頁、第196 至197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517號卷㈡,第84至88頁、第153 至157 頁、第194 至197 頁;本院卷㈡,第276 至283 頁)、證人即被害人 簡志青(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6 7 至170 頁;本院卷㈡,第96至100 頁)、何錦華(見宜 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70 至171 頁; 本院卷㈡,第102 至104 頁)、李欣怡(見宜蘭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22 3 至227 頁)、吳秀菊(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 17號卷㈡,第34至36頁;本院卷㈡,第215 至223 頁)、 林文龍(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122 至126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7 2 頁;本院卷㈡,第73至80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被害人林寶琴(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7 頁)、何



秀琴(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15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四至 二四、二六至二八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警卷, 第128 頁、第204 頁;本院卷,第183 至193 頁)及如附 表一編號七、十一、十三所示之支票各1 紙(見警卷,第 182 頁、第200頁、第2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 之,足認被告沈忠聖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沈忠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敬堯王人立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敬堯固坦承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 二八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王人立調借現款之事實不諱,被告 王人立則坦承自王敬堯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 二八所示之支票,及自行向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 示之支票後,分別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款,嗣 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或清償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敬堯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沈進財」無償借用,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十七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 示之支票則係被告沈忠聖無償借用,伊雖有持上開支票向 王人立調借現款,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 告王人立則辯稱:伊為被告王敬堯調借現款時,並不知悉 被告王敬堯所交付支票之來源,亦不知悉該等支票均為芭 樂票,伊單純係信任被告王敬堯,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行為云云。經查:
⑴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 年10月1 日前某日,將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王 敬堯用供設立公司,係王敬堯要伊擔任博億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沈進財」介紹伊與被告王敬堯認識,介紹給 被告王敬堯當人頭開公司,向銀行申領支票,被告王敬 堯知道此事,知道是個空殼公司;被告王敬堯每日都有 給伊錢,但不一定是300 元,「沈進財」或被告王敬堯 都有錢交給被告方啟華,為伊在新北市租賃房子給伊居 住,被告方啟華亦知悉伊係博億公司之人頭;被告王敬 堯應該從設立博億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到申請支票帳戶都 有參加;被告王敬堯、「沈進財」都是同一掛的,他們 一舉一動都不讓伊知道,如果有事,被告王敬堯或「沈 進財」都有打電話叫伊到銀行將支票帳本辦出來等語( 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51 至25 2 頁、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啟華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黃明宮,被告王敬堯要伊從



6 月1 日開始,每日給被告黃明宮300 元生活費;被告 王敬堯與被告黃明宮間合作時間比伊久,伊知道被告黃 明宮住哪裡,因為被告王敬堯有拿錢給伊幫被告黃明宮 租房子;被告黃明宮係被告王敬堯成立公司之人頭;伊 與被告黃明宮均係受僱於被告王敬堯;被告王敬堯的犯 罪手法係洗民間當鋪的錢,因為當鋪裡有業務,如果出 事情的話,業務會事先通知被告王敬堯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193 至194 頁), 並佐以被告王敬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啟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5 月13日監 聽譯文略以:「A (即被告王敬堯):黃明宮(監聽譯 文均誤載為黃明通),你進去問問看,看他票要不要給 我們。B (即被告黃明宮):可是銀行好像不相信,行 不行我也不知道;A (即被告王敬堯):你有把黃明宮 送進去嗎?B (即被告方啟華):有阿,可是他不讓他 領阿,他已經在辦結清了。」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 頁)。準據上情,被告王敬堯與「沈進財」共同以提供 每日約300 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新北市某租屋處供其居 住為代價,使被告黃明宮擔任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由被告黃明宮配合被告王敬堯、「沈進財」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博億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而領得空白支票後,再經被告王敬堯持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人立調借現款一 情,尚堪認定。至被告黃明宮於本院所為之陳述,雖或 稱被告王敬堯,或稱「沈進財」單獨邀約擔任博億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惟與上開事證所呈情節未能相符,自難 盡信。
⑵再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 幫被告王敬堯購買支票,係被告王敬堯叫伊幫忙買,因 為被告王敬堯欠伊錢,且被告王敬堯的票均已跳票,所 以叫伊幫忙買芭樂票;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在99年4、5 月間,向伊蒐購芭樂票;被告林奇正的支票係伊於99年 3、4月間交給王敬堯的,交給王人立的比較晚;伊確實 有跟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說這是芭樂票,因為當初被告 林奇正是整本空白交到伊手上,所以伊特別交代被告王 敬堯,伊後來也有跟被告王人立說等語(見宜蘭地檢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3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517號卷㈡,第193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王敬堯一開始請伊幫忙借錢,後來被告王 敬堯還款出現問題,需要幾張支票周轉,所以伊以每紙



7千元之代價將支票賣給被告王敬堯;被告王敬堯、王 人立均有請伊去找相同人名字的票,但是票號會不一樣 ,是不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5至289頁),並參以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十三、二四、二六至二八 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王敬堯向伊購入一節自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60頁)等 情,足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十七 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王敬堯向被告 沈忠聖所購入,且被告王敬堯於購買上開支票伊始,其 自身財務狀況已陷困境,尤悉上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無訛,再者,被告王敬堯另以使被告黃明宮擔 任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申領支票,對於博億公司係虛 設行號而無兌現所簽發支票之能力一節亦應知之甚詳, 則於自身已陷財務困境之情況下,猶持前揭支票及自己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十四至十六所示 之支票交予被告王人立向他人借款,以此手段陷被害人 於錯誤而交付現款,自足認被告王敬堯行為時主觀上已 存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存在詐欺取財之行為, 此佐以被告王敬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王人立 持續用借票之方式周轉現金,係以借舊還新之方式,一 直借下去;伊係從事代書助理,做了5、6年;初期伊可 以過票,但是愈來愈緊,就沒有辦法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5頁、第347至348 頁),及被告王敬堯於陷 入財務窘況之情形下,竟仍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之 短短5 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 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王人立向被害人借款計520 萬元, 嗣於屆期竟均無法兌現等情,益徵被告王敬堯係圖藉上 開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借款初始即無清償支票 債務之意思,至為顯然。因之,被告王敬堯上開所辯伊 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⑶另查,被告王人立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 告沈忠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被告王人立知悉 被告沈忠聖所提供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一節,已 如前述。再徵以被告王人立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王敬堯 有時會叫伊代為填記支票面額,再拿向他人兌換現金, 所以支票上才會有伊書寫金額之字樣;持支票借款,一 般票期都是1個月,被害人林文龍的部分係10萬元抽1萬 元的方式兌換,其他人則為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



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王敬堯沒 有關係,伊不認識被告王敬堯,因為同行林士翔介紹被 告王敬堯的票,拿來羅東請伊幫忙換現金;林士翔自己 就借被告王敬堯200 餘萬元,因為被告王敬堯的金主抽 走1千餘萬元的資金;伊好像是99年10 月間開始幫被告 王敬堯;伊做生意10年了,做生意有常常收到票等語( 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3頁;宜 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26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9年3、4月認識被告王敬堯,因為 伊做生意認識林士翔林士翔認識被告王敬堯;伊幫忙 被告王敬堯沒有拿報酬,金主自己想出一個方式,將利 息錢抵以前伊欠金主的債務,所有金主都同意以此方式 相抵;一般金主借款的時候,都是看背書人,因為伊已 在支票上都背完書了,所以金主會找伊還錢;伊信任被 告王敬堯,伊跟被告王敬堯不熟,伊不知道被告王敬堯 沒有辦法處理;伊與被告王敬堯拿票調現,以渠等當時 之資力,伊沒有辦法可以過票;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 之之票,係伊私人向同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8頁、第281至283頁、第347至348 頁),足認被告王人 立於認識被告王敬堯之初,即明被告王敬堯財務狀況非 善,則所有被告王敬堯個人簽發支票之信用是否堪信, 誠非無疑,其中更有發票人信用為何無從知悉之支票, 復在前述短短5 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 至二八所示之面額達520 萬元支票為借款所用,更有票 面金額空白之支票逕交被告王人立處置之情事,則衡以 被告王人立多年生意上使用票據之經驗,豈能不知上揭 支票為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何以不曉持之向被害人借 得款項後,渠等均無清償之能力。又被告王人立雖稱被 害人等均同意以利息相抵前債之方式而為借款,然衡諸 被害人等既在貪圖高額利息收入,則損益計算之能力即 非得與常人相擬,自無任令損失借款利息,復甘冒本金 無法受償風險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自無 可採。從而,被告王人立係圖藉上開方式以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借款初始即無清償支票債務之意思,亦甚顯 然。至被告王敬堯王人立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 害人均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被害人於 借款之際,知悉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自始即無清償之念 ,則縱令所願給付之利息再高,信亦無人願意貸予任何 之本金,蓋賠本之生意無人做也,是被告王敬堯、王人 立之行為,業使被害人存有獲償高額本息之盼,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借款至明。
⑷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資料(除編號六以外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王敬堯王人立所辯核與 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敬堯王人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奇正黃明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林奇正所為,係在提供支票供他人使用;被告黃明宮 所為,係在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而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 ,經核渠等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公訴人認渠等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又被 告王敬堯王人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業令被 害人王大成陳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借款,公訴人認 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有誤會。再被告沈忠聖就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四、 二六至二八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敬堯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編號七至八;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四 至二四及二六至二八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人 立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編號七至八;編號九至十一; 編號十四至二八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行使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 ,容有未洽。另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沈進財」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犯行;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七、十一至十三、十七至二四、二六至二八所 示犯行;被告王敬堯王人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 至十、十四至十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奇正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對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十七 至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明宮以一幫 助行為,使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沈忠聖所犯上開7罪間 ;被告王敬堯王人立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奇正黃明宮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奇正黃明宮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奇正提供支票 供他人使用,被告黃明宮為他人擔任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而申領支票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 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沈忠 聖為圖被告王敬堯加速清償欠款,竟販賣空頭支票用供被 告王敬堯王人立詐欺取財,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均悉自 身財務狀況不佳,竟以空頭支票換取借款現金之方式詐騙 他人,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至鉅,並使被害人因此所 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均兼衡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暨被告林奇正黃明宮沈忠聖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王敬堯王人立犯後猶飾詞置辯,態度 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 忠聖、王敬堯王人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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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起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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