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瑞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代 表 人 游淑眞(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心怡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林琇珍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玉雪,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游淑眞。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1,8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被告 以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工作 機會為1個特勤助理。原告乃於100年1月20日僱用連呂寶秀 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被告於10 0年5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0日共計3次派員前往 原告位在臺北市之營業地址(地址詳卷)查核,均未能取得 連呂寶秀之出勤及薪資資料。被告為取得連呂寶秀之出勤及 薪資資料以供查核,乃於100年11月22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原告補送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至11月之詳細出勤紀錄。 嗣據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提出予被告之連呂寶秀出勤資料所 示,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份上班時數96小時,原告該月核給 其薪資14,850元,該資料上亦顯示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12日 起即有出勤上下班紀錄,惟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始經被
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認定其失業者資 格。是被告審認原告於僱用連呂寶秀時,連呂寶秀尚未經西 門就服站認定為失業者資格,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5 點規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 遂以101年2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不予核發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機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經西門就服站認定為具失業者資格 ,並轉介予原告僱用,而於翌(2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原 告即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新僱加保。嗣 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1月3日及12月20日派員至原告 公司查核,除100年11月3日該次因連呂寶秀住院而未於現場 外,其餘兩次均於工作現場接受查核,惟被告竟以原告未備 連呂寶秀出勤及薪資資料為由而要求提出。然因連呂寶秀之 工資計算為時薪制,且因工作現場僅有其一人,是與原告約 定上班之方式為其上下班時以電話通知原告即可,並自行記 載其當日上班之時數,而於月底核算時數以現金給薪。又此 上下班方式自100年1月底開始,原告與連呂寶秀皆無爭議, 故未刻意保留相關記載,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要求原告 提出連呂寶秀出勤及薪資資料時,因連呂寶秀對前開上班時 數之原始記載未能尋獲,乃經被告承辦人員建議其依記憶以 每月之領薪推算每日上班時數為記載,是此乃連呂寶秀所為 之記載而於101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出勤明細。然因系 爭出勤明細距連呂寶秀受僱於原告之日(即100年1月21日) 已有1年,且連呂寶秀僅國小畢業又已67歲,其僅憑記憶推 算之記載難免有誤,致系爭出勤明細將其於100年1月起始之 上班日記載為1月12日。復被告見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即 未再詳查,而以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告違反就業啟 航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而不予補 助,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以相同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願。
㈡承此,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瞭 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39 條第1項(起訴狀漏載第1項)、第42條第1項(起訴狀 誤載為第4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是否有就業啟航計畫第5 點、第10點第1 項第 7款情事,其關鍵在於連呂寶秀究係100年1月21日抑或 係同年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此係亟應詳查之事實。 按連呂寶秀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認定具失業者資格,並 經西門就服站於100年1月20日轉介至原告公司任職,原 告並於翌(21)日為其申請新僱加保,上揭情事均有公 文書為憑,被告均為知悉,且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製作 之查核表,經其內部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處欄格下亦 重再簽章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然 被告卻僅憑連呂寶秀製作之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即認定 其係受僱於100年1月12日,惟此記載係連呂寶秀於101 年間依其記憶「反推」之結果,並非其於100年1月任職 於原告公司之原始記載,連呂寶秀已有年歲,且僅有小 學學歷,尚不能期待其記憶正確無誤,且其記載亦與前 揭公文書之記載不符,此不符之處即係被告應依法詳為 調查瞭解者,但被告竟漠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本件 事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認 定」而不予任何調查,亦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作成 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是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02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 ,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 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 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 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戶 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前,應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人民之重要權 益,亦為重要之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之 例外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更不得濫用。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根據係上述連呂寶秀之系爭 出勤明細記載資料,惟系爭出勤明細之作成既係於1年 後之推算,且與既存之多件公文書記載不符,一般正常 之社會經驗者均會對其正確性存疑,是並無原處分所載 「客觀上明白」之情形。然被告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認系爭出勤明細為客觀上明白,而排除 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乃授益 行政處分,被告認原告僱用連呂寶秀不符補助條件,而為 不予補助之原處分,其實質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類同, 自應依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0條規定參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為之。然被告顯未慮及上開法律規定,即率然為之, 其所為原處分即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顯係以系爭出勤明細為唯 一依據,惟被告三次到連呂寶秀工作場所查核其上班情形 ,可知被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是若被告所為之處分非 依法以客觀斟酌全部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交代理由依據,則 原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亦無同法第 103條第5款之適用。復據被告100年11月3日所為「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 表」上載1108/1718補助款承辦人確認並簽章載明:「認 定:僱用、加保同一日」若非事實,則被告至今是否已更 正紀錄,而原告於訴願程序指出此重大爭點時,訴願委員 會是否已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追究被告相關人員之違法 責任,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若被告迄今既未更正上述載於「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 查核表」之紀錄,亦無相關人員受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追 究違法之懲處,如何使人不信此公文書上載之內容為真實 ,且尚有其他公文書及受僱人證詞文件相符之事實,益顯 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件所為主觀採證及違法處分而損害 政府誠信及原告權益。又按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呈被告 之北渡批發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及薪酬紀錄,已符合就 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1項第5款:「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
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規定,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法律概括 授權之法律命令:「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訂定命令,該命令 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得就執 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得抵 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 以一份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之文件交付原告簽認,而原 告於簽認前並未能審閱,被告亦未告知內容與行政院頒布 之就業啟航計畫內容有何不同,且該文件內容有關證明受 僱人出勤文件之提供形式,與原行政院頒布之就業啟航計 畫上述內容不同,又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已是捨本逐末,刁難於不服法令之程序,昧於僱用中 的事實而另曲構為不符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資格及不符合僱 用中之事實,指被告如此這般已盡告知義務,再指原告未 依規定完成資格認定,皆非誠實,昧於法令,昧於證據, 如⑴僱用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 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00年5月25日、11月3日、12月20 日等三次查核紀錄;⑵符合就業啟航失業者僱用資格:西 門就服站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及被告「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 」11月3日上載:「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若被告 於本件之答辯行為亦為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則更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㈢另據原告陳述引用訴願理由為本件之主張則略以: ⒈訴願書:
⑴訴願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 德政,依法申請到一位經西門就服站審驗相符該計畫僱 用資格而引薦之34年次國小學歷女待僱用人員即連呂寶 秀,原告依規定在100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辦新僱加保 ,連呂寶秀則於100年1月21日開始上班受薪至今,有西 門就服站與勞保局文件或資訊紀錄及連呂寶秀親筆文件 (即連呂寶秀於101年2月21日提出之填寫筆誤說明)可 證,故應斟酌確認此文件、資訊紀錄是否具實質證據力 而得以證明連呂寶秀係於100年1月21日始受原告僱用之 事實。復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即被告,下稱 被告)對本件據以處分之證據認定偏執、不客觀,並引 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不受理原告等更正筆 誤聲請及剝奪筆誤當事人陳述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違
反對事實證據採認之論理法則,亦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第5、6、7條規定,並作出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之 處分,有違憲法民主體制人民對公僕用心服務人民的期 望。
⑵被告本於職責遂行諸多手段、程序以查證雇主有無僱用 事實本屬當然,惟查證證據之手段、程序終不能捨事實 而逐弄手段、程序以曲構真相。同理,即便證據之證據 力認定容有爭議,亦能以實質之證據力否定形式之證據 力,此為各級法院最終遵行之證據應依事實認定之證據 法理。而現今各級公務人員無人免於受職前依憲法科目 之考試認知(在民主基礎下依循有效法令、公文,在施 政時本於公僕心態、負教化與善意引導人民之責、將心 比心以憂民之憂、急民之急親善對待人民,此皆為公務 人員責無旁貸與積極義務;決非允容各級公務人員仍延 專制年代官僚惡習、被動消極的漠視民情反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玩弄證據認定的權責,藉文件格式及程序 要件為由,驕恣不恤民情、漠視既存之事實而不耐心引 導協助,反執意加損害於人民!本件經辦公職人員等取 民膏脂,卻虧負人民期望,有負公職人員當初入職前憲 法科目考試認知在民主基礎的政治體制下承諾: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6條】)及領受職責服務之訓練進而才能入職公務工作 以經辦本件;本件黎姓經辦人員對原告之受僱人(即連 呂寶秀)向其解釋筆誤因由時,態度驕恣,不但不謹慎 勤勉以察覺既存之政府已查證認定相符受僱資格及勞保 局100年1月20日加保後21日始就職上班領薪之事實,並 非不能查詢、查證而力求切實,卻恣意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玩弄證據認定的權責,不受理原告及連呂寶秀更正 筆誤之聲請文件並進而執意發出不核准申領就業啟航計 畫僱用補助之處分。以連呂寶秀之筆誤100年1月21日為 100 年1月12日之文件,來否定既存政府已查證認定相 符受僱資格之公文書,且自認為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既損害政府對人民承諾補貼增僱人員部分薪資的誠 信,更加損害原告受政府鼓勵增僱勞工應領之補貼金不 能領取外,還行文勞保局追究所指謂原告漏加保100年1 月21日前的相關勞保應繳費用及罰則,折騰原告進入訴 願程序以加添損害原告行政及人力成本,該黎姓經辦人 員及其相關主管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7 條
,並作出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之處分。
⑶本件爭執點在於就業啟航計畫的申請程序中,被告堅持 原告須附其自己未提出範本且政府也未曾立法指明格式 的出勤紀錄表;然民間企業規模大小不一,因利就便的 上班出勤形式因行業別/職務性質本就與公務人員之出 勤打卡或在簽到本上簽到等形式有所不同,但總要雇主 認同才能核發薪給,是被告主管官員以形式文件不存在 來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失明察及非客觀之責;更 以原告之受僱人連呂寶秀筆誤100年1月12日上班起始之 申請文件來否定政府自經調查也明知連呂寶秀100年1月 20日才到西門就服站登記求職並經推薦至原告公司任職 之經查證符合資格之公文上載事實,故意玩弄權責對於 前述證據之認定,以筆誤之文件為真,作為否定既經查 證之公文書為假,違背上述對於證據法理遵行的義務, 刁難民間企業配合政府承諾增僱失業人員可申請部分薪 酬補助的申請程序,流於無範本卻由其自謂認定之出勤 紀錄表之程序形式,執意漠視實情真相,堅持不給補正 筆誤文件以完備申請程序,利用職務上程序審核之機會 ,故意加損害於訴願人,惡整企業非進入訴願程序不可 (本件讓原告想起年前向交通部轄下單位申請報廢公司 車輛,經辦要原告備齊營利事業登記證才能受理,原告 以政府已廢棄營利事業登記證多時且原告以負責人立切 結書責任承擔官員因致的責損相求裁量受理,勿讓原告 再往返向市府申請他項證明文件,結果股長、科長皆依 法行政,執意不受理,至原告找其更高主管,主管委秘 書體受委屈才得順利申廢完成);將心比心,換受僱人 之年紀及小學畢業的能力之人是雇主,受政府人員如此 對待,而無親善心態引導教化,協助審驗修正筆誤,是 否有能力獨力進行接續的訴願程序?此公務人員惡業所 致其委屈怨念流入民間的惡果,當政者真如此不在乎? 原告以身在此政府環境經營付出數十年稅賦深感挫折; 對於耳聞許多早年旅居國外經商前輩只為不屑許多政府 及國營事業經辦人員的形同鼓勵走後門的刁難行為,比 對在其他國家的高效能熱情服務經驗;至今猶為自己家 邦深感慚愧。原告不相信現在的政府,還是像許多台商 談起他們的出走故事,還是同樣官官相護,不恤民瘼且 讓人慚愧的政府。
⑷本件被告巡察人員既已明知連呂寶秀每日上下班時間以 電話告知原告且亦見過連呂寶秀自將當月工作時數記其 小活頁冊上,並憑之向原告領薪酬,事後該小活頁已撕
走及原告8坪大工作空間之事實。原告經營30多年的文 件、物件不可能全在營業點內,而該巡察人員或被告從 未通知或文示原告何日何時段、備何文件交查卻突然到 店址向連呂寶秀要文件,而非向原告要文件,更未來文 或留文期約複查,逕自再作賭博式的巡察方式,而把無 結果的責任硬戴原告一個"貴公司均未能提出出勤及薪 資資料"的栽贓與造型的帽子(被告這種擺官架隨時要 文件的訂定施政方式者及主事經辦者的心態本就有違憲 法民主體制,也易造成公僕人員擺官威愚民的迷失心態 )被告也未曾主動協助引導準備申請文件中出勤及薪資 紀錄的範本格式提供及原告也未明白為何彙整後的如原 初呈出勤及薪資紀錄乃原告代表人親名蓋印負責任所親 為文件不能作為其出勤領薪的紀錄文件,被告反認可像 連呂寶秀那自紀錄已棄再重憶補記也可接受的文件(原 告逾9個月未申領,誤以為政府會善意通知,而該受許 重憶補記出勤及薪資紀錄之文件出現筆誤,致生被告經 辦藉題發揮故意見樹不見林主觀選認證據,利用職務上 的機會不准原告等更正筆誤聲請及剝奪原告等說明陳述 意見的機會,竟執意栽贓加害原告),原告亦未曾受文 限日補件未補件;乃至初接受申請補助之許姓經辦人員 既能體受實情及秉政府乃服務人民之民主立國體制而皆 同意續由連呂寶秀依每月所實領薪酬額紀錄推算回近一 年前的工作時數的補出此有筆誤的出勤紀錄文件,顯無 貪圖無事實之薪酬而偽造文件之動機,因那是雇主實際 給付薪酬額的事實,也是政府當初承諾民間企業增僱失 業人員可申請補助的應給付薪酬額的形式依據而已,並 非補助全部實領金額;反而後續經辦及高掌權者脫離民 疾苦聞聲救難的服務義務,捨本逐末的顛倒正義是非, 不但不體民瘼以解民困,更加借題發揮,發文來追究10 0 年1月20日以前原告為何沒將連呂寶秀加保的責任, 這種故意玩弄權責對於證據真相違背證據法理的認定, 對於職權濫用的挑釁人民對政府公職人員不再信任的革 命情緒,豈能讓我輩少時即受學校師長灌輸捨生取義, 為民除害的人團願意就此甘休?原告依被告文示程序向 訴願程序委員會各委員表達原告的不服與委屈事實,原 告亦好奇且惶恐的期待,見識各委員如何看待、體受本 件或遭遇雷同本件的雇主、受僱人處境的心態。 ⒉訴願理由補充意見書:
⑴被告是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否已達如其引用的同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斟 酌後述理由以明被告對本件據以處分之證據認定偏執不 客觀,並進而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作為回復原告 在處分前不准原告聲請更正筆誤文件及剝除原告陳述意 見的法源及依據,是否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是否 對本件原告違法處分。
⑵對原處分說明二:
依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內文可知,原告既經西門就 服站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資格,並推薦至申請 單位(即原告公司)應徵並進而憑向執行單位(即被告 )依法完成認定於前,若有必要,執行單位(即被告) 當時並非不能依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規定內文:「執行 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訪查。」以盡人民託付之責。而申請單位若 有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執行單位豈無 能力經多方查核、盡責進行實地訪查以避免誤認?而執 行單位既經盡責查核申請單位無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 認定之失業者才予完成認定;則此事實要推翻理應有當 初認定此事實之證據要推翻:①西門就服站核鑑符合就 業啟航計畫受僱資格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 及事實存在!?②勞保局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資 格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及事實存在!?③ 執行單位(即被告)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資格 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及事實存在!?換言 之,被告不能捨本逐末的棄與其認定事實矛盾的上述人 民受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不論 (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卻獨鐘原告及筆誤之連呂 寶秀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 為認定事實之證物!應斟酌被告如此取證認定原告違反 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之事實,有無違反各級法院都 應遵守的證據法則及公職人員都應遵守的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被告認定原告違反 該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乃依一份連原告及連呂寶秀 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當證 據,揆諸前述理由,應斟酌被告有無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進而作出違法之處分?被告另以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為回復原告在處分前 向經辦聲請更正筆誤文件及表達筆誤因由之意見不核准 之法源、依據,惟所謂客觀者,應非像主觀只有一方之 觀點,而是尚含有更多方之共識以求更接近描述事態之 事實或真理之相對於主觀之稱謂。基此,綜合各方有利 與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公開備明採信與不採信各證據 之理由所為之客觀裁判告知受處分人或受裁判人,不獨 載於民法拘束各級法院遵守;即便行政程序法中(行政 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規定參照)亦不能免於適 用此客觀原則,並一再揭明!基於客觀之定義不獨適用 於民、刑法之法律原則,更及於行政程序法以觀,被告 何能捨本逐末的棄與其認定事實矛盾,如上所述人民受 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不論、不備 明採信與不採信各證據之理由,卻獨鐘被告及連呂寶秀 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為認 定事實之為一證物?其如此見樹不見林的調查證據以認 定事實的主觀取證方式,完全違背客觀之定義、適用於 民、刑法之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等規範!被告無理由 交代如何取捨諸多事實矛盾的證據,如何能讓人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 第7款之事實?被告僅憑筆誤文件即認定事實,任與其 認定事實矛盾,如上述人民受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 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並存而不論、也不備明採信與不採 信各證據之理由的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式,應斟酌被 告作為原處分依據的認定,在客觀上是否真已足以讓人 明白本件事實已無可質疑之處?已可明白卻認為事實? ⑶對原處分說明三:
所謂〝依貴公司檢附之出勤表〞即指筆誤文件,姑不論 該筆誤文件的憑信性有嚴重瑕疵,不足單憑遽採為事實 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不再贅言。然令人驚訝不解者 在被告101年1月16日經由許姓經辦取得此有筆誤的出勤 紀錄文件時,被告已明知有前述之公文書證物及100年 11月3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所載各被告 官員實地訪查原告之不同時間紀錄,其上補助款承辦人 確認簽章邊更已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 、同一日」之事實,顯見此些證物所正事實一致之印象 應仍鮮明,且與101年1月16日系爭出勤明細矛盾,理應 引起被告疑惑、好奇其因由、追查質疑其真實才對,尤 其是在已經各公家單位核認真實且載於各公文書紀錄需 對人民負保護信賴責任的事證,出現如此重大影響的矛
盾現象時,若被告主管官員堅持系爭出勤明細為真,則 被告一掛相關查核官員違法登載公文書,是否其有自請 處分、追究並發文憑證更正或刪廢相關資料?若系爭出 勤明細所證事實是如此讓人客觀上明白足以不考慮明知 已存的矛盾事證而確認為可信的事實,自能於追究一掛 相關查核官員違法責任時易讓人心服、短時效的憑正更 正或刪或廢相關資料。然被告主管有此作為嗎?這與被 告以系爭出勤明細為由同時即發文至勞保局謂加徵課原 告所漏勞保相關規費的行政效能相比之作為,已涉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參照)。而勞保局也經調查發文原告 ,其旨也顯不同意有漏加保之事實(此事實不難由勞保 局或訴願委員會公文查證為憑)。益見被告主管涉嫌主 管選用證據認定事實、選擇性包容官員違法行為及選擇 性依法行政,其所選系爭出勤明細何有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該可證事實?其所引據指原告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原告不服。
⑷對原處分說明四:
所謂「惟僱用日為100年1月12日」一事乃引用筆誤文件 且被告執意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也與諸多公文書證物矛 盾又不交代取捨依據之理由,其所作處分違法之說明, 可參上述。又勞保局也已經調查發文原告,其旨也顯不 同意有漏加保之事實,已如上述,益顯被告在本件處分 之認證用法不獲中央支持,原告之委屈益見水落石出之 昭然。
⑸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計畫第5點規定,並依同計畫第10 點 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原處分。全書並未以 違反其他規定作為不予補助處分的理由:即便當初申辦 補助文件時就檢附出勤紀錄文件的形式,被告初應依非 法令發布的相關注意事項文件內載:「如公司無任何差 勤紀錄(打卡紀錄),請務必設置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 (退)表(紀錄每天上、下班時間)」要求原告原依有 法令效力的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規定:「…檢附下列文 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 (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所作 成的員工出勤紀錄及薪酬紀錄,謂應改依該注意事項所 述之表式(卻也無規定制式格式提供)有不同意見,而 衍生筆誤文件生出本件。原處分上除載有原告違反該計 畫第5點規定,並依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不予補助 外,並無再載原告有其他違反申請補助規定所作不予補
助之處分依據,是依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應可餘下述 內容只對原處分書之爭點表達意見,不再對〝薪資給付 及出勤文件之形式爭議〞表達意見,先此說明。 ⑹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7 頁第7 至10行:
參照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 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注意事 項文件內載:「如公司無任何差勤紀錄(打卡紀錄), 請務必設置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紀錄每天上 、下班時間)」即知所載規定選擇項不同,原告依有效 法律規定,出具公司及負責人受僱人簽署並蓋上一概相 關大小章仍不能證明否?又二文件的法定拘束力位階不 同,原告選擇對權益所害最少也最便利、有保障的方式 避開經辦講不清楚也提不出標準格式的折騰受僱人抄錄 申辦,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7條保護。按就業啟航計畫 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於99年1月5日;注意事項文件則查無號令、發布日期。 是被告這般以非依法令公布的文件內文形式要求取代原 告原遵依法令發布有據之內文形式,一再執意刁難原告 之申請文件形式於申請補助程序,致生系爭筆誤文件, 已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原則:「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⑺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7 頁第10至15行:
本件訴願人係原告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並非連呂寶秀, 連呂寶秀係系爭出勤明細之相關證人、筆誤當事人。原 告提出之「填寫筆誤說明」是原告證明系爭出勤明細乃 純屬筆誤之證物。連呂寶秀既有填寫筆誤說明,則被告 所謂100年1月12日已有出勤、連呂寶秀之僱用日即為系 爭出勤紀錄中100年1月12日…云云,皆屬對筆誤文件主 觀加詞曲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9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5號民 事判決參照)。基此,被告已明知有前述及100年11月3 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所證事實存在,依比 對連呂寶秀已遺失部分出勤紀錄,爰經許經辦同意依所 實領薪酬時數,回憶推回10個月前之出勤紀錄,被告猶 不認有筆誤情事,系爭出勤明細與該查核表只約2個月 時差。益顯見所述證物所證之事實,被告印象應仍鮮明
,且應早知與該101年1月16日取得之系爭出勤明細矛盾 ,理應引起被告疑惑、好奇其因由、追查質疑其真實才 對,尤其是已經各公家單位核認真實且載於各公文書紀 錄需對人民負保護信賴責任的矛盾證物仍採認為真實! 其影響如此重大而廣泛的事證企待先審慎釐清!卻只以 :「且自100年1月12日開始即有穩定出勤,並非訴願人 即連呂君所述為『筆誤』」!主觀的理由遽認此私文書 所述事證為真,竟棄其他上述公文書證物與所證同一事 實矛盾不顧而不置一詞說明不採的理由,豈非專制時代 之獨裁獨斷?竟還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來自 認客觀、依法滅口?被告以主觀自認客觀已違背論理法 則;調查證據確認事實未見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處 分依據之事實未見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未將其他 上述公文書證物與其所證同一事實矛盾,依法公開說明 不採的理由告知當時的被處分人,以保障人民權益,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有責依行政程序 法第8條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 未依法保護、被告相關主管有責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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