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廖育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
7 條之3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復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
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2 年5
月7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原告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闖紅燈)
,且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因此,本件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原處分機關)處罰(即裁決),且原告應至「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或收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本院提起
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
決書即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正確之被
告機關名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所在地(即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並其代表人姓名(即陳勁甫)、
住居所(即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局長),是原告
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
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僅有起訴狀原本暨附屬文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警備隊102 年5 月8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
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Z7630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申辦申訴案件資料各1 份及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
意照片1 幀),惟未提出起訴狀影本暨與原本相同之上述附
屬文件。
六、綜上,原告應補繳本件裁判費300 元外,尚應補正:
1.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 份(一份附
於起訴狀原本,一份附於起訴狀影本)。
2.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並其代
表人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3.提出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
隊102 年5 月8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5 月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Z7630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民
e 點通網路申辦申訴案件資料與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意
照片1 幀影本各乙份。
4.提出補正完成後之起訴狀原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補)
及起訴狀影本(附屬證據文件須與原本完全相同)各乙份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