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01號
SLDA,102,交,10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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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繹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亦定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 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列之被告雖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其內容 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卻又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填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 9YRQ226號(參見本院卷第6頁);另起訴狀所附之證1又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9YRQ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 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各1紙(參見本 院卷第9頁),而別無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檢附供參。準此,顯見原告起訴之真意當係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 9YRQ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然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內 容記載,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羅永政,而



非原告,且其內容述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 車主羅永政所有,亦非原告所有。復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 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及之違規事實,目前尚未 經管轄之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裁決, 且亦未經汽車所有人即羅永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此有 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既尚未經被 告機關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則原告起訴自非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倘車主羅永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進行裁決後,原告如確有 不服,即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訴請撤銷之 。是原告仍有尋求訴訟救濟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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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