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65號
SLDA,101,交,65,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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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5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森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原被告 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 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 年 3 月1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新店 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號牌裝置旋轉架,使其不能辨識」即「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前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其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臺北 區監理所乃於101 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北間基裁字第裁42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警員攔停下車即見舉發員警以手將



原告機車車牌用力往上扳動致原緊鎖之螺絲鬆脫後,再以原 告違規開立罰單。然原告機車牌照係裝置於固定架上而非旋 轉架,且舉發員警當下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旋轉架即先開單告 發安裝號牌旋轉架,使其不能辨識,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 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略 以:「…查GM-03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1 年11月4 日14時50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為執行交通 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重機有設號牌旋轉架,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掣單舉發」,故 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 年11月13日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12月4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 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1 項)前項…第5 款至 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 百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 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 或黏貼方式為之。(第1 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 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 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 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第2 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乙節固不否認。然按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 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 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 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 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 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 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 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 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 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 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 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 之位置,以及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 號作為判斷之依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所稱 之「旋轉架」,顧名思義即係指一可依中心點而改變角度之 支架。
㈣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ICT0019、PICT0020 、PICT0021,內容如下:⒈錄影檔案名稱PICT0019,檔案影 片全長約10分1 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 容為紀錄:影片進行至第7 分34秒時,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經過舉發員警旁,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係往後略微上翹; 影片進行至第8 分5 秒時,舉發員警騎至原告旁按鳴喇叭及 警用笛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係往後上翹



;影片進行至第8 分31秒時,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至原告機 車後方查看車牌懸掛位置,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架為三角形 ,車牌懸掛於該三角形車牌架之斜邊,而原告車牌呈現往後 上翹之狀態;影片進行至第9 分時,原告詢問舉發員警有無 違規,舉發員警即告知係號牌問題;影片進行至第9 分14秒 時,舉發員警以食指、中指、無名指向上伸直,以第2 指節 之指腹觸碰原告車牌,並拍照存證,可看見原告車牌係以三 角形車牌架懸掛而有上翹之情形。⒉錄影檔案名稱PICT0020 ,檔案影片全長約10分1 秒、PICT0021,檔案影片全長約5 分16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 檔案名稱PICT0020影片進行至第1 分40秒時,原告爭執舉發 員警將其車牌向上扳起,舉發員警告知是在確認是否為旋轉 架;影片進行至第2 分58秒時,原告與舉發員警爭執於原告 機車後方是否能清楚看見原告車牌號碼,此時可看見原告機 車車牌係往後上翹;影片進行至第4 分43秒時,舉發員警再 次告知係為確認原告車輛車牌是否懸掛於旋轉架上,始會去 扳動原告機車車牌;影片進行至第5 分4 秒時,原告自行扳 動機車車牌,未見扳起向上;影片進行至第7 分6 秒時,舉 發員警再度告知係為確認是否為旋轉架,始會去扳動原告機 車車牌,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調101 年5 月間系爭機車過 戶之檢驗光碟、照片及該次檢驗時有無檢查系爭機車後方車 牌是否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雖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復以機車檢驗錄 影資料於101 年7 月19日前因錄影電腦系統故障毀損而無資 料可供參。惟機車檢驗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故號牌皆須為固定且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然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至法院1 樓 廣場現場勘驗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情形,結果如下:⒈系爭號 牌可上下移動,往下移動至固定位置約與地面成45度角,往 上扳動至固定位置約與地面成20度角。⒉站在系爭機車後方 20公尺左右的距離,均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有本院102 年 5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是足認 系爭號牌雖確有裝置於旋轉架上之情形,惟縱係將系爭號牌 向上扳動至固定位置,於其後方約20公尺處,仍可清楚辨識 系爭號牌之牌號,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更勿論原告於行駛 途中並未向上扳動系爭號牌,其辨識度更為清晰。 ㈤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依據交通部96年函釋, 在原本設有的固定位置只要有裝置旋轉架,縱使沒有使其往 上翹起,皆屬裁罰範圍,而只要是可以旋轉的都是旋轉架云



云,卻未提出該函釋予本院供參,然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 係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汽 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 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 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處罰。」惟在解釋本條規定時,仍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意旨而不得逾越該條原有之 立法目的。因此,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並無不掛號牌之決意 ,客觀上亦未有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即 不可謂其為「擅自」將車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而 以「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論處。復依規 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⒈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及⒉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 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⒈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明確:「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 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 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1 款)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 百50立方公分以 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每 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 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3 款) 」再為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 ⒉行進間車牌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義務: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號 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 號時,應洗刷清楚。」再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⒊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除⑴懸掛於機車(前)後端「



明顯適當位置」外,尚需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 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而二種 義務之違反,分別判斷、處罰,不容混淆解釋。故車輛號牌 於一般懸掛號牌之明顯位置上,擅自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者,實已達「明顯懸掛號牌」之義務,惟是否有違反「供 清晰辨識號牌」之義務,則另應視「車輛行進間有否使用該 旋轉架」、而「致無法清晰辨識」而斷,非認「一旦裝置該 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屬違反 規定」,是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與前開說明不合之處,實係就法條解釋之誤認,應併指明 。
㈥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勘驗錄影光碟報告,系爭 號牌於舉發員警攔停後尚未扳動前即較諸一般機車號牌懸掛 情形上翹(即錄影檔案名稱PICT0019影片進行至第8 分31秒 時),而號牌乃係辨別車籍之重要依據,若號牌往上翹,恐 有逃避稽查之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不僅易生交通危害且亦 足認其有違規之虞,是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攔停並檢查該交 通工具,而員警之檢查方式係欲確認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 是否依規定懸掛固定,乃以手加以扳動檢查,顯未逾越所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 當方法為之,於法並無違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 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牌照,於 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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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