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82號
SLDV,97,重訴,82,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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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江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郭明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黃重鋼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毓廷
      劉慧文
被   告 鄭美玲(兼羅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羅世倧(即羅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郭明,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李俊德、鄭郭明,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鄭郭明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被告統 欣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 卷四第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 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87 號)。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並未將鄭美玲及 羅世倧之被繼承人羅永欽列為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方 以準備書(一)狀追加2 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其2 人雖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12 、313 頁),然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主張其於95年初,因訴 外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欠缺週 轉資金而向鄭美玲、羅永欽夫妻陸續借款,95年8 月間鄭美 玲要求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卻遭鄭美 玲等人騙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及用印,後遭 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重鋼等人,鄭美玲、羅永欽黃重鋼等人係屬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 11頁),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13 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前開 準備書(一)狀再次表明鄭美玲、羅永欽黃重鋼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權而追加鄭美玲、羅永欽為被告,堪認原告追加 被告鄭美玲、羅永欽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本件追加被告羅永欽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6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鄭美玲、羅世倧羅士凱羅主敬,其中,羅士 凱、羅主敬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羅世倧、 鄭美玲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規定視為限定繼承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第1042號、第1147號案卷查核 屬實,雖被告鄭美玲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因早已無法聯繫被告 鄭美玲,無從得知鄭美玲是否行使繼承等相關權益(本院卷 七第93頁),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



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永欽係於101 年6 月24 日死亡,本院已於101 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鄭美玲之訴訟代 理人依法陳報繼承及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1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被告鄭美玲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 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4、105 頁 ),迄今雖未獲被告鄭美玲陳報拋棄繼承,然自本院通知被 告鄭美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時起,至本院於102 年5 月 1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 個月,而繼承人羅世倧早 於101 年9 月24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前開規定,視 同被告鄭美玲亦已陳報,且本院依職權向羅永欽及鄭美玲之 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均未受理鄭美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七第132 、120 頁),故應認被告鄭美玲乃依法 為限定繼承,是以,原告及被告羅世倧先後具狀聲明由被告 鄭美玲、羅世倧承受羅永欽部分之訴訟(詳見本院卷第25至 26 、12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至4款亦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分別與被告黃重 綱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黃重鋼與原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德豐行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02050號)予以 塗銷;被告統欣公司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02060 號)予以塗銷。(三)被告黃重鋼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後,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9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95年內湖字第264410號)予以塗銷。(四) 被告德豐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 97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6520元;被告統欣公司應將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1 月8 日起至 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6360元。



(五)被告黃重鋼應給付原告731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羅世倧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0日所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收件字號為95年內湖字第0000000 號,登記之本金 最高限額1500萬元)予以塗銷。(七)第四項請求,請准分 別宣告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前開訴之聲明第 二至三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應分別 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 備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被告黃重鋼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二、原告又於97年6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及更正聲 明(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於97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 備書(五)狀更正聲明(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98年 9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十)狀(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 第116 頁)更正聲明,於99年7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十四 )狀撤回「確認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分別與被告黃重 綱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嗣於100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五)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785 萬8754元整,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重鋼、鄭美玲、 羅永欽、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整,及自9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 0 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82 頁背面),再於102 年5 月 13日因被告羅永欽死亡,被告羅世倧限定繼承而更正並減縮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為「(一)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 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8754元整,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世倧在 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 、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整,及自99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



鋼、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整,及自97年6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七第177 頁背面)。
三、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乃因其與被告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 於99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因此,撤回部分聲明,其中 ,前揭第一項變更聲明原為第二項先位聲明中的第二項所為 之減縮,前揭第三項變更聲明則係原第四項聲明所為之減縮 ,前揭第二項變更聲明則係基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減 縮應判決事項以及因訴訟中和解所致情事變更所為之聲明變 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伍、被告羅世倧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102 年5 月13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擔任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之 董事長,宇宙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初因欠缺週轉資 金及面臨必須維繫銀行貸款額度不被減縮之壓力,不得已而 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夫妻陸續借款,被告 鄭美玲等人因而趁宇宙光電公司急迫之時以高利貸款、代償 代開信用狀等方式,借款予宇宙光電公司款項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及手續費。至同年8 月間止短短5 個月 間,鄭美玲等人即自宇宙光電公司賺取高達5000萬元以上之 暴利。
二、95年8 月間,被告鄭美玲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分稱系爭37號2 樓房地、系爭39號2 樓房地、合 則逕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宇宙光電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 並要求原告交出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等,起初原 告未予答應。惟95年8 月16日,被告鄭美玲允諾匯款至宇宙 光電公司銀行帳戶以便兌現公司到期支票,卻刻意遲至當日 下午4 時才匯錢,導致宇宙光電公司差點跳票,故於同年月 17日,原告由友人周旂陪同與被告鄭美玲協調宇宙光電公司 借還款及提供原告不動產為擔保一事,被告鄭美玲一再拉鋸 當日應匯款給宇宙光電公司之事,以便過鄭美玲持有之113 萬4000元的公司票,眼見時間近下午3 時30分銀行營業結束 時間,原告擔心宇宙光電公司支票跳票而造成往來銀行全面 緊縮信用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始勉強同意被告鄭美玲 等人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章交給陪同被告鄭美 玲前來之代書吳植良,並由吳植良將原告印章當場蓋用在空



白文件上,且要求原告簽名,被告鄭美玲允諾僅將權狀、合 約書為擔保之用,將來在借款清償後會立即全數無條件返還 予原告,故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三、詎被告鄭美玲取得前開權狀、合約書後,竟即夥同被告黃重 鋼、代書吳植良等,以被告黃重鋼為買受人,於95年8 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重鋼所有,然雙方 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此由被告鄭美玲代理被 告黃重鋼簽約時,被告黃重鋼並不在場,亦未出具委任狀, 簽名亦屬錯誤,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變更未聽聞過「旺成科 技公司」,被告黃重鋼卻出現以旺成科技公司於簽約前2 個 月匯給原告的100 萬元主張為被告鄭美玲支付之預付款,系 爭不動產四次交易過程,買方當事人均未事前向合作金庫銀 行查詢抵押擔保借款餘額若干等情可資佐證。被告黃重鋼登 記為所有權名義人後,隨即於95年9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美玲之子羅世倧。原 告於95年12月4 日、96年8 月4 日先後以內湖碧湖郵局第43 4 號、台北信維郵局第29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重鋼表明交 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蓋妥印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僅係做為擔保還款之用。詎被告黃 重鋼在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從未曾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係 出售予伊或被告鄭美玲,而非擔保債務。此外,原告並曾親 自及託人數次向被告黃重鋼詳細說明遭受被告鄭美玲等人搾 取數千萬元高利貸、又遭被告鄭美玲等人騙取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經過,請求被告黃重鋼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黃重 鋼均以其係受被告鄭美玲之委託為由,拒絕返還,而被告黃 重鋼直至95年底始致函合作金庫銀行表明願以9800萬元清償 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遭合作金庫銀行以 擔保抵押借款金額為1 億2000萬元而拒絕。被告黃重鋼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建物 、土地、車位出租予被告統欣公司、訴外人即香港商萬國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占有使用,所獲租金利益至少為731 萬5200元。四、被告黃重鋼利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前夕 ,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統欣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曾平允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虛偽出售予曾平允;曾平 允則於96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統欣公司及訴外人德豐行興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豐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7年1 月8 日同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然被告 黃重鋼曾平允間、曾平允與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並無真正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存在,前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 以98年度訴字第340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五、茲因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為被告鄭美玲操控使用之工具, 雖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鄭美玲未親自出面協商,卻仍由被 告鄭美玲決定最後和解條件,雙方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 書籍補充協議書,詎料被告鄭美玲於民事和解時再次隱匿統 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之事實,故於補充協議書第2 頁第20行 以下約定:「....欠稅款(目前無欠稅款,但若在辦理過戶 登記前因乙方(即統欣公司)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 記時,亦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後之餘額,.... 」,原告依約將和解對價即1500萬元(統欣公司部分為500 萬元)存入雙方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專戶後,原告為辦 理過戶與稅捐機關接洽時,始獲通知統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 ,信託專戶的金額遠不足以抵扣,致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鄭美玲、統欣公司亦拒不依補充協議書 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清償積欠稅款俾利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 被迫緊急借貸籌措2185萬6987元為統欣公司代繳,扣除和解 對價500 萬元及德豐行公司返還房地所有權登記和解對價於 款31萬2844元後,原告被迫代統欣公司償還稅額計1753萬88 75元,因統欣公司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其和解義務,故 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撤回對被告相關請求,僅減縮 聲明。又被告等人除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外,原告備位請求包含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得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鄭美玲、黃重鋼 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 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753萬8875元,及自 99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因宇宙光電公司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經營之地下錢莊 借貸週轉,被迫於95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 鄭美玲為債務擔保,並無出售轉讓與被告鄭美玲或黃重鋼之 意,更未同意被告鄭美玲或黃重鋼使用或出租系爭不動產, 因此,被告鄭美玲、黃重鋼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重鋼後,並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均係共同侵害 原告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損失之使用利益損害,而 被告鄭美玲、羅永欽黃重鋼就39號2 樓房屋及15個停車位 ,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害及



不當得利共計209 萬880 元(建物每月17萬1360元,共8 個 月合計137 萬880 元,車位每月4 萬5000元,共16個月合計 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告羅永欽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黃重鋼羅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七、復依原告取得訴外人萬國公司與被告統欣公司間自96年5 月 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39號2 樓 及地下三樓10個車位,月租金為23萬8060元,故原告就39號 2 樓房屋及15個停車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每月21萬6360 元,應屬合理,雖被告統欣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7日將39號 2 樓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騰空返還原告,但被告 鄭美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將39號2 樓房地及車 位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再於占有期間將建物、車位出 租獲利,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告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自97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36個月10天,計785 萬8754元 ,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聲明:
(一)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8754元 ,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 ,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黃重鋼、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及自97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鄭美玲部分:
(一)原告係於95年6 月間向被告鄭美玲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鄭美玲亦有購買意願,雙方隨即展開買賣條件之 洽談磋商,買賣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鄭美玲即先於 95年6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並遷入39 號2 樓、37號2 樓建物內,後於95年7 月間獲被告黃重鋼



同意借名登記後,雙方遂於95年8 月17日,共同至台北市 ○○區○○路0 號之丹堤咖啡店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美玲,並登記於被告黃重鋼名下 ,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買賣價金為1 億800 萬元,其中 1053萬元部分,除前於95年6 月30日給付之100 萬元外, 於簽約日由被告鄭美玲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匯款78萬元予 宇宙光電公司,並代為清償宇宙光電公司票款875 萬元; 另外9747萬元部分,則因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故約定由被告黃重鋼以承接貸款之方式給付之。(二)95年8 月17日當天,原告攜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 丹堤咖啡與被告鄭美玲會合,若非其已先預知將辦理過戶 一事,其何有可能先行請領印鑑證明而攜同前來?何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主」、「賣主」等字樣及第1 條、第3 條至第14條等條款 內容皆已事先印製,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何有可能不 知雙方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而原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豈有可能無法分辨買賣與供擔保之區別,原告所謂用 以供擔保之說詞,已屬不合邏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確實係由證人吳植良將原告與被告鄭美玲商討後之付款條 件書寫完畢後,交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一再主張其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手寫之文字,不可 採信,且被告鄭美玲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 定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
(三)付款78萬元部分,被告鄭美玲亦已依約於簽約日當天給付 予原告所指定之宇宙光電公司,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3支票 早於95年8 月14日即經統欣公司提示陽信銀行託收,並無 可能係原告於95年8 月17日始應被告鄭美玲之要求所開立 。代償宇宙光電公司票款875 萬元部分:因原告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宇宙光電公司,對外有甚多借款,故於買賣契約 書上約定代償原告以宇宙光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 紙 ,向訴外人趙雲平之借款875 萬元,被告鄭美玲已依約定 另開立兩紙共計875 萬元支票予趙雲平,宇宙光電公司置 於訴外人趙雲平處之三紙支票即由原告取回。
(四)證人吳植良通知原告增值稅及房屋稅一事之時,原告全未 加以質疑僅係供擔保何以會有增值稅,反要求代書即證人 吳植良將稅單直接交給被告鄭美玲處理,乃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由被告鄭美玲先行墊付。又被告 鄭美玲早於95年6 月即取得37號2 樓之鑰匙並遷入,系爭 房屋所附停車位之出租收益亦均係由被告鄭美玲所收取, 自被告住進系爭房屋至原告起訴之兩年間,原告亦從未有



何異議,自95年11月起,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即由統欣 公司繳納等情,均可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鄭美玲,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重鋼
(五)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底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前,即向合 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確認欠款係9800萬元,詎料,95年8 月17日後,竟因原告跳票,且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要求 需加上信用貸款,導致被告鄭美玲無法以9800萬元承接, 被告鄭美玲為洽談返還貸款一事,甚至親自前往銀行與經 理等人協商達3 次以上,嗣因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原告積欠 金額已超過1 億2000萬元,致使被告鄭美玲無法僅以9800 萬元代償,綜上所述,被告鄭美玲無不法侵權行為,亦無 不當得利情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羅世倧之被繼承人羅永欽部分:羅永欽未與被告鄭美玲 經營地下錢莊,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之借款關係與之無關。 95年8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鄭美玲就系爭不動產之簽訂買賣契 約或擔保等過程,被告羅永欽並未在場,亦無從知悉,何來 強力要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後, 亦與被告羅永欽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永欽有共同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被告黃重鋼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間已展開買賣條件之洽談,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 0 萬元予原告,並遷入系爭不動產內,95年7 月徵得被告 黃重鋼同意借名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 日,在丹堤咖啡店內簽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800 萬元 ,其中,1053萬元,除前揭100 萬元外,簽約當日匯款78 萬元予宇宙光電公司,並代償宇宙光電公司875 萬元支票 款,其餘9747萬元則承接貸款方式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乃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被告鄭美玲已依約履行 ,至於承接貸款部分,亦經被告黃重鋼致函合作金庫銀行 通知清償,但因原告積欠金額超出承受範圍,而尚未解決 。由宇宙光電公司於96年4 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 可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過戶予被告黃重鋼。茲因原 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之賣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鄭美玲有權 以黃重鋼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羅世倧,實則被告鄭美玲 曾以黃重鋼名義向被告羅世倧借款,被告羅世倧亦代為清 償買賣價金,繳交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故同意



設定抵押權。
(二)被告鄭美玲係於95年6 月經原告同意遷入37號2 樓建物, 並以統欣公司支票支付建物管理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管理費證 明書可佐。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後,依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附 附表一所列借款時間係95年3 月至8 月,此後未再向被告 鄭美玲借款,故不可能容任。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30日 匯款100 萬元是價金的一部分,雖原告否認,卻無法指明 ,最後改稱係宇宙光電公司所借款項,並非事實。95年8 月17日以「蘇世明」名義匯給宇宙光電公司之78萬元亦係 價金的一部,此由原告所列之借款明細表,被告鄭美玲多 以「蘇世明」名義匯款,原告所列「宇宙光電公司鄭美玲 匯入明細」未列此筆借款,而原告所舉交付同額支票一情 ,然該紙支票早於95年8 月14日經由統欣公司交付陽信商 業銀行託收。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日交付以鄭郭明為 發票人面額共875 萬元之支票2 紙給訴外人趙雲平,以換 回宇宙光電公司面額共875 萬元之支票3 紙,並以此做為 被告鄭美玲付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邱韋霖趙雲平那邊的人,而原告積欠邱韋霖債務部分有原告以宇 宙光電公司名義所發存證信函可證,且前開2 紙875 萬元 支票亦經趙雲平提示兌現。又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亦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不可能不知交付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蓋用印鑑章,對方即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出售之意,焉有可能在標明係「買 賣契約」之契約書面上簽名?若僅為只需簽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且原告迄今拒不提 出其所持契約正本,而買賣契約騎縫蓋有印章,亦無偽造 可能。另參酌原告96年8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起 訴狀、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友人周旂在場。(三)被告鄭美玲以被告黃重鋼名義與曾平允於96年12月24日簽 立買賣契約,被告鄭美玲為實際出賣人,約定總價款為1 億3500萬元(不含稅金100 萬元),其中,1 億2000萬元 是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債務,另1500萬元塗銷被告 羅世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加上初估的100 萬元稅金,以 聯邦銀行現金支票1600萬元給付,嗣曾平允於96年12月26 日以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於97年 1 月8 日登記完成,故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關係。
(四)被告黃重鋼僅係出借名義予鄭美玲,此等查詢存款餘額之 事必係鄭美玲為之,又被告鄭美玲依買賣契約係「有支付



價金之義務」,而非「繳納貸款之義務」。此外,原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此 由交付過戶文件「不是信託讓與擔保」可資證明,又證人 王悅賢於本院98年訴字第340 號刑事案件證述,可證確係 原告要求被告黃重鋼不要將系爭不動產留在自己名下,而 黃重鋼詢問鄭美玲,鄭美玲亦表示要將該房屋出售,因此 方才由鄭美玲及曾平允達成買賣合意,並由黃重鋼具名出 售不動產。另原告95年12月4 日以宇宙光電公司寄發之存 證信函可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名下移轉至黃重鋼名下,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而被告黃重鋼並非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人,未曾遷入使用,亦非如原告所述是德 豐行公司及統欣公司之控制權人,何來共同侵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95年8 月17 日被告鄭美玲以被告黃重鋼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 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完成後,房屋出租收益由被告鄭美 玲收取,並無不當得利,而被告黃重鋼僅是受託登記名義 人,出租房屋行為亦非被告黃重鋼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黃重鋼給付209 萬880 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
(五)原告與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訂有和解之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原告與統欣公司就39 號2 樓之房地明確約定「....由受託銀行將扣除乙方(即 統欣公司)應繳納之....欠稅款(目前無欠稅款,但若在 辦理過戶登記前因乙方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時 ,亦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亦即原告 亦知39號2 樓之房地過戶時有可能因乙方(即指統欣公司 )欠稅而遭遇困難,並約定此時應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項 中代為繳納。又依據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乙、丙雙方履 行本協議書所有和解條件後....甲方並應於製作和解筆錄 完畢後,撤回上開事件對於其他被告黃重鋼....之民事起 訴。」依原告所言,俟後係因統欣公司欠稅達800 餘萬元 、原告為求39號2 樓房地過戶,故代統欣公司繳納稅款, 然於訂立和解契約時,雙方均知統欣公司當時雖然尚無收 到催繳欠稅款資料,但確實知悉統欣公司日後必須繳納稅 款,否則在過戶時會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故而約 定在過戶前若已有須繳納稅捐之情形,須由受託銀行自信 託款中代為繳納,然統欣公司尚未繳納,原告即急於過戶 先行代繳以達其目的,在此情形下,實難謂和解之雙方未 依約履行。
(六)原告以萬國公司承租39號2 樓房地,係因被告黃重鋼協力



配合之故,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重鋼給付785 萬87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出售39號2 樓房地予被告鄭美 玲,被告黃重鋼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從未主張係實際 所有權人,萬國公司承租房屋亦係與鄭美玲接洽,斷無可 能由被告黃重鋼做主,被告黃重鋼並無任何行為存在,何 來侵權行為,又謂被告黃重鋼違反「信託讓與擔保」之約 定,而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因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縱 有其事,黃重鋼亦不知情。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逃避追索,以二段式虛偽買賣,將不 動產移轉至統欣公司名下,因而代統欣公司繳納稅捐,受 有1753萬8875元之損害部分,被告黃重鋼僅係受託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與統 欣公司在訂立和解協議書時明知被告統欣公司當時雖然尚 無收到催繳欠稅款資料,但確實知悉被告統欣公司日後必 須繳納稅款,否則在過戶時會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 ,故而約定在過戶前若已有須繳納稅捐之情形,須由受託 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然被告統欣公司尚未繳納,原 告即急於過戶先行代繳以達其目的,在此情形下,實難謂 和解之雙方未依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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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