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2年度,2號
SLDV,102,重訴更一,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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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4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 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 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 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採購單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惟經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卷第18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確有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送貨地址為債務履行 地之合意一事,提出採購單為據(本院卷第13-15 頁),並 以經被告出貨至該址之行為足認合意之存在。惟查,系爭採 購單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未有何被告簽章表示同意之 記載,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同意以系爭採購單所載之地址送貨 ,即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一節更為舉證,是原告空言被 告之出貨行為,足徵兩造確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云云,自已 難採信。又原告先自陳:「雙方沒有書面約定,但依相關送 貨行為可證雙方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默示】合意一致。



」等語(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追問原告,就兩造間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係以默示為之?時,原告改稱:「不是,依照 採購單(本院卷第13頁)雙方就送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而該債務履行地書面載明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等語 (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上揭陳述以觀,兩造間就合意 債務履行地一事,係默示合意?抑契約約定一事,原告先後 陳稱不一,更令人質疑兩造間是否如原告所言,已就債務履 行地有所合意。且縱兩造之買賣契約均以採購單為之(本院 卷第19頁),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抗字卷 第14-22 頁)以觀,被告亦曾多次應原告之要求送貨至原告 指定之地區,亦徵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對 債務之履行地有何特別約定。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並無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是依 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當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自 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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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