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0號
SLDV,102,重訴,70,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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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秀麗

被   告 郭啟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伍角柒分,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秀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吳秀麗郭啟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吳秀麗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吳秀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 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昱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0 日邀同被告吳秀麗郭啟玉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以被 告吳秀麗郭啟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及借據如下:
⒈於101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 美金40萬元,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6日,約 定借款到期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新臺幣償還,按月繳付,利息 依改貸日貴行基準利率加2.6 %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山昱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10月12 日、11月23日、12月6 日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4 筆國外信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資,該等物資於貨物到單後 ,由出口商押匯取款,款項由被告山昱公司向原告申請墊借 120 天期之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1 月29日、2 月 15日、4 月2 日、4 月12日。詎料,附表編號1 信用狀借款 到期後,被告無法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主張抵銷被告之保 證金及存款後,被告尚積欠美金28萬2,760.57元及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
⒉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借據,期 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依「本 行基準利率」加2.64%機動計息(逾期時為5.17%),自應 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 得將原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料,被告山昱公司僅繳本 息至101 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185 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吳秀麗與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及新臺幣47萬元,期限自100 年 1 月24日起至120 年1 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二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1.29%(違約時之利率為2.87%),逾期6 個



月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料,被告吳秀麗僅繳本息至101 年11月30日即未 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業經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 條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麗尚積欠新臺幣1,000 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吳秀麗 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㈢被告山昱公司於9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秀麗為連帶保證人 ,以被告吳秀麗為持卡人,與原告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原告士林分行核發之商務卡(於104 年 12月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山昱公司、吳秀麗得於新臺幣20萬元之信用額度內,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按 約定利率即年息5.59%加付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 二、三個月分別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 、3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料,被告山昱公司 、吳秀麗因前開貸款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後, 信用卡部分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在案,被告山昱公司、吳秀麗尚積欠商務卡消費 款新臺幣18萬338 元(計息本金新臺幣17萬8,743 元)及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 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㈣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並願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 第1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授信紀錄卡、借據、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還款電腦查 詢單、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山昱公 司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吳秀麗郭啟玉為被告山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山昱公司、吳秀麗 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秀麗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昱公司 、吳秀麗郭啟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秀麗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昱公司 、吳秀麗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萬2,486 元(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登報費新臺幣350 元),應 由被告山昱公司、吳秀麗郭啟玉連帶負擔2 分之1 即新臺 幣96,243元,由被告吳秀麗負擔100 分之49即新臺幣94,318 元;其餘新臺幣1,925 元由被告山昱公司、吳秀麗連帶負擔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編號│ 借款餘額即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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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 金 72,738.44 元 │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信用狀號碼│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12UH2030│
│ │ │6.250%計算之利息 │內按左開利率10%,逾│00MF023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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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 金 109,667.75 元 │ │自102 年2 月16日起至│信用狀號碼│
│ │ │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12UH2031│
│ │ │ │內按左開利率10%,逾│83MF023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美 金 75,540.44 元 │ │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信用狀號碼│
│ │ │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12UH2036│
│ │ │ │內按左開利率10%,逾│90MF023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四 │美 金 24,813.94 元 │ │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信用狀號碼│
│ │ │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12UH2038│
│ │ │ │內按左開利率10%,逾│56MF023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五 │新臺幣 1,850,000 元 │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
│ │ │5.170%計算之利息 │內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六 │新臺幣10,000,000 元 │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
│ │ │2.870 %計算之利息 │內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七 │新臺幣 180,338 元 │其中新臺幣178,743 元│自102 年2 月2 日起,│ │
│ │ │,自102 年2 月2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 │
│ │ │率5.590%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 │




│ │ │ │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 │
│ │ │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 │
│ │ │ │手續費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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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