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孫金菊
陳智弘
沈瑛
莊鳳嬌
廖曾文妹
廖經雄
曾永蓮
賴秋霞
賴秋香
陳金枝
梁秋萍
鍾智堯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 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