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6號
SLDV,102,重訴,176,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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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胡照裕
      廖美珠
      廖美麗
      廖美慧
      胡正榮
      胡世曉
      趙麗美
      趙吳月英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郭惠娥
      楊金菊
      朱昌源
      徐接振
      吳燕紅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0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6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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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