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秀美
楊明進
楊富豪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美月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3 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 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 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 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萬4700元,並於民國102 年4 月 29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09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 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3 人指定 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3 人逾 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