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2號
SLDV,102,訴,82,2013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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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王良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良和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王良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債務人:楊生連)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良和為被告,並主張 代位債務人為民法第881 條之15之時效抗辯,請求塗銷抵押 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良和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39249 號與債務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10月22日登記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之抵押債權已時效消滅,並不得就該案拍賣所得價款受任何 分配;㈡被告王良和就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2日登記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 20日起至80年4 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嗣於102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練楊清 雲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另於102 年4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 回前開第2 項聲明關於練楊清雲之部分。復於102 年5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代位債務人為民法第880 條



之時效抗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另於102 年5 月 2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第2 項之聲明。經核原告追加練楊清雲 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撤回對練楊 清雲部分之起訴,因被告練楊清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而其就時效抗辯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練楊清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生連之債權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於80年7 月間就楊生連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在案。楊生連業於86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練楊清雲 為其遺產管理人。楊生連於79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良和借款 500 萬元,約定於80年5 月31日償還,並簽發面額500 萬元 、到期日80年5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於 借款當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良和。被告王 良和於101 年間以其對楊生連之前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5 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原告則主張對楊生連有4 筆債權,而於101 年1 月18 日具狀聲請參加分配。然查被告王良和於系爭裁定所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79年11月20日、到 期日為80年5 月31日,其票款請求權於83年6 月1 日即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之3 年時效;被告王良和應舉證證明其對楊 生連有前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認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亦已於95年5 月31日罹於時效。被告王良和 雖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1 順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惟其所提之債權憑證為系爭本票,聲請 參與分配時間為94年11月28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於83 年6 月1 日罹於時效,不因提出參與分配而回復。是被告王 良和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其抵押權消滅。原告為楊生連之債 權人,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良和則以:訴外人楊生連因生意所需,經常向被告王 良和周轉資金,楊生連於79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良和借款50 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0年5 月31日,並交付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甚於80年中旬,交付由訴外人楊復 源出具之保證書1 紙,表示願就楊生連積欠被告王良和之借 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良和曾對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復源



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為強制執行,時效已中斷,故系爭借 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練楊清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練楊清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
㈠、原告於80年7 月間就訴外人楊生連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80年度民執全勇字第603 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㈡、訴外人楊生連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0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良和, 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20日起至80年4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79年10月22日登記在案。㈢、訴外人楊生連於86年2 月19日死亡,經其兄弟姊妹依民法第 1177條選定被告練楊清雲為其遺產管理人。㈣、被告王良和執有楊生連於79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500 萬 元,到期日80年5 月31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並以 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 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王良和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於102 年2 月21日 拍定。原告則主張對楊生連有4 筆債權,而於101 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是否仍存在?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良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其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就該案拍賣所得之分配價款,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狀態,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 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楊生連有4 筆債 權,為其債權人乙情,有本院97年執勇字第22535 字第0000 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民執地三字第2844號、85 年民執甲四字第6676號、85年民執壬乙字第2822號債權憑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4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 認定。原告既為楊生連之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於楊生連 未就被告王良和追償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時,應得代位楊生連 為之。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良和執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0年5 月31日,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王良和對發票人楊生 連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83年5 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 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王良和主張其對訴外人楊生連 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執字第 46 90 號、94年度執字第20051 號卷宗查閱,並有系爭本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8 頁),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 清償期為80年5 月31日,則被告王良和就系爭借款債權給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屆滿時起算,算至95年5 月 31日即完成時效。被告王良和固稱其曾對保證人楊復源聲請



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為強制執行,時效已中斷云云,然按我國 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 良和曾對連帶保證人楊復源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其 對楊復源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債務人 楊生連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是被告前 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分別於83 年5 月30日、95年5 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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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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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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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51 │旱│728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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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0-6 │旱│9705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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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2 │建│204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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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3 │建│456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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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7 │溜│2202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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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0-1 │建│561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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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1 │旱│5160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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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1-1 │建│272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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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